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商品来源不同、境内外商标权人不同也构成平行进口?
发表时间:Mon Feb 26 2024 07:30:20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原告广州奥提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贝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奥提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奥提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25792637号、第25797592号、第61116472号、第61114540号商标。上述商标尚属有效期限内,奥提瓦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权。奥提瓦公司虽将其在中国注册的纽瑞优NEURIO相关商标授权纽瑞贸易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使用,被许可人纽瑞贸易公司对侵权行为没有提起诉讼,奥提瓦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贝购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奥提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但是,根据“掌上海关”APP扫码溯源的结果显示,案涉产品为正品。其次,SUNNYA公司为案涉商标的海外商标权人,贝购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案外人SUNNYA公司的授权,且案涉产品是由贝购公司采取跨境电商的采购方式向SUNNYA购入,其产品来源与奥提瓦公司产品来源相同,获取方式合法,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贝购公司产品来源合法。再次,在案证据亦指明贝购公司已针对案涉产品的来源以及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贝购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是贝购公司通过平行进口方式取得的正品,被告的店铺中明确介绍案涉商品具有SUNNYA公司官方授权书,案涉商品罐体上的生产商、溯源码等信息亦可明确该产品的来源,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被诉行为影响了案涉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功能或产生丑化、淡化案涉商标商誉的后果,并未损害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且为正规渠道购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渝01民初238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徐 真
审判员 吴克坤
审判员 张 琰
书记员
钟梦思
当事人
原告:广州奥提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8号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5912987Q。
法定代表人:陆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明,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贝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远航大道88号水港综合服务大楼A 栋17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04282096。
法定代表人:邓戈,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奥提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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