

——上诉人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兴安县伟某幼儿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当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秉持以下处理方法:
一、按照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规定了按照可得利益损失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用以弥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通过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二、可得利益损失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人民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接受可预见规则的检验,综合运用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根据基础性参考因素等来适用可预见规则,最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三、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法律规则。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以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进行裁判,以实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意。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3)粤0113民初3104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民终1942号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韦晓云
审判员 蒋华胜
审判员 张 姝
法官助理
杨 博
何月影
书记员
游瑞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805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粤宜,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第三人:兴安县伟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裁判结果
一、伟某公司与黄某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于2023年6月15日予以解除;
二、黄某、兴安伟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伟某公司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伟才”品牌;
三、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19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四、黄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19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五、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0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六、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0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七、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1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八、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1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九、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2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十、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2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8000元为限);
十一、驳回伟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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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3民终19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805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远鸿,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粤宜,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第三人:兴安县伟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兴安县伟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伟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伟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伟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粤011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伟某公司一审诉求20;2.黄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伟某公司一审诉求20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在该错误情形基础上所作错误判决内容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根据一审判决第21页第7行“伟某公司虽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主张赔偿金”可知,一审判决是非常清楚地知道伟某公司一审诉求20的合同依据是什么。但一审判决随后陈述“鉴于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某公司的损失”的内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一审判决并未就伟某公司的损失由哪些部分组成,各部分的金额分别是多少进行查实认定。一审判决连伟某公司因黄某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多少都没查明,就贸然作出“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某公司的损失”的结论,显然该结论是缺乏事实基础的,不能成立。
本案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对什么情形下属于“毁约”作出了规定,而第五款则进一步规定了“毁约”时应承担的责任即“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毁约的,须支付对方赔偿金500000元”,该条款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任何一方毁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明确、公平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该500000元即为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
伟某公司在本案一审诉求5、7、9、11、13、15、17、19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黄某延迟支付品牌使用费这一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而伟某公司一审诉求20所主张的赔偿金即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是基于黄某持续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毁约”时黄某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可期待利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显然该两种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该两种违约责任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之中,也能证明该两种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另外,根据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知,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是属于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
