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案例 | 深圳中院:要求智力障碍人群签署概括性授权书,具有主观过错
发表时间:Fri Mar 01 2024 07:30:53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上诉人杨某榕与被上诉人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苗某明、宋某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相较于作为自闭症患者的作者及其监护人,对智力障碍人群艺术创作提供支持的非企业组织具有更强的缔约能力,也明确知悉其将要使用作品的方式,属于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缔约方,其意图获得使用作品的授权,理应以清晰、明确的方式向作者及其监护人阐明授权的具体内容、使用的具体方式。如其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签署授权内容模糊的授权书,以求尽可能广地将使用行为纳入授权范围,具有主观过错。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并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认定其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并科以相应的侵权责任。
推荐理由
1.本案涉及概括性授权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对著作权法确立的作品许可使用范围认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本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在仅限定作品使用目的而未明确作品具体使用方式的情形下,如通过合同解释仍无法得出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明确许可的权利范围,则应当直接认定相关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对同类案件具有普遍的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
2.本案涉及自闭症人群的著作权保护、公益基金会等非法人组织运作规范等问题,充分体现通过司法判决规范公益基金会等非法人组织行为的司法震慑和教育功能。本案明确,对智力障碍人群艺术创作提供支持的公益基金会等非企业组织,利用优势地位和专业能力,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尤其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作者及其监护人签署授权内容模糊的授权书,以求尽可能广地将使用行为纳入授权范围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某系自闭症患者、二级精神残疾人,其于2015年3月创作美术作品《背影》。2017年8月8日,原告杨某某及其监护人共同签署《腾讯99公益日 上海艺途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载明杨某某授权艺途基金会有权代本人就本人的肖像权及画作使用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达成协议;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将本人肖像和画作用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的所有媒体及媒介上,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络(包括但不限于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杂志、报纸、海报、宣传册、所有平面印刷媒介、户内外广告(地铁、公交车车身)等。2017年8月29日,被告艺途基金会与腾讯公益联合推出“小朋友画廊”H5活动,展示了包括原告作品《背影》在内的36幅画作。在该活动中,公众通过腾讯公益平台向“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捐款一元,即可获得一幅画作的电子版作为屏保。同日,被告艺途基金会发行《“小朋友”画廊 2017.08.29纪念版》,该画册收录了原告的作品《背影》。被告艺途基金会运营的抖音账号“WABC无障碍艺途”于2018年8月24日、2021年9月13日分别发布了介绍“小朋友画廊”项目活动的视频,视频中在滚动的作品墙上短暂出现了涉案作品《背影》。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被告艺途基金会、艺途工作室抗辩主张,被诉作品使用行为已经获得作者及其监护人的授权,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裁判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粤0304民初2283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未超出作者及其监护人的授权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粤03民终12971号民事判决,认为获得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并不能当然阻却作品使用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根据具体的授权内容认定被诉行为是否在许可使用范围之内,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对于仅限定作品使用目的,但未明确作品具体使用方式的概括性授权,如通过合同解释方法仍无法确定被诉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的相关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艺途基金会、艺途工作室系对精神智力障碍人群艺术创作提供支持的非企业组织,并系涉案活动的组织者和具体实施者,相较于作为精神残疾人的作品作者及其监护人而言,显然具有更强的缔约能力,也明确知悉其将要使用作品的方式,属于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缔约方,其意图获得使用作品的授权,理应以清晰、明确的方式向作者及其监护人阐明授权的具体内容、使用的具体方式。但艺途基金会、艺途工作室却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签署授权内容模糊的授权书,以求尽可能广地将自身的使用行为纳入授权范围,显然具有主观过错,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在此基础之上,认定艺途基金会、艺途工作室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作品,构成对杨某某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艺途基金会、艺途工作室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开支52500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2)粤0304民初22837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03民终12971号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叶若思
审判员 叶 艳
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
孙竞阳(兼)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榕,男,汉族,1997年9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静,女,系杨某榕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婷,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明,该工作室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军,该基金会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明,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英,女,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烨蔓,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昕,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榕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28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杨某榕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杨某榕维权开支52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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