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案例 | “洞洞鞋”形状类装潢丧失显著特征,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发表时间:Fri Feb 02 2024 07:30:51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上诉人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的形状类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商品装潢。形状类装潢应当同时具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才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保护条件的审查上,形状类装潢较之一般图案类装潢应当更为严格。即使权利人所主张的形状装潢在前期具备一定的特有性,但在市场上出现大类相同或近似特征装潢的产品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人没有进行积极的维权,从而使该形状类装潢趋于通用化,丧失了其固有显著特征,已经无法发挥其最重要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对于此类形状装潢则不应再通过反法予以保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闽05民初1345号
二审法院/案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闽民终890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陈志辉
审判员 吴广强
书记员
陈 楚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147号9幢1024室。
法定代表人:奚筱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韩,北京市中伦(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北京市中伦(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滨城社区祥滨街18号东海湾跨境电商生态商3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滨城社区祥滨街18号东海湾跨境电商生态商3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黄冰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中段南侧东海湾太古广场一期2号楼2403-2404。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冰。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铜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应立即停止侵害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对第3761787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三、潘*明、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在98万元范围内与潘*明、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
二、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第3761787号“CROCS”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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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民终8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147号9幢1024室。
法定代表人:奚筱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韩,北京市中伦(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北京市中伦(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滨城社区祥滨街18号东海湾跨境电商生态商3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滨城社区祥滨街18号东海湾跨境电商生态商3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黄冰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中段南侧东海湾太古广场一期2号楼2403-2404。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冰。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铜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驰公司)与上诉人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艺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轩公司)、黄*冰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卡骆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令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五被上诉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消费日报》、各自电商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有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数量,未适当确定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 一审法院未有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数量。为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店铺“NB CROSS旗舰店”“潮艺布坊旗舰店”的实际销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调取被诉侵权产品在前述各店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19日的原始销售数据。但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请求签发调查令的申请,导致未有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数量,认定事实不清。
2. 一审法院未适当确定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上诉人主张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完全合理。1.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3、4条,本案各被上诉人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上诉人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以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为基数,以三倍为倍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基数计算方式。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选择被侵权所受损失为损害赔偿的依据,计算公式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
