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平行进口一般是指他人从本国以外地域进口与本国商标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所生产的商品,进而在本国市场予以销售的商业模式,**即平行进口的侧重点在于本国的商标权人与本国以外地域商品的生产者之间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若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在商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权利主体的差异,相关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未经本国商标权利人许可进口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应属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即便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国外合法进口并且与上诉人在国内销售的带有加贴中文标签的产品在产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瑞士公司与涉案权利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权人北京三夫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北京三夫公司曾是 X-Bionic AG 公司代理商,亦不构成前述成立平行进口抗辩的关联关系。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被上诉人未经涉案权利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2)京 0101 民初第 3336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 73 民终 2271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李智涛
审判员 司品华
审判员 范米多
法官助理
彭刘洋
书记员
张秋影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道与漓江路交汇处东南角新材料科技城 A4、A9 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攀宁,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 0101 民初第 3336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G1167958A 号“”商标、第 29261273 号“”商标、第 4700530号“”商标、第 7859776 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30 000 元及合理开支 8 000 元。
四、驳回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三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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