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民终129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榕,男,汉族,1997年9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静,女,系杨某榕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婷,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明,该工作室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黄某军,该基金会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明,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英,女,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烨蔓,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昕,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以下简称艺某工作室)、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艺某基金会)、苗某明、宋某英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苗某明、宋某英、立即停止侵权;判令艺某工作室和艺某基金会赔偿杨某榕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52500元由艺某工作室和艺某基金会承担;判令苗某明、宋某英对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上述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金额暂计352500元。2.判令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苗某明、宋某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艺某基金会超范围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上诉人对《背影》的著作权,一审认定艺某基金会未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艺某基金会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时间超出了授权范围。根据《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授权时间为99公益日,99公益日的举办时间为9月7日至9月9日,四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也承认腾讯99公益日的举办时间为9月份,而涉案侵权活动发生在2017年8月29日,超出了授权书所限定的“腾讯99公益日”的时间。第二,艺某基金会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超出了授权范围。首先,涉案活动超出授权的“宣传”范围,一审判决对涉案活动的定性不准确。对涉案画作进行“展示”的同时,也对涉案画作进行“明码标价”(可自定义价格)对外销售。微信朋友圈的活动流程为:微信用户进入“小朋友画廊”后,系统提示滑动屏幕选购画作,然后需要微信用户点击“一元购画”,并且要点击下单付款,价格为一元(明码标价)或者其他自定义价格。其中的“选购”“一元购画”“下单付款”,均明示这种行为是一种买卖要约,而微信用户通过点击“下单付款”则使得买卖合同成立,而“查看已购画作”进一步显示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述过程,与淘宝、微店等销售平台购物流程高度相似,其实质就是对画作的销售,只是美其名为“宣传腾讯99公益日”或者“募捐”,不管是涉案活动的举办场所(微信朋友圈、并非官方募捐平台),还是涉案活动含有“买卖”噱头的文字、与购物平台高度近似的流程设计,均系为误导微信用户购画而刻意为之,以达到其提高销售额的目的。可见,涉案活动并非仅仅是“宣传腾讯99公益日”的活动,其所谓的“宣传”方式已经远超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宣传”的理解,也大大超出社会公众对“宣传”的理解,其实质就是对画作的“销售”,只是披上公益的外衣之后美其名为“募捐”。其次,根据《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授权使用的方式为“用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且使用也仅限于在媒介上进行宣传,并未授权通过“销售”或者“募捐”的方式允许购买人下载涉案画作作为屏保或者用作其他用途,最终导致每个购买画作的微信用户均获得了涉案画作的使用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著作权。
二、一审判决作出“涉案使用原告作品《背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鉴于侵权不成立,对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评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过于草率和片面,未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艺某基金会与艺某工作室在法律上本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在苗某明和宋某英两母子的操控之下,艺某基金会和艺某工作室共用一个LOGO、共用一个网站www.wabcchina.org、共用一个微信公众号“WABC无障碍艺某”、财务负责人混同、实际控制人混同、经营混同,二者实质互为一体,难分彼此。艺某工作室共同参与了涉案侵权活动。艺某工作室的侵权方式与艺某基金会的截然不同,艺某基金会诱骗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署了《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艺某基金会对涉案画作的侵权是超范围使用侵权,而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诱骗之下与艺某工作室之间仅签署了《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学员肖像使用授权书》,并未授权艺某工作室使用涉案画作,艺某工作室对涉案画作的侵权是未经授权使用侵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艺某基金会不构成对涉案画作的侵权,也应另行审查艺某工作室对涉案画作的侵权是否成立,而非以艺某基金会侵权作为艺某工作室是否侵权的前提,在认定艺某基金会不构成侵权后,就对艺某工作室是否构成侵权不做任何审查和评述,这显然对上诉人不公。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亦显失公允。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调查程序中,上诉人杨某榕当庭撤回关于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在其官方网站及抖音平台删除了侵权作品,同时补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并未授权艺某基金会在涉案活动中使用涉案作品,艺某基金会擅自使用构成侵权。根据该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可知:1.杨某榕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艺某基金会就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活动代本人与相关方签订协议,并非授权艺某基金会在涉案活动中使用涉案作品。2.该授权书授权内容包括“就本人的肖像权及画作使用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德高中国、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等)达成协议”“本人承认并接受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签约的结果”可以得出授权书中“艺某基金会”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属于不同的主体、“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并不包含“艺某基金会”,否则会出现“艺某基金会与自己达成协议”“承认并接受艺某基金会与自己签约的结果”的操作。综上,该授权书“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并不包括“艺某基金会”,杨某榕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授权艺某基金会使用涉案画作,艺某基金会及艺某工作室发起涉案朋友圈活动、印刷含有杨某榕作品的画册用于销售、在抖音中宣传涉案朋友圈活动均构成对杨某榕著作权的侵权。