3.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至少达21万双。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以公证形式有效保全了中阔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NB CROSS旗舰店”、京东店铺“NB CROSS官方旗舰店”以及潮艺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潮艺布坊旗舰店”的销售情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售出近21万双。上诉人一审期间已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8、证据30和证据31),并书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结》。并且,各被上诉人在知晓上诉人起诉后,仍然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书面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至今的情况说明》和庭后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仍在继续从事侵权行为的情况说明》可显示,截止2023年4月6日,中阔公司和潮艺公司经营的电商店铺仍在销售高度仿冒上诉人鞋款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远高于21万双。上诉人为计算之便,仅选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1万双。
4.以权利人损失为计算依据,上诉人损失高达4,000多万元。上诉人证据20显示,CROCS洞洞鞋产品的零售价在329-739元之间,保守计算,上诉人将每双鞋的单位利润选择为200元,这已远远低于上诉人实际单位利润。综合上述,权利人损失=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权利人商品单位利润=210,000*200=4,200万元,已经超过8倍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额。
5.中阔公司的侵权获利也已超过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赔偿额。上诉人证据28显示,截止2022年8月,中阔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NB CROSS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就已达到1,680万元。根据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2020、2021年年报可知,CROCS品牌的毛利率维持在50%-61%之间。上诉人同时查询了其他品牌鞋类产品的毛利率,根据安踏品牌上市公司2020、2021年年报内容来看,其鞋类产品的毛利率在2019-2021年期间一直维持在50%-58%之间,特步品牌则维持在39%-42%之间。保守计算,上诉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率选择为前述3家毛利率近几年的大致中间值50%。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高度仿冒上诉人产品,无设计投入、成本又低,这都便于侵权者拿到更高的利润,即便考虑被上诉人生产、快递、包装的相关成本,被上诉人的毛利率也显然应当高于多个大鞋类品牌的保守中位值50%。上诉人为计算之便选取50%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率,已经是最为保守的数据了。综合上述,中阔公司侵权获利至少为: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金额*被诉侵权产品毛利率=1,680万元*50%=840万元,同样超过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赔偿额,应当就500万元的赔偿额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6.综合其它因素共同考虑。本案中,还应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侵权恶性、侵权规模、侵权时长等因素进一步提高赔偿额。各被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包含90个不同款式,高度仿冒上诉人至少10多款具有不同包装和装潢实质要点的鞋款,鉴于上诉人鞋款的知名度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处于同一行业,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其产品侵害了上诉人的知识产权。并且,如上述第3点所述,各被上诉人在知晓上诉人起诉后,仍然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尤其是,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后,被上诉人仍通过电商店铺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而且,潘*明与黄*冰是夫妻关系。潘*明和黄*冰以及由其控制之下的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系明显地以家庭为单位共同从事涉案侵权行为的策划、生产和销售,侵权恶意极为明显,属于以侵权为业、且存在反复侵权,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和意思联络,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共享侵权收益。种种行为显示各被上诉人攀附上诉人商誉、不当获利的侵权故意已经十分明显。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成本低、被上诉人供应链成熟的特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至今等因素,上诉人认为只有通过施以惩罚性赔偿制度,认定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才能对其有力惩戒,也避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被侵犯。综上,上诉人主张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完全合理,上诉人请求相应改判。
