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肇庆市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何**、李*与被上诉人邱**、鲁*、深圳市都之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不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行为,仍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程序上“先刑后民”的,在后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能仅囿于在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再另行查明。
2.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认定“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已不存在可能造成商标权实际损害的危险,也不具备由当事人销毁的现实可行性。在后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不应再判决当事人予以销毁。
3.对于除因商标与商品“双相同”外还因“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案件认定的侵权获利数额通常会超过刑事案件认定的侵权获利数额。侵权人在刑事案件中主动理赔并被法院认定为足额赔偿的,不影响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依据本案查明的侵权获利继续索赔,但法院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扣减侵权人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支付的赔偿款。
4.基数与倍数属于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若当事人提出的计算方式不当或者无法获得证据的支持,法院可以在不超过当事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总赔偿数额范围内具情对其进行调整。对于刑事案件判处罚金并执行完毕的,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予以考虑。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3民初1963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粤民终413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
曹广欣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肇庆市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四路13号天宁广场E幢1501。
法定代表人: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彤,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传东,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嘉颢,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传东,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嘉颢,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鲁*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都之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民治大道222号东边商业大厦511。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裁判结果
一、何**、邱**、李*、鲁*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制造、销售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方面停止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以及销毁制造被控侵权物品的专用模具、库存被诉侵权商品;
二、何**、邱**、李*、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金鹏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三、驳回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
二、何**、李*、邱**、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肇庆市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1.62万元、合理维权支出5万元,共计266.62万元;
三、驳回肇庆市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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