二、艺某工作室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朋友圈活动和画册上使用涉案画作,二者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对外以艺某基金会的名义发起涉案活动,实际上由艺某工作室负责具体执行,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第一,艺某工作室工作人员要求杨某榕代理人黄某静女士手抄《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学员肖像使用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本人杨某榕特此授权艺某工作室有权代本人就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活动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本人的肖像权使用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德高中国、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等)(以下简称“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达成协议。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按照协议的内容使用本人肖像,本人承认并接受艺某工作室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签约的结果。第二,扫描杨某榕提交证据4画册的二维码后转跳到“WABC无障碍艺某”,该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第三,涉案活动中载明“项目已筹满,将由WABC具体执行”,其中“WABC”为艺某工作室的注册商标。第四,涉案活动标志“”(文字部分为:无障碍艺某 WABC WORLD OF ART BRUT CULTURE)为艺某工作室的注册商标。第五,艺某基金会在《关于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2018年度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中自认,艺某基金会对外开展公益活动,大多委托艺某工作室具体实施项目,可见艺某基金会负责筹款,艺某工作室负责具体执行。综上,艺某基金会及艺某工作室并未获得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其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侵害杨某榕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艺某基金会辩称:
一、上诉人授权艺某基金会使用其画作,该授权已经过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系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黄某静为其法定代理人。2017年8月8日,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署《腾讯99公益日 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授权艺某基金会使用上诉人的画作。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承认该授权书为其亲笔签名。因此,艺某基金会已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且该授权已经过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系合法有效的授权。
二、艺某基金会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上诉人画作,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一)根据上诉人的授权范围,艺某基金会有权将上诉人的画作用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的所有媒体及媒介上,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宣传册、所有平面印刷媒介等。(二)艺某基金会对画作的使用时间和使用方式均在授权范围内。1.“小朋友画廊”H5活动的举办时间和方式。腾讯99公益日是腾讯公益联合公益组织、传播机构发起的一年一度公益活动,于每年9月开展,旨在用移动互联网化、社交化等创新手段,用轻松互动的形式,发动全国网民通过小额现金捐赠等行为,以轻量、便捷、快乐的方式参与公益。使用了上诉人画作的“小朋友画廊”H5活动是为了宣传2017年腾讯99公益日而举办的一个预热互动活动,于2017年8月29日上线,当日结束。该活动由艺某基金会精选出包括上诉人画作在内的36幅画作,获得授权后制作成高清数字图片,配上感谢音频,以微信动画界面(H5界面)的方式供点击浏览。界面上方有腾讯公益和99公益日的logo,下方有“一元购画”的选项。公众点击“一元购画”的,会跳转到腾讯公益平台上“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的捐赠页面,捐赠页面提示所有善款将支持“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公众支付款项的,相当于向“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捐款,而不是真的售卖画作。“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是艺某基金会和深圳市爱某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爱某基金会”)在腾讯公益平台上发起的公益募捐项目。2.艺某基金会对画作的使用时间在授权范围内。上诉人声称腾讯99公益日的时间为9月7日至9月9日,而“小朋友画廊”H5活动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在腾讯99公益日之前,因此上诉人认为艺某基金会对画作的使用超出了“腾讯99公益日”的时间。上诉人的这个理解不符合授权书的本意。首先,授权书并未限制艺某基金会使用画作的时间,更未限制艺某基金会仅能在腾讯99公益日当天使用画作;其次,根据授权书的约定,艺某基金会有权为了宣传腾讯99公益日的目的使用画作,而“小朋友画廊”H5活动正是为了宣传腾讯99公益日而举办的预热活动,符合使用目的,根本不存在时间上的冲突。3.艺某基金会对画作的使用方式在授权范围内。上诉人将“小朋友画廊”H5活动解释为“画作销售”,系对“小朋友画廊”H5活动的曲解。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小朋友画廊”H5活动界面截图可以看出,该活动上方明确标注了腾讯公益和99公益日的logo,下方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为慈善捐款,善款由爱某基金会接收;其次,从艺某基金会提交的证据5“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界面截图可以看出,当公众点击“一元购画”,将跳转到腾讯公益平台上“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的捐赠页面,该页面清晰显示了项目简介、预算、执行、捐款等信息。再次,从艺某基金会提交的证据3腾讯公众号文章可以看出,腾讯官方明确表示“小朋友画廊”H5活动是一个基于“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的线上创意筹款互动活动,也是2017年99公益日的预热互动之一。上述证据足以反映“小朋友画廊”H5活动并非画作销售,所谓“一元购画”只是一个噱头,实际上是慈善捐款,公众对此亦清楚知悉。最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9)粤03民终35213号案件生效判决中确认“小朋友画廊”H5活动系公益活动,该活动所获得款项的性质为捐款,而非出售画作的对价。因此,艺某基金会对画作的使用时间和使用方式均在授权范围内。综上所述,艺某基金会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艺某工作室、苗某明、宋某英共同辩称:**一、艺某工作室未使用上诉人画作,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7年8月8日签署《腾讯99公益日 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授权艺某基金会使用上诉人的画作和肖像。获得授权后,艺某基金会在“小朋友画廊”H5活动中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画作。艺某工作室与艺某基金会虽然是关联方,但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艺某基金会使用上诉人画作不等同于答辩人进行使用。艺某基金会虽然委托了艺某工作室执行“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的部分内容,但这与本案无关,项目执行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上诉人的画作。因此,艺某工作室并未使用上诉人的画作,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艺某基金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艺某工作室、苗某明、宋某英与艺某基金会更加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本案不存在数个侵权行为,只有艺某基金会使用了杨某榕的画作。