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已认定五被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五被上诉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上诉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并采用与上诉人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攀附上诉人商品声誉和市场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极为明显。其抄袭、仿冒行为的恶果不仅体现在抢占本属于上诉人的市场交易机会,更体现在这种大量高度仿冒低价销售的行为会降低上诉人在中国持续多年销售宣传所积累的商誉。故,五被上诉人应就其贬损上诉人商誉的侵权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中国市场监管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其主题与本案的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联系相契合。《消费日报》是全国性、全方位的综合性日报,其立足消费领域,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零售行业联系紧密,所以上诉人选择《消费日报》,可以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被上诉人的天猫店铺“NB CROSS旗舰店”“潮艺布坊旗舰店”、以及京东店铺“NB CROSS官方旗舰店”是购买其侵权产品的消费者能接触到被上诉人的主要渠道,因此有助于直接对被混淆误导的消费者进行不良影响的消除。因此,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消费日报》、各自电商店铺首页刊登声明,与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共同辩称,**卡骆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答辩人潘*明于2014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了第25类15073055号注册商标“NB CROSS”,该商标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至今已使用多年,中阔公司开设网店并使用的“NB CROSS”注册商标与卡骆弛公司“CROCS”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且“NB CROSS”注册商标已使用多年,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对上诉人“CROCS”商标的侵权。答辩人在网店上个别地方和部分鞋盒使用到“CROSS”,是因设计人员对“商标”理解有误,没有正确理解我国法律对商标的相关规定,导致没有规范地使用“NB CROSS”注册商标所致,且答辩人使用的“CROSS”与卡骆弛公司的“CROCS”商标并不相同,不是有意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在卡骆弛公司起诉后,答辩人已另行设计网页和鞋盒,规范地使用“NB CROSS”注册商标,已不存在被控行为。卡骆弛公司二审提供的公证文书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卡骆弛公司选择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单位利润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此项主张不应支持。答辩人并没有生产案涉的鞋子,网店销售的鞋子是从泉州市幸福街等批发市场购买而来的成品鞋,当有消费者下单后,才加上答辩人自己的吊牌出售。批发商称其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也提供了专利证书,保证不侵犯别家公司知识产权,答辩人没有侵害上诉人卡骆弛公司权利的故意。卡骆弛公司举证的销量并非真实的销量,这其中包括答辩人自己付款购买评价,自己付款购买自己的商品以及后台技术性更改数据等大量并未真实交易的销量数据,且这些销售数据是多年的积累,也不全是使用“CROSS”字样销售所得。接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就更改了涉嫌侵权设计,规范使用“NB CROSS”商标,主动停止了被控行为,卡骆弛公司二审举证的公证书亦可证明答辩人已规范使用了“NB CROSS”商标。答辩人不规范使用“CROSS”字样,只是在个别图片中,并没有使用在鞋产品上,如果侵权,其侵权情节也是轻微的,完全是可以忽略不计的。答辩人只是在网页个别地方不规范使用“NB CROSS”商标,且使用的“CROSS”字样与卡骆弛公司的“CROCS”商标在字母上并不完全相同,双方的品牌和价位完全不同,消费者并不会产生混淆,没有给卡骆弛公司造成不良的影响,卡骆弛公司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诉称
**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其第3761787号“CROCS”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使用自有的“NB CROSS”商标,两者具有显著区别,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上诉人潘*明于2014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了第25类15073055号注册商标“NB CROSS”,该商标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至今已使用多年,中阔公司开设网店并使用的“NB CROSS”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CROCS”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且上诉人该注册商标已使用多年,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对被上诉人“CROCS”商标的侵权。2.案外人ŞIK MAKAS GİYİM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ŞİRKETİ在我国注册的第25类第G661993A号注册商标“CROSS”于1996年7月1日注册公告,远早于本案原告案涉“CROCS”商标于2010年8月7日在中国注册时间,即被上诉人的“CROCS”商标在中国注册时间远远晚于案外人ŞIK MAKAS GİYİM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ŞİRKETİ在我国注册“CROSS”商标时间,两者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且商标局让在后的被上诉人的“CROCS”商标注册,可见,商标管理部门并不认为两商标相近似,且两者并存至今。故经过两商标权人的分别使用,“CROCS”商标与“CROSS”是可以区别开来的,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所以上诉人个别地方出现“CROSS”字样,并不会侵害到被上诉人“CROCS”商标专用权,即使侵权,侵害的也是案外人的商标专用权。况且,上诉人在网店上个别地方使用到“CROSS”,是因网页设计人员对“商标”理解有误,没有正确理解我国法律对商标的相关规定,导致没有规范地使用“NB CROSS”注册商标所致,不是有意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已另行设计网页,规范地使用“NB CROSS”注册商标,更不会存在侵权。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洞洞鞋”予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保护,并认定上诉人销售的鞋款侵害该特有的装潢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主张的“经典克骆格”鞋款、“Crocband 卡骆班”鞋款、“Bayaband Clog 贝雅卡骆班克骆格”鞋款指代款式不明,无法说明代表的是什么式样的鞋子。被上诉人庭审主张的其自有几款鞋样在市场上没有大的销量,也没有什么广告,现有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的特有性,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权利。2.被上诉人主张的鞋子特征“鞋头宽大呈圆弧型”“鞋面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并不是被上诉人鞋子所特有,这是如今线上线下常见的“洞洞鞋”,只要上网搜索“洞洞鞋”字样,网页所显现的是多种品牌,颜色和款式多样的“洞洞鞋”。