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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与艾某、伍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出借身份信息帮助他人开设网络店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伍某,艾某系将身份信息借给伍某用于开设涉案店铺及关联支付宝账号。艾某和伍某抗辩认为艾某未实际参与涉案店铺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不论艾某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其出借身份信息开设涉案店铺的行为,系为伍某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与伍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伍某连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艾某与伍某签订的《免责声明协议》系双方对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本案中,法院认为,在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按照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符合法律规定。但产品的销售除了营业成本外,还有管理成本及销售费用等成本,以注册商标商品的毛利率与销售额相乘的乘积可能高于涉案店铺实际的侵权获利,考虑到雨果博斯公司已在前述计算方法的范围内大幅下调其主张的赔偿基数,本院支持雨果博斯公司主张的48万元赔偿基数。鉴于艾某、伍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恶意侵权意图明显,且在雨果博斯公司起诉后仍继续侵权,存在诉讼不诚信及拖延诉讼等情节严重行为,本院支持雨果博斯公司要求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闽02民初900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王思思
审判员 王   辛
人民陪审员 黄惠玲

书记员

王思佳

当事人

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BOSSTRADEMARK MANAGEMENT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 72555 德赛尔大街 12 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安东尼·达利,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
被告:伍某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某、伍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第1285824号“BOSS”、第949388号“HUGO BOSS”、第1076982号“B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立即移除带有前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网页信息;

二、被告艾某、伍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96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万元。

裁判时间

二零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匹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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