上诉人所谓的“人格混同”根本不是共同侵权的行为类型。三、艺某工作室、苗某明、宋某英与艺某基金会不构成人格混同。关联方之间共用一个logo、一个网站、一个微信公众号是为了品牌的统一性,是非常常见的运营方式。关联方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关键在于关联方之间是否构成财务混同。艺某工作室、苗某明、宋某英与艺某基金会之间财务分明,不存在任何财务混同的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苗某明、宋某英立即停止侵权;2.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支付惩罚性赔偿30万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由被告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承担;5.苗某明、宋某英对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上述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时,杨某榕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支出包含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40000元、鉴定费6500元、公证费4500元,合计5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杨某榕及其主张权利的作品情况。
杨某榕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2022年3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4民特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黄某静为被申请人杨某榕的监护人。
杨某榕提交了涉案作品《背影》的创作底稿,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署名“杨某榕”。微信平台“小朋友画廊”中展示的作品《背影》下方关于作者的介绍载明“杨某榕19岁自闭症……”。
杨某榕提交了其开办画展、给雷某先生画像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以及接受专访情况的杂志页面等,以证明杨某榕本人及其作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杨某榕指控的侵权行为。
2017年8月29日,艺某基金会与腾讯公益联合推出“小朋友画廊”H5活动,展示了包括杨某榕作品《背影》在内的36幅画作。在该活动中,公众通过腾讯公益平台向“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捐款一元,即可获得一幅画作的电子版作为屏保;捐赠页面提示:所有善款将支持“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用于帮助精智障碍的特殊人群融入社会,由具有公募资质的深圳市爱某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爱某基金会”)负责善款接收。
同日,艺某基金会发行《“小朋友”画廊 2017.08.29纪念版》,该画册收录了杨某榕的作品《背影》。该画册封底印有“WABC无障碍艺某”标识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扫描二维码进入该公众号,公众号信息显示认证主体为艺某工作室。
艺某基金会运营的抖音账号“WABC无障碍艺某”于2018年8月24日、2021年9月13日分别发布了介绍“小朋友画廊”项目活动的视频,视频中在滚动的作品墙上短暂出现了涉案作品《背影》。一审庭审中,当庭登录艺某基金会官网及其链接的哔哩哔哩网站,查找到与上述视频内容相同的视频。
杨某榕主张上述行为侵犯其对涉案作品《背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小朋友画廊”H5活动仅在2017月8月29日当天展示了原告的作品《背影》。
三、原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依据。
2017年8月2日,杨某榕及其监护人黄某静共同签署《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学员肖像使用授权书》,载明:本人杨某榕特此授权艺某工作室有权代本人就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活动签订本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本人的肖像权使用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德高中国、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等)(以下简称“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达成协议。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按照协议的内容使用本人肖像,本人承认并接受艺某工作室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签约的结果。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使用本人为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而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中本人的肖像。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将本人肖像用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的所有媒体及媒介上,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络(包括但不限于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杂志、报纸、海报、宣传册、所有平面印刷媒介、户内外广告(地铁、公交车车身)等。
2017年8月8日,杨某榕及其监护人黄某静共同签署《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载明:本人杨某榕特此授权艺某基金会有权代本人就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活动签订本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本人的肖像权及画作使用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德高中国、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等)(以下简称“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达成协议。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按照协议的内容使用本人肖像和画作,本人承认并接受艺某基金会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签约的结果。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使用本人为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而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中本人的肖像,以及本人画作;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将本人肖像和画作用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的所有媒体及媒介上,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络(包括但不限于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杂志、报纸、海报、宣传册、所有平面印刷媒介、户内外广告(地铁、公交车车身)等。
庭审中,杨某榕确认上述两份授权书上“黄某静”的签名为杨某榕法定代理人签署,但称其是受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工作人员诱导哄骗所签署,并不清楚授权的具体内容,以为只是对杨某榕作品进行宣传的活动。
另,杨某榕提交的“99公益日”百度百科及腾讯公益新闻报道打印件显示,“99公益日”开展时间为9月7日至9月9日,杨某榕据此主张涉案“小朋友画廊”H5活动的举办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不属于“99公益日”以及“腾讯公益”的官方募捐活动,实质为画作买卖。杨某榕为证明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以慈善的名义销售作品,还提交了艺某基金会及艺某工作室官网视频中心截图,其中显示有“【小朋友画廊】还记得你曾花1元钱买过的画吗”等文字内容;提交了(2021)津和信证字第3242号公证书,显示网络中对于“小朋友画廊”一元购画活动的评价褒贬不一,存在质疑的意见。