故“洞洞鞋”鞋子在消费者中并不会与被上诉人建立“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提到“洞洞鞋”,消费者并不会马上联想到是被上诉人的鞋产品,上述特征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给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保护。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供了早于被上诉人2004年的现有专利技术,在先公开了上述三个共有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因此以上三个外观设计的要素为现有设计。据此,被上诉人也不能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保护权利。3.被上诉人具有上述特征的鞋子于2004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获得授权,其专利保护期限至2014年届满,自此该外观设计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使用该外观设计。况且自2004年至今,除被上诉人外,还有多人(公司)对具有此特征的鞋子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市场上也有许多市场主体生产销售具有此特征的鞋子,假设说在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初期,因其具有专利独占权,其产品特征具有唯一性而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随着专利期限届满,其他市场主体大量生产销售该特征鞋产品,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逐渐淡化直到消失,已不具有特有性和区别性。
**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本应在起诉前就准备好证据材料,但却在诉讼过程中搞证据突击,在庭审前和庭审中突然提供大量证据,上诉人为反驳其主张,于庭审后(2022年12月初)补充提交了许多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但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才作出判决,在这几个月的时间内,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在判决书中也只字不提这些证据,这在程序上违法。2.被上诉人诉讼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潘*明、黄*冰承担一人公司股东责任,但一审却在判决书中认定由上诉人潘*明、黄*冰应承担一人公司股东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明显是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违法。3.“潮艺布坊旗舰店”的经营主体是潮艺公司,“NB CROSS 旗舰店”与“NB CROSS 官方旗舰店”的经营主体是中阔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经营者,销售的是不同的产品,如果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也应分开立案,分别审理。一审不但没有分别立案分别审理,而且判决中阔公司与潮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错误的,程序上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
**三、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100万元的赔偿数额畸高,应当改判。**首先,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NB CROSS”商标,在网页的个别地方使用“CROSS”字样,正如前文所述,是因为相关设计人员不懂得商标法,没有规范使用“NB CROSS”注册商标所致,且如前方所述,“CROSS”与被上诉人的“CROSC”商标并不相同,也因案外第三人的使用而具有区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上诉人个别地方用到“CROSS”字样并非恶意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其次,上诉人的经营模式是:网店销售的鞋子是从泉州市幸福街等批发市场购买而来的成品鞋,当有消费者下单后,才加上上诉人自己的吊牌出售。批发商称其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保证不侵犯别家公司知识产权。上诉人自己并没有生产鞋子。再次,被上诉人举证的销量并非真实的销量,这其中包括上诉人自己付款购买评价,自己付款购买自己的商品以及后台技术性更改数据等大量并未真实交易的销量数据,且这些销售数据是多年的积累,也不全是使用“CROSS”字样销售所得。
被上诉人辩称
**卡骆弛公司辩称:****一、原审五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并且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1.原审五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本身、包装、以及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上使用的标识为 “”“”“”等(以下统称“被诉侵权标识”),而非原审五被告所述的“NB CROSS”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卡骆驰公司第3761787号“CROCS”商标高度近似,并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属于第3761787号核定使用的“鞋”,而且在鞋品外观和样式上恶意仿冒“CROCS”的多款洞洞鞋,这种商标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审五被告所列举的第三方注册的“CROSS”商标与本案无关。并且,商标侵权案件和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有关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第三方商标与卡骆驰公司商标共存并不能说明被诉侵权标识与卡骆驰公司的“CROCS”商标不构成近似。本案中,在判定商标近似时,也应当考虑原审五被告的侵权恶意,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卡骆驰公司的“CROCS”商标构成近似。
2.原审五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卡骆驰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就CROCS品牌“克骆格”“卡骆班”系列鞋款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予以充分说明,并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协议、杂志和期刊报道、代言协议(详见一审阶段证据1-22)。此外,卡骆驰公司也于一审当庭提交了《权利人的被仿冒鞋款总结》,以图片形式清晰展示了“经典克骆格”、“贝雅卡骆班克骆格”、“卡骆班”等多款有代表性的CROCS品牌洞洞鞋。原审五被告关于“‘经典克骆格’‘卡骆班’‘贝雅卡骆班克骆格’鞋款指代款式不明,无法说明代表的是什么式样的鞋子”、CROCS品牌洞洞鞋“没有大的销量”“没有什么广告”的说法显然没有任何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为洞洞鞋,与CROCS品牌洞洞鞋为相同商品。