即在本案中,伟某公司所主张的诉求5、7、9、11、13、15、17、19和诉求20共同组成伟某公司向黄某主张的违约损失,该损失不仅仅只限于诉求5、7、9、11、13、15、17、19的内容。一审判决只将伟某公司一审诉求5、7、9、11、13、15、17、19认定为黄某违约给伟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如果黄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仅仅只是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话,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还专门规定“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就完全失去了意义,因为合同编的其他条款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充分规定,既然还要单独规定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条款,说明该违约责任是独立于其他类型违约责任的。
因此,黄某毁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伟某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决黄某承担该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进一步而言,伟某公司与黄某已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对“毁约”时违约责任的标准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属于黄某订立合同时所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毁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在黄某“毁约”时,其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无需伟某公司再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因为损失数额已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通过事先约定的固定金额即500000元予以确定,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违约金金额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因此,伟某公司已提交了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内容就完成了对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数额的举证责任,黄某毁约时就应当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而伟某公司一审诉求20仅主张140000元的违约金,只是占到了500000元的28%,因此,伟某公司的诉求20金额完全符合法律对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的规定及合同约定。
一审判决以“伟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前述金额”为由不支持伟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既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也属法律适用的错误,在该错误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内容当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综上,由于一审判决在处理伟某公司诉求20时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在该等错误情形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判决内容当属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正。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兴安伟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
**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伟某公司、黄某签订的《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2.黄某停止使用伟某公司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伟才”品牌;3.兴安伟某公司停止使用伟某公司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伟才”品牌;4.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2019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5.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第4项诉求款项的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24%/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2019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7.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第6项诉求款项的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1日起每日按24%/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2020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9.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第8项诉求款项的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每日按24%/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2020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11.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第10项诉求款项的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1日起每日按24%/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2021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13.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第12项诉求款项的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每日按24%/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4.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2021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15.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第14项诉求款项的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1日起每日按24%/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6.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2022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17.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第16项诉求款项的滞纳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每日按24%/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2022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8000元;19.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第18项诉求款项的滞纳金(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1日起每日按24%/年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赔偿金140000元;21.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207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商业特许经营等。2016年3月28日,公司名称由广州伟某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即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206809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30年6月13日。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伟某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伟某公司。
2017年4月5日,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唐某华签订《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GMYEY2017011),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加盟“伟才”幼儿园体系开办幼儿园,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即2017年4月5日起至幼儿园开园满八个学年(即16个学期)止。
2017年7月11日,兴安县伟某幼儿园出具《伟才幼儿园开园确认书》,载明:“根据2017年4月5日唐某华先生与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开园满8个学年结束,现兴安伟某幼儿园已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秋学期)开园,即合同期限至2025年7月31日结束(2025)年春学期。”兴安县伟某幼儿园在该确认书上签章,唐某华在签约人处签字。