艺某基金会主张“小朋友画廊”H5活动是为了宣传2017年“99公益日”的预热活动之一,故举办时间早于“99公益日”正式开展的日期。为证明“小朋友画廊”H5活动的性质,艺某基金会提交了腾讯官方公众号于2017年8月29日发布的文章《你关心的“小朋友画廊”问题,【官方最全解答】在这》,文章载明:“小朋友画廊”H5是基于由艺某基金会(WABC)联合爱某基金会共同在腾讯公益平台上发起的“用艺术点亮生命”互联网公益募捐项目做的一个线上创意筹款互动活动,也是今年99公益日的预热互动之一;用户每购买一幅自闭症人士创作的电子画作,就相当于向腾讯公益平台上的“用艺术点亮生命”公益项目进行了捐赠。
四、涉案募捐活动情况及原审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艺某工作室与艺某基金会存在关联关系。艺某工作室成立于2020年8月24日,于2016年8月9日出资发起成立了艺某基金会,艺某基金会社会组织类型为基金会,属于慈善组织。根据艺某基金会2017年、201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2017年,宋某英担任艺某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苗某明担任艺某基金会的理事;2018年,苗某明担任艺某基金会的理事长,同时担任艺某工作室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8月17日,艺某基金会联合爱某基金会在腾讯公益平台发布“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后更名为“小朋友画廊”项目),旨在消除社会偏见,帮助患有自闭症等精智障碍的特殊人群改善生活。艺某基金会为该项目的发起方和执行方,爱某基金会为公募支持方,主要负责接收公众对该项目的捐款并对捐款的拨付进行管理,不收取费用。
在此之前,艺某工作室曾于2016年7月21日与爱某基金会签订了开展“用艺术点亮生命”等公益项目的合作协议,并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就上述公益项目于“99公益日”期间在腾讯公益平台合作开展筹款活动的补充协议。一审庭审中,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确认其二者为关联方,主张原计划以艺某工作室的名义与爱某基金会合作相关慈善项目,但因公开募捐需要相应资质,在艺某基金会成立之后,便由艺某基金会与爱某基金会进行合作,并主张这也是杨某榕先后向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出具两份授权书的原因。
艺某基金会提交的《公示》《证明》显示,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累计获得15028028.69元善款,其中,2017年获得11528004.64元善款;自2018年8月1日起,“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的公募支持方变更为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杨某榕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41787号公证书证明,“小朋友画廊”项目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捐款额为15028028.69元,收款单位已更换为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根据《关于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2018年度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的记载,艺某基金会成立以来,由基金会负责筹款,由艺某工作室负责执行项目;艺某基金会与爱某基金会合作在腾讯公益平台发起的《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在2017年共获得腾讯公益爱心网友捐赠的善款11528004.64元;该项目在2018年收到爱某基金会捐赠收入11522712.69元,2018年按项目预算需拨付到工作室执行项目成本为11522712.69元,实际2018年已经拨付9078133元,2019年支付2133560.69元。
杨某榕为证明苗某明通过控制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非法牟利,将募捐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提交了苗某明微信朋友圈中关于个人生活、工作、学习情况的截图。苗某明为证明其参加的学习学费已经减免,并非奢侈无度,提交了学费缴纳通知书,显示其参加长江商学院高级管理人员课程班的学费为40000元,转账缴款的户名为“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
五、杨某榕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依据。
杨某榕主张各被告销售36幅画作违法所得约为1152万元,平均每幅画销售额约为32万元,故诉请赔偿基数按30万元计算。同时,杨某榕认为原审被告故意侵权、侵权情节严重,故主张对其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杨某榕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2500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500元、因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费1500元、因法医精神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5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保函、发票等予以证明。
六、其他情况说明。
2020年11月25日,杨某榕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以艺某基金会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在诉前调解阶段,艺某基金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杨某榕代理人发送了一份和解协议,拟定的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艺某基金会)为公益之目的募捐和系列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小朋友画廊”H5公益募捐、《“小朋友”画廊2017.08.29纪念版》画册等)使用甲方作品《背影》,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信息传播权、复制、发行、汇编、展览等权利;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转入8万元。双方最终未就该协议内容达成一致。
杨某榕据此主张艺某基金会于2020年12月28日同意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艺某基金会主张该和解协议中并未自认侵权,只是由于杨某榕的投诉等行为给基金会的运作和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杨某榕是自闭症人士,从慈善的方面考虑,希望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以上事实,有残疾人证、判决书、作品底稿、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画册、证明、公示信息、微信朋友圈截图、网页截图、审计报告、和解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保函、发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艺某基金会使用杨某榕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艺某工作室与艺某基金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如果侵权成立,苗某明、宋某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五、如果侵权成立,杨某榕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包括艺某基金会于2017月8月29日在“小朋友画廊”H5活动中展示了杨某榕的作品《背影》、在《“小朋友”画廊 2017.08.29纪念版》画册中收录了杨某榕的作品《背影》;于2018年8月24日、2021年9月13日在其运营的抖音账号“WABC无障碍艺某”发布的视频中,展示了杨某榕的作品《背影》,并在其官网及链接的网站中发布了相同的视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杨某榕首次就2017年8月29日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其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虽已超过三年,但艺某基金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杨某榕发送的和解协议,作出了同意向杨某榕付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而被控侵权视频直至一审庭审之时尚未删除,杨某榕就此主张权利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杨某榕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艺某基金会的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杨某榕提交的画作底稿及“小朋友画廊”H5活动中对作品作者的介绍,涉案美术作品《背影》的著作权人为杨某榕。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榕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杨某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黄某静系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榕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静于2017年8月8日共同签署了《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授权艺某基金会将杨某榕的肖像及画作用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宣传册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上述授权书经杨某榕的法定代理人黄某静签字同意,具有法律效力。