原审五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均与卡骆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原审五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多款被诉侵权产品恶意仿冒CROCS品牌“克骆格”“卡骆班”系列鞋款,在整体鞋型、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等设计均与CROCS品牌“克骆格”“卡骆班”系列鞋款高度相似,因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原审五被告也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CROCS品牌“克骆格”“卡骆班”洞洞鞋产品的设计近似。原审五被告所提到的其他品牌的洞洞鞋产品与本案无关,且其他品牌的洞洞鞋也多是仿冒卡骆驰公司的洞洞鞋,不能说明CROCS品牌洞洞鞋的设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在洞洞鞋的无数种设计特点中,原审五被告偏偏选择了与CROCS品牌洞洞鞋设计特征完全一致的设计,这也更加印证了原审五被告的侵权恶意。原审五被告与其所提交的相关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任何关系,该等外观设计专利也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所举出的第三方的外观设计专利或与本案卡骆驰公司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明显不同,或晚于卡骆驰公司在先权利的形成时间,因此,第三方拥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不应在本案予以考虑。本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仿冒纠纷,并非专利纠纷,两种纠纷在法律定性上的适用要件完全不同。原审五被告确实仿冒了卡骆驰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都已经进行质证。原审五被告在2022年12月仅提交了1份补充证据,即第三方持有的专利,卡骆驰公司已经于2023年3月15日就该份补充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进行了充分质证。2.潘*明和黄*冰应依法就其一人独资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潮艺公司、吉轩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潘*明和黄*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潮艺公司、吉轩公司,依法应当对潮艺公司、吉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阔公司和潮艺公司从事了必要条件的集合侵权行为,应作为共同被告被纳入必要共同诉讼中审理。潮艺公司不仅以其开设的淘宝店铺“潮艺布坊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之一。而中阔公司以其开设的“NB CROSS旗舰店”和“NB CROSS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述店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款式基本相同,尤其是中阔公司所经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之一也是潮艺公司。此外,本案是由潘*明和黄*冰控制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原审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密切关联,就侵权行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就同样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行为的分工,且侵权结果重叠,从而形成了相同的诉讼标的。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且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源头也相同。中阔公司和潮艺公司属于必要条件的集合侵权行为,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三、原审五被告系恶意侵权,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卡骆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1.原审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如上文第一点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本身、包装、以及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上使用的标识为 “”、“”、“”等,而非原审五被告所述的“NB CROSS”商标,原审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2.原审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均不成立。首先,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仅销售者能够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作为生产者的潮艺公司和吉轩公司均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中阔公司在一审审理后,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也应被视为生产者。其次,原审五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并说明产品提供者。卡骆驰公司的产品为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品牌,销售者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一审开庭期间以及结束以后,原审五被告仍然在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很难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客观要件上,原审五被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合法发票及财务账册等完整的证据链条说明产品提供者。3.原审五被告就其所主张的“刷单”“后台更改数据”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等虚假宣传行为也不能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五被告认为卡骆驰公司举证的销量并非真实的销量,其中包括原审五被告自己付款购买评价和商品以及后台技术性更改数据等大量并未真实交易的销售数据,这又是没有事实依据支持的主张,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就降低其侵权责任于事无补,即使存在刷单、后台更改数据,也属于伪造销售数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刷单行为本来就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应该予以打击;更不应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五被告应为先前的不诚信造成的恶果买单。