2018年5月12日,唐某华(甲方、退伙人)与蔡某明(乙方、其他合伙人)、黄某(丙方、其他合伙人)、蒋某芳(丁方、其他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就甲方退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唐某华、黄某、蔡某明、蒋某芳在2017年合伙投资开办了兴安伟某幼儿园(位于桂林兴安县原印刷厂内),其中出资比例为唐某华占30%,黄某占30%,蔡某明占30%,蒋某芳占10%;二、经充分协商,现唐某华退出兴安伟某幼儿园全部合伙份额,由黄某、蔡某明、蒋某芳一次性支付唐某华90万元(玖拾万元整),本退伙协议生效后原有的投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租赁协议及原来手写的退伙协议一并作废,唐某华不再行使和履行兴安伟某幼儿园投资人负责人及园长职务,也不再享有投资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同日,唐某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作为兴安伟某公司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全权处理兴安伟某公司开办、运营等事宜,并代表唐某华签署相关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最长授权有效期不超过幼儿园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
2018年5月13日,伟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经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并经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使用许可备案,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以此商标、“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伟才”品牌及幼儿园经营技术资源等作为特许经营技术资源,许可乙方加盟“伟才”幼儿园体系开办幼儿园。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合作具体事项达成共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特许经营区域:一、乙方申请加盟的幼儿园位于广西省桂林市兴安县兴桂路,总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幼儿园投资人为黄某、蔡某明,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黄某,幼儿园产权人黄某、蔡某明。
第二条品牌使用: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使用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甲方幼儿园经营技术资源,在本合同约定幼儿园所在位置为圆心的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开办以“伟才”字样命名的幼儿园,从事幼儿园的运营活动。幼儿园名称拟定为“兴安伟才幼儿园”。对外宣传冠名为“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兴安伟某幼儿园”。
第三条合同期限:一、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即2018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续约,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学期商定续约合同及相应条款。二、甲、乙双方如提前终止本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待双方书面认可后方可终止。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保证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及时办理注册商标的续展手续。二、甲方的gmkf@21gm.com.cn邮箱作为合同正常履行期与乙方进行服务信息、沟通往来专用客服邮箱,甲方的服务信息、工作提示、商函等均通过此邮箱发送给乙方。三、甲方为幼儿园设立的邮箱GLXA@21gm.cn作为合同正常履行期与乙方幼儿园进行沟通往来专用客服邮箱,甲方的服务信息、工作提示、商函等资料均通过此邮箱发送给乙方,甲方邮件发送成功即视为送达给乙方。四、甲方提供www.21gm.com.cn二级域名及服务器空间给幼儿园使用,网址为http:GLXA.21gm.com.cn此网站作为幼儿园官网,幼儿园官网宣传推广必须使用该域名,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五、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与支持:1.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甲方设立“xxx伟某幼儿园筹办小组”,为乙方办园提供指导服务。2.依照规范性幼儿园的设计要求,甲方负责幼儿园装修设计,具体事项以双方签署的《幼儿园装修设计合同》为准。3.甲方为幼儿园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包括幼儿园网络文案管理、自媒体运营、网站定制开发、信息化系统设计、美术设计、网站优化、网络数据分析、口碑塑造、活动配合等,具体服务细节以双方签署的《幼儿园网络信息服务合同》《xxx幼儿园网络托管服务方案》为准。4.根据幼儿园的筹办进度提供如下技术资料和产品:(1)技术资料:包括《创园期签约后提供资料》《创园期阶段一提供资料》《创园期阶段二提供资料》《创园期阶段三提供资料》《伟才幼儿园园务管理标准化手册》《伟才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标准化手册》《伟才幼儿园幼儿管理标准化手册》《伟才幼儿园家长工作标准化手册》《伟才幼儿园教职工管理标准化手册》《伟才幼儿园标准化管理文表集》《伟才幼儿园服务手册》《伟才园本生态教程电子书》文本或电子数据。(2)根据加盟园的筹办进度提供如下物品:包括国旗、纸杯等15种小物件。(3)为规范伟才品牌行为,规避因产品应用带来的品牌风险,乙方按如下列表进行幼儿园物品的统一有偿配置,甲方给予全面的服务与支持。乙方有义务保护伟才“great man”品牌产品的知识产权,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与他人合作私自生产、销售、使用伟才“great man”品牌产品或与伟才“great man”品牌产品类似的产品。如乙方违反本条款约定,经甲方要求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则视为乙方毁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赔付侵权赔偿金。伟才“great man”品牌物品名称包括幼儿园服夏装套15类物品。5.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运营服务支持:(1)筹备期为乙方提供的服务与支持:①幼儿园开园前筹办期间,甲方派员赴幼儿园提供“装修、布局、经营管理、保育教育、招生运营”等运营、指导服务。运营管理中心上门服务时间累计在8天(自到达之日起至返程之日止计算天数),超过8天后乙方按¥1500元/天支付指导费给甲方。②向幼儿园提供幼儿园管理、教育、技术、运营等相关资料并指导应用。③指导幼儿园管理架构的搭建,按需参与幼儿园园长及骨干老师的复试与考核。④指导幼儿园开园庆典活动的策划与实施,按需指导与协助幼儿园大型活动的开展。(2)运营期为乙方提供的服务与支持:①自幼儿园开园后一个学年内,甲方为乙方提供1次连续4天的(自到达之日起至返程之日止计算天数)上门服务(甲方所派人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如幼儿园需要甲方提供超量服务须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给予安排,超出的天数按甲方当年度“超量指导费标准”向乙方收取费用。②自幼儿园开园满一个学年后,甲方不再派园长提供上门指导服务,若幼儿园确需甲方派员上门服务,需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给予安排,甲方按当年度“超量指导费标准”收取费用。③按需指导幼儿园的评估升级及开展课题教研、竞赛活动。④不定期组织举办论坛或发展峰会,以及国内外的教育教研或游学活动,为幼儿园发展搭建交流平台,具体安排以届时活动方案为准。⑤甲方根据幼教发展的趋势为幼儿园提供特色教育项目信息,具体合作模式协商制定共同开展。⑥根据幼儿园的经营情况,甲方有权派人上门检查、督导乙方办园行为(包括“伟才”品牌、商标等的规范化应用等),乙方必须给予配合。(3)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培训服务:①在幼儿园筹备期,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人培训”(即老板培训),颁发《伟才国际儿童教育研究会理事证书》。食宿及往返交通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参加此项培训,甲方有权中止服务,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②在幼儿园筹备期,甲方为新招聘的“新园长”和“骨干老师”集中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和考核后向合格的园长和骨干老师颁发《伟才幼儿园园长岗位证书》和《伟才幼儿园教师岗位证书》,具体安排(时间、地点及课程)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收取相应的场地费、证书费、资料费等,往返交通及食宿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参加此项培训,甲方有权中止服务,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③甲方将接受过培训的乙方投资人或股东吸纳进“伟才国际儿童教育研究会”,其中投资人为“伟才国际儿童教育研究会理事”,以共同促进伟才管理团队的建设和交流。④甲方不定期举办幼儿园各项相关培训,幼儿园可派员参加,甲方根据不同的培训课程参照成本,收取相应的培训费、资料费及证书费,所有参加培训人员的往返交通及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安排以届时甲方下发的培训方案为准。