“小朋友画廊”H5活动是2017年腾讯“99公益日”的预热互动活动,“一元购画”的活动形式目的在于对公益项目进行宣传,吸引公众向“用艺术点亮生命”公益项目捐款,本质上并非出售画作或画作复制品。故艺某基金会在“小朋友画廊”H5活动中展示杨某榕的作品《背影》,并将该幅作品收录在《“小朋友”画廊 2017.08.29纪念版》画册中,未超出杨某榕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构成对杨某榕作品《背影》的著作权侵权。
关于艺某基金会在“小朋友画廊”H5活动结束后,通过网络发布的视频中出现杨某榕作品《背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艺某基金会发布的视频内容是对“小朋友画廊”项目活动的介绍,视频中杨某榕的作品《背影》仅在滚动的作品墙上短暂出现了几秒,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杨某榕作品《背影》的著作权侵权。
综上,涉案使用杨某榕作品《背影》的行为并未侵犯杨某榕著作权。鉴于侵权不成立,对其他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再评述。杨某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艺某基金会在使用涉案慈善捐款时是否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并非认定著作权侵权成立与否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规制。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榕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845元(已由杨某榕预交),由杨某榕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二审调查程序中,杨某榕明确其指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1.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在朋友圈发起画作销售活动,微信用户只需要通过微信朋友圈链接支付1元或者自定义金额就可以购买一幅包括上诉人画作在内的绘画作品作为手机屏保。杨某榕指控该行为构成对其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艺某工作室、艺某工作室印刷成画册用于销售。杨某榕指控该行为构成对其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3.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涉案活动视频,视频中含有涉案画作。杨某榕指控该行为构成对其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4.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在抖音平台发布涉案活动视频,视频中在滚动的视频墙中出现了涉案作品。杨某榕指控该行为构成对其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杨某榕同时明确,其指控侵权行为人为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但苗某明、宋某英通过控制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的方式,与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艺某工作室系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苗某明。艺某基金会由艺某工作室于2016年8月9日出资发起成立。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艺某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为宋某英。
三、杨某榕在一审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4178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取证时间:2019年3月22日)显示: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平台可传播一条标题为《一群“小朋友”画家办了场特别的画展,去看看?》的链接,打开该链接,可显示“小朋友”画廊活动页面展示多幅画作,用户可通过移动左右按钮观看画作。页面下方载有“感谢大家!项目已筹满,将由WABC具体执行,善款由深圳市爱某慈善基金会接收”,同时载有“查看已购画作”的按钮。“腾讯公益”中“项目”栏目中显示“小朋友”画廊项目的相关情况介绍,注明慈善机构信息为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载明机构负责人苗某明的相关信息,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的名称上方使用标识。相关页面显示“捐赠39元,为精智障碍人士提供一次艺术疗愈服务”内容,并有“月捐”“我要捐款”按钮,页面同时显示项目公众筹款13805465.05元,捐款人次为5839200次。艺某工作室确认标识系其注册的商标,但主张只是在活动结束后募集善款使用的执行过程中使用了该商标,并未在活动中使用该商标。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在二审调查程序中同时陈述,涉案项目原名称为“用艺术点亮生命”,该项目于2018年8月1日更名为“小朋友画廊”。
四、杨某榕指控艺某工作室、艺某工作室印刷成画册用于销售,并在二审调查程序中当庭出示一本名为《“小朋友”画廊》的画册,该画册封面显示“2017.08.29纪念版”字样,并印有标识,封底折页载明主编为苗某明,出品方为艺某公益基金会,扫描折页上的二维码,出现微信公众号“WABC无障碍艺某”,运营主体为艺某工作室,并附有艺某基金会的视频号链接。画册中刊载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6幅美术作品,并附有作者介绍与评论。杨某榕主张该画册系其他作品作者的法定代理人在商场拿到的,可当场支付款项并撕下喜欢的画作。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否认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并陈述该画册印制了1000册,向参与涉案活动宣传的相关主体,包括艺某基金会、腾讯公益基金会、深圳市爱某慈善基金会以及36幅画作的作者免费提供。涉案活动系由艺某基金会、腾讯公益基金会、爱某基金会三方联合举办,爱某基金会已经于2020年4月16日注销。杨某榕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对活动举办方中的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主张权利,不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