原审五被告对法律和他人的知识产权毫无尊重,恶意从事侵权行为,被依法判决赔偿责任后又轻巧辩称刷单、后台更改数据,这些与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关,也当然不构成其逃避赔偿责任的借口。4.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卡骆驰公司在一审当庭书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结》可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已高达21万双。而原审五被告在知晓卡骆驰公司起诉后,仍然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至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远高于21万双。卡骆驰公司为计算之便,仅选取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1万双。本案中,权利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选择被侵权所受损失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也同意若上述赔偿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可由法院酌定赔偿。在本案中,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以权利人损失为计算依据,卡骆驰公司的损失高达4,000多万;截止2022年8月,中阔公司的侵权获利也已高达840万元,远超卡骆驰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据此,原审五被告应赔偿卡骆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即使法院采用酌定赔偿,考量因素应包括:(1)涉案注册商标系列商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CROCS品牌在中国进行二十余年的推广,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该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卡骆驰公司借力于杨幂、白敬亭、白宇、欧阳娜娜、黄明昊等明星的人气和正面的影响力,商品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2)本案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及商业仿冒侵权情节严重:一是范围广规模大,在天猫“NB CROSS旗舰店”“潮艺布坊旗舰店”、京东“NB CROSS官方旗舰店”和淘宝“NBCROSS奥莱店”等多个店铺都有销售;二是销量尤其巨大,根据卡骆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远高于21万双;三是主观故意明显,侵权商品的商品包装装潢与权利人的基本相同,具有明显的模仿和攀附故意。在卡骆驰公司起诉后,甚至在本案二审开庭期间,仍然在其经营的前述店铺继续进行销售。四是侵权时间长,卡骆驰公司已有证据显示中阔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NB CROSS旗舰店”开设于2019年5月,说明原审五被告最晚自2019年5月即已开始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该等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足以说明原审五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3)侵权行为的危害。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权利人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攀附权利人商品声誉和市场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极为明显,其仿冒行为的恶果不仅体现在抢占本属于卡骆驰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更体现在这种大量高度仿冒低价销售的行为会削弱卡骆驰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4)维权成本。卡骆驰公司为主张权利付出了调查取证、委托律师诉讼等必要的人力物力开支。综上,原审五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卡骆驰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卡骆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立即停止侵犯第3761787号“CROC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立即停止使用与卡骆驰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及装潢;3.判令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赔偿卡骆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卡骆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4. 判令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在《中国市场监管报》、《消费日报》、各自电商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克洛克斯公司于201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61787号“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鞋;凉鞋;运动鞋;海滨浴场用鞋;短裤;衬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 2030年8月6日。
卡骆驰公司系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各类服装、服饰及其附件、鞋类、包、绣品及其辅料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上述产品的进出口、提供相关的配套业务及相关咨询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卡骆弛公司经克洛克斯公司授权使用“Crocs/卡骆驰”品牌及该品牌产品所产生及衍生的的知识产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根据卡骆驰公司2016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在中国的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55亿元、3.07亿元、2.74亿元、2.67亿元、2.81亿元、3.12亿元。至2022年5月30日,克洛克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网络已在中国大陆的门店覆盖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计约208家,并在天猫网站、京东网站开设旗舰店。
自2006年起,克洛克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对其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及推广,上述媒体包括《南方都市报》、《凤凰生活》、《新民晚报》、新浪网、搜狐网、新浪微博等。