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一、乙方负责幼儿园的资金投入、运营资金及财务管理及成本核算等事务,负责幼儿园各种手续的办理及社会关系的协调处理。二、乙方承诺并保证幼儿园对外所有宣传品的设计与制作须按照甲方提供的《伟才幼儿园VI手册》及相关标准实施,如乙方自行负责设计,须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执行。乙方实施任何有损“伟才”品牌形象和社会声誉的行为和活动均视为违约,并应按甲方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则视为乙方毁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三、乙方所有股东(即投资人)黄某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投资人培训”(即老板培训),如乙方不参加该项培训,甲方有权中止服务,并有权视情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四、在幼儿园筹备期,乙方招聘的“新园长”及“骨干老师”必须参加甲方安排的岗前培训。如乙方不参加该项培训,甲方有权中止服务,并视情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五、幼儿园所有教师和园长相关资质、证书扫描件交甲方备案。乙方与幼儿园教职员工签署雇佣协议,应在伟才总部备案存档。六、乙方应保证参加甲方培训的人员确实为本合同所约定幼儿园录用的教职员工,如乙方有特别情况需安排该幼儿园以外的其他人员参加甲方的培训,需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按甲方要求支付培训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七、甲方为幼儿园提供上门服务前以邮(函)件通知乙方,告之乙方有关甲方的服务安排,若乙方不予回复或拒绝甲方上门提供服务(须有文字说明拒绝理由),则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提供的上门服务,乙方不得以此追究甲方的责任。八、甲方工作人员赴幼儿园创园指导服务时,携带《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服务反馈表》,指导服务结束后乙方填写对本期服务的评价并签字加盖公章,暂无公章的必须有合同签署人或授权人签字,及时交给甲方工作人员带回。如乙方不签署《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服备反馈表》,则甲方有权不予提供下次上门服务。九、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连续两个学期拒绝甲方上门巡察、服务,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十、乙方在每学期开学后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当学期“加盟园情况一览表”,包括但不限于幼儿园注册入园人数、在园教师状况、学期园务计划、园长工作总结、收费情况等内容。十一、乙方应在幼儿园办理好相关办园手续后,每次年检(或年审)结束后须将该幼儿园合法存续的法律手续扫描件交甲方备案。十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幼儿园管理相关规定、政策规范办园,如出现重大事故,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则甲方有权根据情况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十三、未经甲方认可,乙方聘用或邀请被甲方辞退、除名或离职、辞职等未满两周年的人员在加盟园任职,以及从事其他与加盟园相关活动的;加盟园所之间高级人才(主任级以上人员)流动,需报总部备案而不备案的。以上行为经甲方要求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十四、若乙方开展的活动需甲方或其他伟才幼儿园参加,须提前向甲方书面上报活动方案,在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才能够开办,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第六条相关费用约定:一、品牌加盟费:品牌加盟费210000元,本合同期满、解除或因其他理由终止,此费用不予退还。二、品牌使用费:乙方自按如下标准支付甲方品牌使用费:(每学年按两个学期计)2018年秋学期至2022年春学期为25000元/学期,2022年秋学期至2025年春学期为28000元/学期。三、费用支付:1.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加盟费210000元。2.乙方须分别于每年的9月10日和2月28日前支付每学期的品牌使用费。
第九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赔偿:一、合同期内,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为乙方提供服务视甲方违约(本合同第五条第七、八两款情况除外),每违约一次,在乙方当学期应支付给甲方的品牌使用费中扣除10%作为甲方的违约金。二、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给甲方的费用,若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所涉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提供所有服务直至乙方付清所欠款项,乙方不得以此追究甲方每学期的服务次数。并且,乙方每延迟一天支付欠款须按应付额的1%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如乙方延迟支付超过30天则视作乙方毁约,甲方有权收回品牌,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品牌使用费、技术输出费)及承担滞纳金、未支付费用30%的违约金。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执行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每违约一次按上学期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品牌使用费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如违约行为累积达三次,则视为毁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按本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四、合同期满未续约,合同解除、终止时,乙方即丧失甲方授权的商标、品牌及经营技术资源的使用权。乙方必须在合同解除、终止后十日内停止使用一切包含“伟才”字样的名称、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归还甲方给予乙方的与授权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件,自行撤除带有“伟才”字样的招牌,从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移除甲方商标、标志和“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伟才”品牌、名称等一切宣传、经营性象征等措施。如乙方不主动撤除,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可用进行撤除作业,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合同期内任何一方非经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情形即单方解除、终止合同或毁约的,应赔偿对方赔偿金5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伟某公司在合同甲方、签约人处签章,黄某在乙方、签约人处签字。
唐某华在《签约后提供兴安伟某幼儿园资料一览表2017-4-7》《兴安伟某幼儿园创园阶段一提供资料一览表》《兴安伟某幼儿园创园阶段二提供资料一览表》《兴安伟某幼儿园创园阶段三提供资料一览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伟某公司提供的安全培训资料、活动资料等。
伟某公司主张已通过网络及线下方式为黄某提供教师培训、教研服务、园长培训等服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园(一)服务反馈表》《广东伟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服务反馈表》《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园(二)服务反馈表》《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巡园(督导)服务反馈表》,显示伟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为兴安伟某公司提供服务,服务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4日、7月10日至7月18日、7月8日至7月11日、11月6日至11月10日、10月16日至10月19日,服务内容包含1.进行同行业调查;2.制定园所收费细则,课程建构,教师工资建构,开设班级;3.完成本次招聘会选拔活动,确定第一批次教师人选,指导园所完成教师签订培训协议;4.开展教师培训《走进伟才》《伟才教育生态理念解读》《招生宣传与策划》;5.《完善招生话术的制定》等等。2.双方的往来邮件。显示伟某公司为兴安伟某公司提供工作提示、教研计划、活动方案等服务。
