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二审改判!手机地图上使用权利人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发表时间:Thu Mar 07 2024 07:30:28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上诉人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池县裕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裕民加油站在手机地图上使用“中川石油”标识是否侵犯骥邦商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已经生效的公证文书证明裕民加油站使用了包含“中川石油”字样的名称。商标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裕民加油站此行为意在招揽顾客,起到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裕民加油站成立时间早于骥邦商贸公司提出商标申请的时间,但未提供其在成立之初或早于骥邦商贸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使用了“中州石油”或“中川石油”标识并产生了一定影响的证据,不符合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因此,裕民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骥邦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2023)川 1681 知民初 185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川16知民终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成代军
审判员 戴建军
审判员 黄正明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记员
阳 筱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永兴镇兴亚路 31-33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700MA624DW86H。
法定代表人:林志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裕民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裕民镇羊山寺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93951083D。
投资人:李乾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骥邦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3)川 1681 知民初185 号民事判决;
二、岳池县裕民加油站立即停止在手机地图上使用 “ ”标识;
三、岳池县裕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 付的合理开支,共计 50,000 元;
四、驳回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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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四 川 省 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知民终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永兴镇兴亚路31-33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700MA624DW86H。
法定代表人:林志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裕民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裕民镇羊山寺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93951083D。
投资人:李乾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邦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池县裕民加油站(以下简称“裕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3)川 1681 知民初 18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骥邦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裕民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  ”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加油站使用与“  ” 近似的标识;2.判令裕民加油站赔偿骥邦商贸公司经济损失150,000 元;3.判令裕民加油站赔偿骥邦商贸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23,000 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民加油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裕民加油站未主动提出先用权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抗辩权,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也不符合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并且裕民加油站的成立时间不能等同其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企业成立时间与标识使用时间产生了错误认识。同时,裕民加油站也没有未证明在骥邦商贸公司注册商标之前已经适用被诉标 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不符合先用权抗辩的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骥邦商贸公司主张了裕民加油站存在三项商标侵权 行为,一项是在公证书的手机导航中,将”中川石油”作为标识使用,二是裕民加油站提供的证据中认可了曾经直接使用了该标识,该事实有裕民加油站提供的照片为证,同时还主张了裕民加油站存在”中州石油”的侵权事实,但一审法院仅对”中州石油”是否侵权进行了审查,完全忽视了骥邦商贸公司另外主张的两项侵权事实。
三、关于”中州石油” 与“中川石油”是否属于近似标识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州和川在字形上仅仅有三个小点的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无法区分或无法识别,容易导致混淆,并且“中川石油”和“中州石油”如果同时存在于市场上,必定会损害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中州石油”和“中川石油”是否属于近似商标以及是否构成侵权,法律适用错误,我方认为“中州石油”属于“中川石油”,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由于裕民加油站自认使用过“中川石油”,因此即便后面改为“中州石油”,其侵权的主观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在判定上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
被上诉人辩称
**裕民加油站辩称,**骥邦商贸公司主张裕民加油站已自认使用过“中川石油”不是事实,说裕民加油站搭便车也不是事实,因为“中川石油”本身不是知名商标,裕民加油站没有必要搭便车,裕民加油站成立时间在 2006 年,在当地岳池裕民加油站的名气远远大于“中川石油”的名气,而且裕民加油站销售对象主要是当地百姓及过路车辆。关于骥邦商贸公司称一审法院说其加油站未主张先用权的问题,是因为裕民加油站是被告,未向法院提出任何主张,仅是陈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加油站陈述的事实和证据,驳回骥邦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骥邦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民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 ”商标的行为,即停止在加油站使用与“”近似的标识;2. 判令裕民加油站赔偿骥邦商贸公司经济损失 150,000 元;3.判令裕民加油站赔偿骥邦商贸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23,000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裕民加油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骥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6 年 8 月25 日,经营范围为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批准的内容开 展经营活动。
骥邦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1415831 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 37 类,包括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清洁服务、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上光服务、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截止),商标注册时间为 2019 年 2 月 28 日,有效期至 2029 年 2 月 27 日。
2023 年 6 月 19 日,骥邦商贸公司的委托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广安市岳池县四二县道一处标有“中州石油”字样的加油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 在该加油站通过手机移动支付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盖有“岳池县裕民加油站”公章的发票一张,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手机移动支付截屏、发票及该加油站标有 “中州石油”字样的外观、内部现状进行拍照,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3 年 6 月 30 日,骥邦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裕民加油站发送《律师函》。经查询该律师函于 2023 年 7 月 1 日被他人代收。
另查明,裕民加油站成立于 2006 年 9 月 19 日,投资人为李乾荣,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广安市岳 池县裕民镇羊山寺村七组,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93#)、柴 油(0#)、润滑油(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裕民加油站是否 侵权了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如构成侵权,骥邦商贸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裕民加 油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裕民加油站为广安市岳池县裕民镇唯一一家加油站,为路过该镇且有需求的车辆加油,在本镇有一定需求和知名度。骥邦商贸有限公司在案涉商标获准注册后,并未在广安市岳池县裕民镇内开设“中川石油”字样的加油站。从本案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为裕民加油站被控使用“中州石油”字样的行为,不具有攀附骥邦商贸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首先, 裕民加油站成立于 2006 年,早于骥邦商贸公司,且在当地有一定影响,二者商标即或相似,骥邦商贸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裕民加油站在骥邦商贸公司注册案涉商标后才使用“中州石油”名称及图案;其次,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注册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裕民加油站属于相同 或类似服务,但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注册商标与裕民加油站站内标注的“中州石油”字样,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一定区 别,并不会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因此, 裕民加油站不构成对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骥邦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骥邦商贸公司要求裕民加油站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骥邦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 元,由骥邦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裕民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了周维刚、唐联云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中川石油、中州石油对裕民加油站未带来任何好处,并未产生品牌效益。
