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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 车评人公开发布不实信息,侵犯理想汽车名誉权

发表时间:Sat Jan 13 2024 07:30:37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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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不实的文章或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等。

其一,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潜在冲突,认定名誉权侵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平衡,并合适地划定言论自由的边界,而不能仅因为涉案言论的修辞性或者讽刺性就认定其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作为车评人和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享有一定程度的表达自由,故“一辆号称500万内无敌手的全新L9”“是关乎到人们安全的一个东西,你们能不能稍微的重视一下呢”“整天说自己销量好,你们到底有什么好骄傲的”等言论,系被告对于原告商品的主观评价,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其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本案中,被控侵权言论主要围绕原告理想L9车型的质量展开。被告作为粉丝量较多、在特定领域影响力较大的车评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也不知道是前摆臂还是前空气悬挂忽然发生爆裂”“车辆失控”“莫名其妙破裂的前后轮胎”等言论,缺乏事实依据,一旦不实传播足以造成二原告在特定汽车行业群体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未履行合理核实义务,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行为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2)京 0491 民初 30138 号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判员

李婉星

法官助理

周黛鹃

书记员

童佳琦

当事人

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高丽营镇恒兴路 4 号院 1 幢 101 室(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想,经理。

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恒兴路 4 号院 1 幢 105 室(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想,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蔡*就侵害名誉权一事向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致歉函(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蔡*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蔡*赔偿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50元,以上共计221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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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 京 互 联 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30138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恒兴路4号院1幢101室(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想,经理。

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恒兴路4号院1幢105室(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想,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上海海  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二)与被告蔡*(以下简称被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陈明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847000元,律师费150000元、公证费3000元,共计5000000元;2.判令被告在《法治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被告的小号上道歉。

事实和理由:

二原告(以下并称“理想公司”)自2015年创立至今,获得用户的广泛认可,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是业内知名的“车评人”,在“抖音”移动客户端注册有抖音账号“蔡老板”(注册ID:bosscai666),至起诉之日拥有粉丝387.8万。二原告发现,2022年7月26日,被告在“抖音”移动客户端发布了名称为《移动的坑》的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2022年7月25日晚,浙江宁波发生一起理想L9试驾车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案涉事故”)。涉案视频围绕此案涉事故展开。被告故意将涉案视频命名为《移动的坑》,并在视频中用“移动的坑”来讽刺理想汽车“创造移动的家,创造幸福的家”的品牌理念。在没有明确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将事故原因归结于理想公司L9的产品质量,特别指出了事故是由前摆臂或空气悬挂的质量造成,指责原告只顾广告营销,不考虑产品质量,并存在将汽车摆臂“使用塑料制成,却刷成铝合金颜色”等极为严重的造假行为。进一步,被告通过精心排布的背景音乐,连续使用多个反问句、设问句,大幅提高音量、挑高声调的方式,展现被告“义愤填膺”“声张正义”的无畏车评人形象,从而达到煽动社会公众情绪,塑造理想公司不顾产品质量,罔顾消费者生命安全的负面形象之目的,造成公众对理想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资深自媒体人,却歪曲、捏造事实,侮辱、诋毁理想公司,恶意明显、情节恶劣,已经构成名誉权侵权。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二不是名誉权被侵权对象,原告一没有明确是否为适格的生产商和销售商;2.原告主张的视频是否为被告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原始视频,包括文字、背景音,真实性无法确认;3.侵权前后因果关系不明确,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在一小时内下架视频,同时发表道歉视频,直到账号被封禁前道歉视频一直悬挂在主页,损害结果较轻,被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数额较高,律师费15万元只提供发票没有提供委托合同,因此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二系“理想汽车”官网(www.lixiang.com)的ICP备案主体及“理想汽车”APP的运营者,第18593070号、第30727125号“理想”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一经原告二授权许可获得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被告系抖音平台账号“蔡老板”(抖音号:bosscai666,以下简称涉案账号)的用户主体。

二、与二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

2022年7月26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可信时间戳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显示在抖音平台搜索“蔡老板”显示被告账号信息为抖音号bosscai666,粉丝384.8w,获赞4413.5w,搜索“移动的坑理想蔡老板”的结果中有视频《捡到蔡老板丢失的视频了,欢迎前来认领#梦想L9#理想L9@蔡老板》(以下简称取证视频),为抖音账号“行走在大街上的荷尔蒙”于2022年7月26日发布,视频上标有水印“抖音号:bosscai666”。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显示,取证内容与被告2022年7月26日发布视频《这车到底是移动的家?还是移动的坑?真的不明白!》(以下称涉案视频)内容一致,涉案视频下架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16:52,下架原因为账号封禁。二原告提交取证视频及其文字版,显示被告在涉案视频中针对原告发表如下言论:“一辆号称500万内无敌手的全新L9”“在正常行驶过程当中,也不知道是前摆臂还是前空气悬挂忽然发生爆裂,噗呲一下,车辆失控,从机动车道冲入到非机动车道内,几十米的护栏全部干翻。”“在这个过程当中,车子刹不住,根本刹不住。只能靠莫名其妙破裂的前后轮胎的巨大摩擦力,还有和护栏的巨大摩擦力,车辆才缓缓地停了下来……”“你们在造什么?到底造的是什么?是移动的家还是移动的坑啊?车辆没有开始交付,如此频繁地出现如此重大的断裂跟破裂的问题,你们到底要干什么?良心还有没有一点点了?”“用空气悬挂是什么空气悬挂?是这么粗的还是这么粗的?能不能出来说一下?能不能把你们的注意力从拼命的宣传营销上面拿回来一点点,放到车辆的研发上面去呢?”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以侮辱、诽谤方式,在视频中发布与某交通事故相关言论(以下简称案涉事故),侵犯二原告名誉权。