伟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送达方式向黄某发送“品牌费缴纳催促函”,载明:“2018年5月13日您与我司签订了《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下称“该合同”)……截至本函件发出之日,您已拖欠7个学期费用,合计166000元。另滞纳金及赔偿金款项如下:1)2019年春季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自2019年3月1日开始按应付额1%每日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188320元;2)2019年秋季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自2019年9月11日开始按应付额1%每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245750元;3)2020年春季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自2020年3月1日开始按应付额1%每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202750元;4)2020年秋季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自2020年9月11日开始按应付额1%每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154250元;5)2021年春季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按应付额1%每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111500元;6)2021年秋季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自2021年9月11日开始按应付额1%每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63000元;7)22年春季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自2022年3月1日开始按应付额1%每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20日共计¥35000元;现通知您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即2022年5月26日前),向我司以下账户支付上述所有费用(¥1166570元),为免增加不必要损失,请按时缴纳款项!”该邮件于2022年5月22日显示他人签收。2021年6月3日,伟某公司委托贾远鸿律师向黄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收到函件后3日内将欠付的品牌使用费本金1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公司,公司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该邮件于2021年6月5日显示他人签收。
2023年1月13日,伟某公司将黄某、兴安伟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成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由黄某支付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赔偿金。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黄某、兴安伟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显示于2023年6月15日予以签收。
庭审中,伟某公司主张从起诉状副本送达黄某之日起解除本案合同,明确2019年春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明确2019年秋学期至2022年秋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滞纳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明确赔偿可期待利益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案《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本案《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伟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伟才”品牌及幼儿园经营技术资源等作为特许经营资源,许可给黄某加盟“伟才”幼儿园体系开设幼儿园,黄某开设的幼儿园对外统一按照约定以“伟才”字样进行命名及对外冠名宣传,并按照伟某公司要求对幼儿园进行装修,伟某公司向黄某开设的幼儿园提供运营、指导等服务,黄某向伟某公司支付加盟费210000元。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伟某公司依约向黄某及其开办的幼儿园提供了运营指导服务,并提供了相关办学资料。兴安伟某公司成功开园后,学校名称中亦使用了“伟才”字样。在办学过程中,伟某公司人员也多次到兴安伟某公司提供服务和提供办学资料。兴安伟某公司代表在服务反馈表上家具意见予以认可并签名签章确认,一直没有对伟某公司履约情况以及提供服务的质量等方面提出过异议。由于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相反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伟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某应依约向为伟某公司支付每学期的品牌使用费。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黄某未支付品牌使用费,且已经超过30天,构成违约,伟某公司有权收回品牌,终止合同。伟某公司现要求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本案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合同应于2023年6月15日起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黄某即失去了伟某公司授权的商标、品牌及经营技术资源的使用权。故黄某、兴安伟某公司应停止使用伟某公司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伟才”品牌。
关于黄某应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如前所述,伟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某应依约向为伟某公司支付每学期的品牌使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的标准为2018年秋学期至2022年春学期为25000元/学期,2022年秋学期至2025年春学期为28000元/学期,每学期的品牌使用费须分别于每年的9月10日和2月28日前支付。现伟某公司主张黄某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9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2019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2020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2020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2021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2021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2022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2022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8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伟某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应支付的滞纳金,其本质应属于违约金。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伟某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为2019年春学期的品牌使用费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秋学期至2022年秋学期的品牌使用费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每学期的品牌使用费违约金以品牌使用费本金为限。
关于赔偿金。伟某公司虽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主张赔偿金,鉴于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某公司的损失,伟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其损失已超过前述金额,现伟某公司在收取违约金的同时主张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伟某公司与黄某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于2023年6月15日予以解除;
二、黄某、兴安伟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伟某公司第6206809号注册商标、“香港伟某国际教育集团”“伟才”品牌;
三、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19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四、黄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19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五、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0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六、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0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七、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1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八、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1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九、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2年春学期品牌使用费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5000元为限);
