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不当获取“CHARLES & KEITH”类似商标并借以实施侵权行为,被施以4倍惩罚性赔偿
发表时间:Fri Dec 29 2023 07:31:20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上诉人广州市源泰皮具有限公司、华喆达商贸(广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及原审新吴区明俪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商标局关于准予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但源泰公司在“CHERLSS&KEICH”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其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在其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存在刻意借助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声誉傍名牌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构成商标侵权。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桦洁公司长期使用、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源泰公司作为箱包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并进行相应的避让,但其在“CHERLSS&KEICH”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之后受让该商标的做法明显不合情理,特别是其在实际使用“CHERLSS&KEICH”商标的过程中亦对其进行了拆分,人为分割成“CHERLSS & KEICH”,该行为明显系为了使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在排列方式上更为近似,并非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明显具有刻意借助原告涉案商标声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
源泰公司、华喆达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其发展的“CHERLSS & KEICH”加盟店遍及多个城市,门店数量多、销售范围广、经营时间长。网络反馈、新闻报道反映相关加盟店经营状况好,较多消费者发生误购,被诉侵权行为直接侵占桦洁公司市场份额并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也给“CHARLES & KEITH”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2民初193号
二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苏民终220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史乃兴
审判员 史 蕾
审判员 唐 静
书记员
毛瑞瑶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源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五队一巷2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利金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喆达商贸(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清布村大窝布向东街2号1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利金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887号1203B-1213室。
法定代表人:WONG MUNHW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吴区明俪服饰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31、33号无锡新吴万达广场2060号。
经营者:朱天明。
一审裁判结果
一、广州市源泰皮具有限公司、华喆达商贸(广州)有限公司、新吴区明俪服饰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第G1070666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市源泰皮具有限公司、华喆达商贸(广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0万元;
三、新吴区明俪服饰店对广州市源泰皮具有限公司、华喆达商贸(广州)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曰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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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民终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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