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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张*、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1.关于侵权判定,未经许可复制涉案软件并销售软件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软件著作权人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诉侵权人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及时移除涉案软件,继续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软件复制权的侵害。具有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的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告起诉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被诉侵权人存在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销售合同中涉案软件的销售费用作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认定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软件的价格、侵权获利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 73 民初 876 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 2034 号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曹慧敏

法官助理

王   品

书记员

艾小妍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泽路 8 号院 2 号楼 11 层 1110。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勋,北京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己任(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 22 号。

法定代表人: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 48 号 1 号楼 7 层 B 座6-7F-1。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生产线赋码系统 V4.0 和生产线赋码系统V5.0 软件的复制、发行行为;

二、被告张*、被告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3880000 元,被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对其中的 400000 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被告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 100000 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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