十、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某公司支付2022年秋学期品牌使用费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该项违约金总额以28000元为限);
十一、驳回伟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保全费2620元,合共10325元,由伟某公司负担4320元,由黄某负担6005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伟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五个学期品牌使用费合计14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进行以下阐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伟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幼儿园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伟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伟某公司的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停止使用伟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伟某公司主张黄某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五个学期品牌使用费合计14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品牌使用费以及违约金,应当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判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秉持以下处理方法。第一,按照可得利益损失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民法典》规定了按照可得利益损失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用以弥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了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其中利润法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方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除非非违约方还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支出的其他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本案中,伟某公司除了通过许可方式能够获得的经营利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应当支出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因此,本案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为伟某公司的经营利润损失,可适用可预见规则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第三款规定,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接受可预见规则的检验。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还应当综合运用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确定违约方最终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额,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根据基础性参考因素即合同目的,并根据其他参考因素包括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来适用可预见规则,确定违约方最终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目的在于伟某公司许可商业特许经营资源供办学幼儿园使用,黄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由于黄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品牌使用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伟某公司在上诉中称其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五款主张黄某应当支付剩余五个学期的品牌使用费,即每个学期28000元合计140000元属于可期待利益,一审法院未支持伟某公司的此项主张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解除后,伟某公司请求判令黄某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五个学期的品牌使用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毁约,须支付对方赔偿金500000元,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检验。伟某公司主张剩余五个学期的品牌使用费属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期限,黄某作为违约方并不能预见到合同解除后仍然要支付剩余学期的品牌使用费,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伟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合同约定黄某所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三种计算方式,即黄某每迟延一天支付欠款须按应付额的1%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如迟延支付超过30天则视为毁约,黄某应当承担伟某公司的全部损失及滞纳金、未支付费用30%的违约金;黄某不执行合同条款视为违约,每违约一次按上学期支付给伟某公司品牌使用费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期内黄某非经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情形即单方解除、终止合同或毁约的,应当赔偿对方赔偿金500000元。由于黄某逾期支付品牌使用费属于迟延履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黄某迟延履行构成违约的事实,判令黄某支付品牌使用费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黄某对该迟延履行支付品牌使用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属于伟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法律规则。首先,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一方可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违约方主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的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虽然黄某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但伟某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伟某公司仅仅依据毁约条款约定500000元的违约金来主张剩余五个学期的品牌使用费合计14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该项毁约条款主张所谓剩余五个学期的品牌使用费14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是合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伟某公司所主张的剩余五个学期的品牌使用费140000元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由此可见,伟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其次,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据此,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后交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件情况进行裁判,以实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恶意违约的,一般不予调整。本案中,伟某公司对于约定黄某每迟延一天支付欠款须按应付额的1%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基于法律对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法律规则所作出的裁决,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于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进行司法调整,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100元,由广东伟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晓 云
审 判 员 蒋 华 胜
审 判 员 张 姝
二〇二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博
法 官 助 理 何 月 影
书 记 员 游 瑞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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