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FILA斐乐品牌于1911年创建,是享誉全球的运动品牌,在服饰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自2020年开始申请“Casa fila”、“斐乐”系列商标,将其使用在瓷砖产品上,宣传“Casa fila”为意大利品牌,频繁参加陶博会等大型展会,并在各地启动招商。2023年4月,经原告投诉,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仓库时发现大批“Casa fila”、“斐乐”瓷砖。2023年6月,原告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最终,法院判令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注销域名,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请。
裁判要旨
就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而言,所跨类别的范围往往涉及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导致混淆误认,因而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本案所涉的商标类别分别为第25类服装鞋袜商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属的第19类瓷砖商品,类别相差较远。经原告充分举证,法院认定瓷砖类产品与服装鞋袜产品均与日常生活直接关联,面向的消费群体均为家庭,两者的消费群体存在重合,因此虽然二者的类别不同,但存在一定的关联。
本案的特殊点还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第163333号“FILA”、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唯有同时认定前述中、英文商标方可全面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斐乐”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路盛律所从中、英文商标的对应关系出发,进行了充分举证和说理。最终,法院认定英文“FILA”和中文“斐乐”已经形成对应关系,“斐乐”为驰名商标“FILA”的翻译,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两件商标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 06 民初 96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焦 艳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刘景景
法官助理
周秋玲
书记员
李祥宇
当事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 3913 号斐乐.广场 2701 室,统一社 会信用 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晖,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78号佛山国际陶瓷卫浴物区11座11-13号(住所申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61YPXD。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瓷砖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名片、门店招牌、“casafila.com” 域名网站、展位装潢、宣传资料、店铺外墙海报及自媒体中使用 “Casafila”“斐乐”标识,销毁含有 “Casa fila”“斐乐”字样的产品包装、名片、产品手册,拆除含有 “Casafila”“斐乐”字样的门店招牌、展位装潢、店铺外墙海报,删除含有 “Casa fila” "斐乐”字样的网页、自媒体视频和内容,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casafila.com" 域名,十日内注销 "casafila.com” 域名;
二、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三、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广东斐乐陶瓷有限公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 1000000 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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