多年来,经过克洛克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CROCS”“卡骆驰”品牌产品的经营及持续宣传、推广,其“CROCS”“卡骆驰”品牌为所在行业及相关消费者所知悉,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鳄斯公司、卡骆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
潘*明于2015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7305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游泳衣;防水服: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9月20日。2019年1月1日,潘*明分别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授权给中阔公司、潮艺公司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潘*明于2022年1月21日提交的申请号第62301032号“”商标,申请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 (服装);婴儿全套衣;袜;游泳衣;防水服;围巾;皮带 (服饰用)。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核。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潘*明于2022年1月25日提交的申请号第62382723号“”商标,申请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腰带。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核。
中阔公司系于2014年12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钢材、木材、水泥、石材、水暖器材、家具、灯饰、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安防设备、电子产品、电气设备、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化工制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监控化学品)、工艺品;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销售鞋服;销售第一、二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消毒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茵宝 (泉州) 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2601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游泳衣。续展注册有效期至 2032年9月6日。2022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中阔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中阔公司于2022年6月6日提交的申请号第65105558号“”商标,申请类别为第25类的:婴儿裤;婴儿连体衣;婴儿睡衣裤;婴儿鞋;婴儿绒线鞋;婴儿靴;婴幼儿用开裆衫;幼儿连体衣。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核。
潮艺公司系于2013年9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销售:服装、鞋帽、医疗器械、卫生用品、消毒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潮艺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提交的申请号第57183867号“”商标,申请类别为第35类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市场分析;市场营销;人事商品/服务管理咨询;文秘;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商标状态为异议中。
吉轩公司系于2014年8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互联网销售:服装、鞋帽、工艺品、鞋材(不含化学危险品)(不得从事增值电信及金融业务)。
潘*明与黄*冰系夫妻关系,且在存续期间。
2018年,因异议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克洛克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潘*明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33期《商标公告》第18301532号“NB CROCS”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后,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4233号《第18301532号“NB CROC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年,因异议人克洛克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潮艺公司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5期《商标公告》第36385335号“ZDENCROCS”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后,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2774号《第36385335号“ZDENCROC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年,因申请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对吉轩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8035031号“ZDENCROCS”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后,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64873号《关于第28035031号“ZDENCRO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2022年3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广广州第021395号公证书载明:克洛克斯公司的代理人黄佳燕使用属于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在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进行搜索,登录黄佳燕的淘宝账号,搜索、进入“NB CROSS旗舰店”,点击、进入“洞洞鞋系列”浏览查看有关商品信息,购买相关商品。之后,黄佳燕在广州市越秀区壬丰商务大厦停车场负一层入口“丰巢柜”提取了所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将该快递包裹带回该公证处拆开检验后用封条封存;公证员同时对取货现场环境、该快递包裹内的物品、快递包裹封存前后的外观进行拍照。黄佳燕使用属于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其的“淘宝”账户,对所购买的商品“确认收货”。