庭后,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8月29日举办的“小朋友画廊”H5活动取得了较大成功,为纪念本次活动,同时进一步扩大宣传效果,艺某基金会委托案外人杭州云皓广告有限公司将36幅画作制作成涉案画册,共1000册。印制完成后,艺某基金会将1000册画册免费发放给了本次活动的相关合作方,包括爱某基金会、腾讯公益平台以及其中24位画作作者,剩余100余册仍存放在艺某基金会仓库中。其中24位画作作者中有8位出具证明,证明艺某基金会未对公众进行销售涉案画册。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为此提交:1.案外人杭州云皓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印制涉案画册的数量为1000册;2.8名作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艺某基金会曾向本人发放过一本画册,未收取费用,未对公众进行销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自2017年8月并持续至2021年9月13日,故本案应当适用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某榕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作品《背景》系以线条构成的平面作品,具有独创性与审美意义,构成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杨某榕提交的创作底稿及其他证据均显示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杨某榕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与在案证据,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被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杨某榕的著作权侵权指控能否成立?三,如杨某榕的侵权指控成立,侵权行为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某榕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三种类型,其一为“一元购画”活动中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其二为将涉案作品印制成画册的行为,其三为通过网站、抖音平台发布的活动视频中出现涉案作品的行为。以上三种被诉行为均系围绕“99公益日”活动而进行,对外公示的主体均为艺某基金会及其他慈善组织。但是,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艺某基金会对相关活动进行宣传时,均将艺某工作室的注册商标与艺某基金会的名称共同使用;在活动页面告知公众活动所筹得善款均由艺某工作室具体执行;在艺某基金会印制的画册中公示艺某工作室作为运营主体的微信公众号;艺某工作室的微信公众号直接关联艺某基金会的视频号链接;再结合二者之间的投资关系,应当认定艺某基金会与艺某工作室之间通过分工合作的形式实施了杨某榕所指控的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杨某榕同时主张苗某明、宋某英与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共同实施了前述行为,但是,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均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本案证据并未显示苗某明、宋某英在履行艺某工作室、艺某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之外,还以个人名义实施了被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故对于杨某榕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杨某榕在本案中指控的行为的实施主体均为艺某工作室及艺某基金会。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杨某榕指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三种表现形式。在案证据显示,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在“一元购画”活动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将涉案作品印制为画册并向有关人员提供;通过网站、抖音平台传播的活动视频中短暂出现了涉案作品的镜头。前述三类行为是否构成对杨某榕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关键在于认定前述使用行为是否在著作权人杨某榕的授权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7年8月2日,杨某榕及其监护人向艺某工作室出具肖像使用授权书,2017年8月8日,杨某榕及其监护人向艺某基金会出具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虽然杨某榕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母黄某静作为其监护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理杨某榕出具授权书的行为,合法有效。
杨某榕及其监护人黄某静于2017年8月8日共同签署的《腾讯99公益日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载明:本人杨某榕特此授权艺某基金会有权代本人就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活动签订本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本人的肖像权及画作使用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德高中国、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等)(以下简称“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达成协议。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按照协议的内容使用本人肖像和画作,本人承认并接受艺某基金会与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签约的结果。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使用本人为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而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中本人的肖像,以及本人画作;腾讯99公益日相关宣传方有权将本人肖像和画作用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的所有媒体及媒介上,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络(包括但不限于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杂志、报纸、海报、宣传册、所有平面印刷媒介、户内外广告(地铁、公交车车身)等。该授权书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杨某榕与艺某基金会及腾讯99公益日宣传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为杨某榕就其肖像及画作进行的使用许可。从授权文本分析,该授权书载明的与涉案作品相关的授权内容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授权艺某基金会代理杨某榕与活动相关宣传方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使用涉案作品;二是授权活动相关宣传方基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使用涉案作品,使用范围包括所有媒体及媒介。
对于第一个层面而言,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艺某基金会曾作为杨某榕的代理人与活动宣传方订立过相关协议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故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无权基于该层面的授权主张其使用涉案作品具有合同依据。第二个层面的授权内容为,杨某榕授权活动宣传方基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在所有媒体及媒介上使用涉案作品。该授权未明确授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但明确限定了作品的使用目的,即“基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超出该目的范围的使用均应当被认定为未经授权。然而,该等目的限定为概括性限定,并未明确何种形式的使用系符合该目的。在此种情形之下,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各方利益平衡,对合同文本作出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