二原告提交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制作的甬(公)交[鄞州]认字2022第[3302272022D09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黄敏珠驾驶小型客车,乙施马亮”“2022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甲驾车沿永达路西往东行驶至桑田路口东侧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甲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全部责任。乙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原告另提交案涉事故发生地当天天气情况及案涉事故路段道路限速规定截图、理想L9宁波试驾车事故行车记录仪视频、事故车照片及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2)浙甬天证民字第3946号公证书,主张车辆右前悬架系统完好,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系驾驶员超速,与案涉车辆自身状况无关。

二原告提交抖音平台账号“@刘二豆等2200万人”于2022年7月27日发布视频《蔡老板和试乘车主到底谁在撒谎?#理想L9宁波事故》截图及文字稿整理,显示在该视频中,ID吴亮亮的网友发表如下言论:“我根本没有说车失控,我说车刹不住了,他说车失控了,他直接视频发出来就变成了什么,你是不是悬挂断了,或者是什么气囊爆了”“我就只想说我就跟蔡老板我说了。因为我朋友认识的,我就跟他聊了,在我的抖音里面也能看到我发的所有的东西,发给他了。我说这个车可能就是刹车刹不住撞了,一路撞过去了,我也说了。我说我老婆可能现在在备孕,也受惊吓了。到他的地方就变成车失控,车爆炸,我老婆已经怀孕了,就各种添油加醋。”“因为我跟他的东西全部是有聊天记录的,我是发在群里面的,他自己来加我,我把聊天记录发群里的。我觉得他就很奇怪,他明明知道我们有聊天记录的。他为什么还有这么大胆子说是我说的对吧。”“昨天第一个视频,秒删的视频,他发的东西都是他自己臆想的,他是为了他的流量。”,唐会洋哥问:“你找到了蔡老板,给他进行了一系列的描述,蔡老板后来以你的描述为基准发了一系列的视频。发完了以后,你看到蔡老板的视频以后,发现他对你的一系列的事实的陈述是有偏差,甚至是有误导的,误导观众,或者是对你的整个的动机各方面有带偏的,是吧”,吴亮亮称“对的,差不多就这么回事。”原告主张该视频中出现的吴亮亮系案涉事故当事人,被告发布的视频故意歪曲事实,并提交案涉事故当事人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二原告另提交抖音平台及部分其他平台用户发布的评论视频,涉案账号被抖音平台封禁截图、微博账号“一个菜两个菜”封禁情况截图,主张被告侮辱、诽谤原告并依此获得流量和关注的主观恶意明显。

三、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主张其发布涉案视频后当天即设置为仅本人可见,且已发布道歉视频,消除影响。被告提交了视频材料三份,其中包含被告针对其未经核实事实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向理想公司道歉的内容。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涉案账号于2022年7月26日18:30发布视频《越想越奇怪但不管怎么样给大家赔礼道歉》,下架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下架原因为“该账号封禁导致视频下架”,并附有该视频文件,与被告提交的道歉视频一致。

被告另提交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微博文章截图等,包括《冲上热搜!急刹致空气悬架断裂?理想回应引质疑,急推新质保方案》等内容,主张理想L9在试驾时悬挂出现问题,车辆下摆臂涂成铝合金颜色等为客观事实。

四、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二原告提交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2年8月1日开具的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二原告提交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2022年10月17日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ICP备案截图、“理想”商标公示信息、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声明、抖音平台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截图、取证视频及文字版、甬(公)交[鄞州]认字2022第[3302272022D09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页截图、试驾车事故行车记录仪视频、事故车照片、(2022)浙甬天证民字第3946号公证书、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账号封禁截图、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微博文章截图、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勘验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是其取得经济利益的基础。一般而言,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不实的文章或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等。

其一,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潜在冲突,认定名誉权侵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平衡,并合适地划定言论自由的边界,而不能仅因为涉案言论的修辞性或者讽刺性就认定其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作为车评人和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享有一定程度的表达自由,故“一辆号称500万内无敌手的全新L9”“是关乎到人们安全的一个东西,你们能不能稍微的重视一下呢”“整天说自己销量好,你们到底有什么好骄傲的”等言论,系被告对于原告商品的主观评价,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其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本案中,被控侵权言论主要围绕原告理想L9车型的质量展开。被告作为粉丝量较多、在特定领域影响力较大的车评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也不知道是前摆臂还是前空气悬挂忽然发生爆裂”“车辆失控”“莫名其妙破裂的前后轮胎”等言论,缺乏事实依据,一旦不实传播足以造成二原告在特定汽车行业群体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未履行合理核实义务,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行为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其方式和范围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二原告对于其所受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视频时长、传播时间、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二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公证费发票未注明与本案取证行为的相关性,故本院依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对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蔡*就侵害名誉权一事向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致歉函(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蔡*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蔡*赔偿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50元,以上共计221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被告蔡*负担5300元,原告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鉴于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车励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婉 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周 黛 鹃

书 记 员  童 佳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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