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苏州果央服饰有限公司、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太平鸟服饰公司对涉案服装款式和款号享有合法的竞争性利益,对被告销售与之相同款式的服装以及使用相同服装款号的行为应进行整体评价,该行为损害了太平鸟服饰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原告乐町牌女装系以年轻女子为主要销售对象的时装,与常规的基础款服装、制式服装、白坯服装、专业运动服等相比,其款式的时尚性、设计感、流行程度,在相关的市场竞争中已成为较高的竞争因素,甚至是核心竞争因素。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包括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品质保障等功能,对于识别功能,除了在销售前、销售时得以发挥外,还依赖于服装面料的显著标示,如运动服的胸口logo等。而根据服装行业惯例,流行的时装款式一般极少对外显著标示服装品牌,此时整体的服装设计款式承载了部分商标功能,即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行为人抄袭相关款式所产生的混淆后果可能不亚于商标侵权。行为人大量防止低劣的同款服装的,也容易造成一般公众对相关品牌的品质产生负面评价,贬损权利人的商誉。需要强调的是,服装款式款号并不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或权益。单个商品的款式款号若想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满足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构成要件,即相关款式款号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案涉服装款式款号并非一个或几个商品,而是不低于164款服装的款式款号的全店抄袭,就该部分应当进行整体性评价。具体而言,案涉淘宝网店销售的相关服装款式,与原告乐町品牌女装款式在宏观与微观上高度一致,系对原告乐町品牌女装设计的全面模仿与抄袭。宏观方面,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款式一致的数量较大,即便店内仍有零星的不侵权服装在售,侵权款式数量的绝对值已几乎占据全店全部商品,且该164款服装均同时使用了原告特有的商品编码,即款号。容易引起一般公众容易误认为该店经营的服装款式均来源于乐町品牌;微观方面,具体到每一件服装的对比中,相关款式的设计以及单独货号也均于乐町正品服装一一对应,具体的款式细节基本不存在变化,结合被告使用原告品牌模特图,进一步加深了消费者对款式的误认,或认为案涉店铺与原告存在服装设计、贴牌代工、许可使用、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商品、客服聊天中表明“果央”品牌,不会造成混淆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果央”标识仅出现在图片以及聊天记录等处,而在商品标题以及商品实物中均未标注“果央”商标,因此,该商标能够发挥的识别功能有限,且即便该商标能够发挥部分识别功能,也无法完全防止消费者发生来源混淆,如消费者评论中已出现“我只能说这不是正品,是仿乐町的”等评价,事实上已引起混淆。退而言之,即使不构成混淆也不影响引起消费者误认的独立判断。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该案件对于服装款式及款号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六条第四项中选择了后者。该案件是基于第六条第四项同时保护服装款式及款号的首个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属于禁止混淆行为的兜底条款,本案中被告大量仿制同款服装,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服装款号及模特图,消费者通过搜同款或搜款号被引流至被告店铺或商品页。购买后留下“与正品一样、价格便宜太多”等评价。这些情况足以证明,被告主动实施混淆行为并造成引人误解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这些行为应然属于违背商业道德的不当竞争行为,可以由第二条规制,但优先适用第六条第四项,更有利于将此类行为推向类型化竞争行为,也便于通过赔偿及行政责任承担更有效地制止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3)苏 0581 民初 16764 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判员
胡 越
书记员
徐熠程
当事人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0186169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华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言,北京华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瑶,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周扬,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果央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69JUWXT,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1025号。
法定代表人: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瑶,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周扬,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瑶,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周扬,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瑶,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周扬,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苏州果央服饰有限公司、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共计 85 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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