本案中,首先,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系对精神智力障碍人群艺术创作提供支持的非企业组织,并系涉案活动的组织者和具体实施者,相较于作为精神残疾人的作品作者及其监护人而言,显然具有更强的缔约能力,也明确知悉其将要使用作品的方式,属于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缔约方,其意图获得使用作品的授权,理应以清晰、明确的方式向作者及其监护人阐明授权的具体内容、使用的具体方式。但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却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签署授权内容模糊的授权书,以求尽可能广地将使用行为纳入授权范围,显然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鉴于其缔约能力与优势地位,以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第二,根据授权书的内容,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使用涉案作品应当“基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根据社会公众对于宣传活动的通常理解,活动宣传方可以依据该授权,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向公众展示该作品,用以对活动的主旨和内容进行宣传,而并未当然地包含向公众有偿或无偿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情形。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宜将作品的使用范围扩大至向公众提供作品,特别是考虑到涉案作品作者的特殊情况,尤其应当如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作品使用授权范围应当限定于以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的目的向公众展示作品,而不能延及通过电子或有形载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在此基础之上,本院对被诉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在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内分析评述如下: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小朋友画廊”H5活动确系腾讯99公益日活动的预热活动,其在活动中展示涉案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授权使用的范围之内。然而:第一,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一元购画”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并将作品的电子版提供给支付了善款的公众下载,构成了对权利人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杨某榕主张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的该行为同时侵害了其复制权,但前述行为中并不存在独立于信息网络传播之外的复制行为,故该项侵权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印制含有涉案作品在内的1000份画册。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虽主张其仅向活动举办方及作者发放,但其作为画册制作方,理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画册发放范围、发放方式、使用途径等,并以此证实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但是,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仅能提供向其中八位作者发放的证据,且画册的印制数量与其所主张的发放范围明显不符,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印制画册并发放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构成对杨某榕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对于杨某榕指控的第三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即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在其网站及抖音平台发布的项目活动视频中出现涉案作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关视频内容系对“小朋友画廊”项目活动的介绍,其中在滚动的作品墙上短暂出现涉案作品的影像,性质上属于向公众展示涉案作品,此种展示的目的在于对涉案活动进行宣传,系符合授权书所约定的“基于宣传腾讯99公益日活动之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杨某榕的著作权的侵害。故杨某榕的该项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作品,构成对杨某榕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杨某榕在二审程序中当庭撤回其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杨某榕主张依据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认定赔偿金额,并主张侵权行为人就涉案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合计1152万元,涉及36幅作品,平均每幅作品违法获利32万元,由此主张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榕提出的违法所得金额系“用艺术点亮生命”项目所筹集的慈善款项中2018年按项目预算需拨付给艺某工作室的执行项目成本,在未对各项运营成本进行核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拨付金额即为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因此,杨某榕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杨某榕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涉案作品权利使用费的标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又无法查清,故本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决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对于杨某榕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杨某榕同时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其维权开支52500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500元、因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费1500元、因法医精神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5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保函、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费用均为杨某榕提起本案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杨某榕同时上诉主张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苗某明、宋某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经认定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系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二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苗某明、宋某英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本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二人存在需依法对艺某基金会、艺某工作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杨某榕针对苗某明、宋某英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杨某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事实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28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杨某榕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杨某榕维权开支52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7.5元,均由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共同负担。前述费用杨某榕已预交,分别由一审法院及本院予以退回;上海艺某无障碍工作室、上海艺某公益基金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前述费用分别向一审法院及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若 思
审 判 员 叶 艳
审 判 员 张 婷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竞 阳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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