骥邦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裕民加油站的证明目的。第一、企业成立时间与被诉商标的使用时间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混淆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两个概念,导致了错误裁判。二、证人称很早之前使用过中州石油,现在没有使用,该事实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因为公证书已对相关使用情况进行了公正确认,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公证书的事实。三、骥邦商贸公司一审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大量使中川石油标识,由其在以绵阳为主的各地,开设了很多家中川石油加油站,中川石油在四川省内甚至西南地区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本身非常高,并且在岳池县是否实际开设中川石油店铺,与被诉标识是否构成侵权是两个概念,不影响侵权成立,原因是商标的排他权是全国范围内的, 只要商标注册成功,权利人有权对全国任何地方使用该标识的人提起侵权诉讼。本案的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中川石油和中州石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对于裕民加油站使用“中州石油的”行为,同样属于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裕民加油站申请周维刚、唐联云本人出庭作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裕民加油站是否侵犯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构成侵权,骥邦商贸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裕民加油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裕民加油站是否侵犯了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对骥邦商贸公司主张的裕民加油站的被控侵犯商标权行为评述如下:
(一)关于裕民加油站在手机地图上使用“中川石油”标识是否侵犯骥邦商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据骥邦商贸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手机定位截图显示,裕民加油站在手机地图上使用了“中川石油裕民农机加油站”的 名称,其中包含“中川石油”字样。该事实已经为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鉴于裕民加油站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手机地图是经营者进行线上广告宣传的重要方式,消费者也习惯于在互联网上查找和选择店铺。本案中,裕民加油站在手机地图中使用“中川石油裕民农机加油站”名称 意在通过手机地图招揽顾客,车主在行车时多使用手机地图导航,过往车辆可以通过手机地图知晓加油站的存在,同时车主在加油时往往希望油品有保障而选择有品牌的加油站 加油,而该名称中突出使用的“中川石油”字样正起到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裕民加油站的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裕民加油站提供汽油(93#)、柴油(0#)、润滑油服务,与骥邦商贸公司提供的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车辆加油站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裕民加油站在手机地图上使用的“中川石油”与骥邦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与排列顺序上均相同,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此外, 虽然裕民加油站成立于 2006 年,并在岳池县裕民镇从事加油站经营活动至今,该时间早于骥邦商贸公司提出商标申请的2016 年,但是本案中裕民加油站并未提供其在成立之初或早于骥邦商贸公司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和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使用了“中州石油”或“中川石油”标识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不符合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故裕民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骥邦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裕民加油站是否曾在加油站上使用“中川石油”标识,侵犯骥邦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骥邦商贸公司主张裕民加油站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在加油站使用“中川石油及图”标识的照片构成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的自认。骥邦商贸公司则表示该图片是为了进行对比通过电脑合成,未实际在加油站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 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骥邦商贸公司在诉讼中未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骥邦商贸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并明确否认了侵权事实,骥邦商贸公司认为裕民加油站的行为构成自认,无法律依据。同时,骥邦商贸公司主张裕民加油站曾在加油站上使用“中川石油”标识侵 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骥邦商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裕民加油站曾在加油站实体上使用“中川石 油”标识,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骥邦商贸公司称裕民加油站曾在加油站上使用“中川石油”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裕民加油站使用的“中州石油”标识与骥邦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 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骥邦商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中川石油”与“中州石油”是主要用于呼叫的部分,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二者区别在“川”字和“州”字的区别。“川”字和“州”字在读音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在字形上存在三个“点”的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二者区分开来。且二者使用的图形均呈椭圆形,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图形,背景上半部为橙色、下半部为蓝色,其中橙色区域大于蓝色区域,中心图案为白色螺旋状中心对称“工”字图案;注册商标使用的图形,背景同样由橙色和蓝蓝相间组成,中心图案为花蕊状左右对称图案。二者都使用了橙蓝交替的颜色作为背景图案,但是前者橙色部分占比更少且颜色较浅,偏向黄色;后者橙色部分占比更多,且颜色更深。二者中心图案在外形以及描述的事物上也完全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 在隔离比较中,不会给消费者留下相似的印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本院认为裕民加油站在加油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裕民加油站在手机地图上使用“中川石油” 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骥邦商贸公司第 2141583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不侵犯骥邦商贸公司第2141583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裕民加油站在手机地图上应当停止使用“”标识。
二、骥邦商贸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裕民加油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 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 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骥邦商贸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裕民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或裕民加油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低,裕民加油站经营地限于岳池县裕民镇,服务对象主要为裕民镇村民,而“中川石油”标识通过手机地图或其他方式为裕民加油站带来的商誉较低。故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裕民加油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销售规模、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各种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岳池县裕民加油站赔偿骥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共计 50,000 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3)川 1681 知民初185 号民事判决;
二、岳池县裕民加油站立即停止在手机地图上使用 “”标识;
三、岳池县裕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 付的合理开支,共计 50,000 元;
四、驳回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880 元,由岳池县裕民加油站负担 545元,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133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 元,由岳池县裕民加油站负担 1090 元,四川骥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267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成 代 军
审 判 员 戴 建 军
审 判 员 黄 正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雪
书 记 员 阳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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