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数据堂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据堂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上述事实。
2.涉案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数据堂公司对此付出大量技术、资金、劳动等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数据堂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3.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并对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时,优先通过汇编作品保护;如数据集合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且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因缺乏知识产权专有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故可视情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4.在未获得数据集合持有者的许可前,任何人均不得公开传播数据集合持有者付出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整理的数据集合。当数据集合持有者对数据集合开源时,数据需求方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遵循开源协议是衡量该行为是否违反数据服务领域商业道德的重要考量因素。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李迎新
审判员 刘欣蕾
法官助理
雒明鑫
书记员
杨 姗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6号1005-3室。
法定代表人:崔运凯,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11号楼1层101-01。
法定代表人:齐红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忆湘,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芯,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隐木公司赔偿数据堂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隐木公司赔偿数据堂公司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三、驳回数据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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