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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彪马”系列商标首次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发表时间:Thu Feb 01 2024 07:30:15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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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彪马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义乌市攀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彪马公司第 619182 号“彪馬”商标和第 12929887号“彪马”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啤酒公司主张彪马公司第 619182 号商标、第 12929887 号商标在市场份额、销售区域、使用时间、宣传程度等方面无法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不应被认定驰名商标对其进行跨类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619182 号“彪馬”商标、第 12929887 号“彪马”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经彪马公司通过报纸、期刊、电视、网络等媒介在全国范围内大量且持续地以多种途径宣传推广, 并在全国开设上千家门店,销售金额及销售范围较广,彪马公司的 PUMA 品牌在“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中位列第四名,2020 年度被评为“世界品牌 500强”第 406 位,第 619182 号商标、第 12929887 号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其次,第 619182号“彪馬”商标、第 12929887 号“彪马”商标与涉案第 76554号“![](image\综合案例 “彪马”系列商标首次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png)”商标、第 G582886 号“![](image\综合案例 “彪马”系列商标首次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png)”商标呼叫相同,已经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近年来的裁定中多次认定。再次,彪马公司的第 619182 号商标、第12929887 号商标曾获得司法行政保护,已在多份生效的裁判文

书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第 619182 号“彪馬”商标、第 12929887 号“彪马”商标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二、关于啤酒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彪马公司涉案第 12929887 号“彪马”商标核准注册在前,啤酒公司成后立,而“彪马”商标对应着“PUMA”商标,亦与彪马公司的“彪马”字号相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啤酒公司成立之前,彪马公司的“彪马”字号及“PUMA”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字号和商标知名度可以辐射到涉案“彪马”商标。故啤酒公司在成立时,应该知道涉案“彪马”商标的知名度,在注册企业名称及提供服务时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但仍注册包含“彪马”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误导公众,故一审法院认定啤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 民初 748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终 2801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张金柱

审 判 员 于志涛

审 判 员 柳维敏

法官助理

许学镁

书记员

邢晓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彪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口普路北侧马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秀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 D-91074 彪马街 1 号。

授权代表:马丁·本达,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口普路北侧马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洪福,董事长。

原审被告:义乌市攀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 588 号 A8 幢 716 室。

法定代表人:朱亚辉,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枝津,男,该公司运营经理。

一审裁判结果

一、啤酒公司、汇丰公司、攀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彪马公司第 76554 号“![](image\综合案例 “彪马”系列商标首次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png)”、第 G582886 号“![](image\综合案例 “彪马”系列商标首次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png)”、第 619182 号“彪馬”和第 12929887 号“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啤酒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彪马”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啤酒公司、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5000 元;

四、攀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000 元;

五、驳回彪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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