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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向客旅馆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一审庭审中,向客旅馆经营者已自述其自2015年开始经营该旅馆,且自经营之初便开始使用“尚客”等被诉侵权标识。故,考虑到尚美公司系于2018年4月27日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一审法院以受让之日起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尚美公司受让商标时间、向客旅馆侵权时间及规模、网络平台评价量及客房价格、向客旅馆自认的年营业额、尚美公司注册商标的贡献度、酒店经营受疫情的影响等因素,认定尚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且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向客旅馆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 0115民初 31740 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3)沪 73 民终 120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陆凤玉

审判员 陈瑶瑶

审判员 杜灵燕

法官助理

平乐祥

书记员

沈晓玲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向客旅馆,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思路 789 弄 3 号 115。

经营者: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献霖,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东路 1 号 2#楼。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和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向客旅馆立即停止对尚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向客旅馆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96,100元及合理开支 3,810 元;

三、驳回尚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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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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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 0115民初 3174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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