2022年6月2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2) 沪徐证经字第1876号公证书载明:卡骆驰公司的代理人谈佳英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站,搜索并进入名称显示为“NB CROSS旗舰店”的店铺,查看了该店铺的相关资质信息,并在线订购了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夏季男士洞洞鞋开车拖鞋男外穿沙滩鞋鞋包头防滑凉鞋(尺码:41,颜色:0916白色)”的凉鞋、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官方凉鞋夏季新款透气洞洞鞋女防滑沙滩鞋泳池拖鞋(尺码:37/38,颜色:1830白色)”的拖鞋、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平底洞洞鞋女包头拖鞋男沙滩鞋外穿防滑情侣凉鞋夏(尺码:37,颜色:1828B粉色)”的凉鞋、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夏季防滑男士洞洞鞋包头拖鞋男沙滩鞋外穿防水凉鞋(尺码:41,颜色:H730灰色)”的凉鞋及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透气洞洞鞋男夏季拖鞋开车防滑男士沙滩鞋外穿凉鞋(尺码:41,颜色:H01深蓝)”的凉鞋。之后,公证员及谈佳英来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325号1楼快递存放处,提取了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订购商品;回到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谈佳英带回留存。在该公证处,谈佳英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站,查看了所购商品的物流详情并对中阔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了下载。
2022年6月2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2) 沪徐证经字第1877号公证书载明:卡骆驰公司的代理人谈佳英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站,搜索并进入名称显示为“潮艺布坊旗舰店”的店铺,查看了该店铺的相关资质信息,并在线订购了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官方夏季新款男士洞洞鞋包头拖鞋男沙滩鞋泳池防水 (尺码:41,颜色:H730白蓝)”的拖鞋及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官方夏季新款洞洞鞋男女同款包头拖鞋沙滩鞋情侣鞋 (尺码:37/38,颜色:5450沙色)”的拖鞋。之后,公证员及谈佳英来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325号1楼快递存放处,提取了通过顺丰快递及中通快递邮寄的订购商品;回到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谈佳英带回留存。在该公证处,谈佳英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天猫”网站,查看了所购商品的物流详情并对中阔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了下载。
2022年6月2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22) 沪徐证经字第3500号公证书载明:卡骆驰公司的代理人谈佳英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搜索并进入名称显示为“NB CROSS旗舰店”的店铺,查看了该店铺的相关资质信息,并在线订购了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官方2022夏季新款洞洞鞋女包头拖鞋软底沙滩鞋凉鞋(尺码:37,颜色分类:2217-7白色)”的凉鞋、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新款洞洞鞋女增高凉鞋包头拖鞋时尚沙滩鞋夏季女士(尺码:37,颜色分类777-1白色)”的拖鞋及品名为“NB CROSS旗舰店官方夏季新款洞洞鞋女凉鞋包头拖鞋沙滩鞋花园鞋女(尺码:37/38,颜色分类:6225-4白色)”的凉鞋。之后,公证员及谈佳英来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325号1楼快递存放处,提取了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订购商品;回到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谈佳英带回留存。在该公证处,谈佳英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查看了所购商品的物流详情并对潮艺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了下载。
“NB CROSS旗舰店”经营者为中阔公司。经上述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NB CROSS旗舰店”店铺内鞋款链接图片上均使用“ ”标识,标题均使用“NB CROSS旗舰店”,商品详情上品牌名称为“NB CROSS”。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呈现的总销量不低于202676件,商品销售单价在79元至128元不等。
“NB CROSS官方旗舰店”经营者为中阔公司。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NB CROSS官方旗舰店”店铺内鞋款链接图片上均使用“”标识,标题均使用“NB CROSS官方”“NB CROSS旗舰店”,商品详情上品牌名称为“NB CROSS”。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呈现的总销量不低于118件,商品销售单价在117元至175元不等。
“潮艺布坊旗舰店”经营者为潮艺公司。经上述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潮艺布坊旗舰店”店铺内鞋款链接图片上均使用“”标识, 标题均使用“NB CROSS旗舰店”,商品详情上品牌名称为“潮艺布坊”。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呈现的总销量不低于342件,商品销售单价在79元至128元不等。
经一审当庭拆封经公证的实物,1.(2022)粤广广州第021395号公证书上购买的实物,里面有绿色鞋盒一个,鞋盒左上角、正面、侧面都有“”标识,鞋盒底部显示“生产商:福建省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鞋盒内部的网购工具书有“”标识,最后一页显示“福建省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制)”“泉州市吉轩贸易有限公司(出品)”,鞋子包装纸有“”标识。,鞋子装潢呈现了宽大的鞋头、表面有圆洞,鞋的鞋跟部分的绑带可以自由活动,绑带与鞋子连接的位置有圆形的纽扣。2. (2022) 沪徐证经字第1876号公证书上购买的实物,共5双鞋,鞋盒、包装、网购工具书同上,快递发货人显示潘*明及其电话号码。(1),侧面标有“”标识,鞋子外形设计为鞋整体形状,宽大鞋身鞋头,表面有圆洞,侧面的鞋帮设计,后侧的活动绑带,以及绑带与鞋身接触的圆形纽扣。(2),宽大的鞋身和鞋头,表面的圆洞,侧面的四边形洞,活动绑带,绑带侧的纽扣。(3),宽大的鞋身与鞋头,表面分布的圆洞,活动绑带,绑带侧的圆形纽扣。(4),宽大的鞋身和鞋头,鞋身正面的圆洞和侧面的洞,活动绑带的位置,及绑带侧的纽扣,在圆洞表面加贴卡通标识的设计。(5),宽大的鞋身和鞋头,表面的圆洞,侧面的四边形洞,活动绑带,绑带侧的纽扣,在圆洞表面加贴卡通标识的设计。3. (2022) 沪徐证经字第1877号公证书上购买的实物,共2双鞋,鞋盒、包装、网购工具书同上,快递发货人显示潘*明及其电话号码。(1),宽大的鞋身鞋头,表面均匀分布的圆洞,活动绑带的位置和设计,绑带侧的圆形纽扣。(2),宽大的鞋身和鞋头,表面均匀分布的圆洞,侧边的四边形洞,活动绑带设计和位置,绑带侧的圆形纽扣。4. (2022) 沪徐证经字第3500号公证书上购买的实物,共3双鞋子,鞋盒、包装、网购工具书同上,快递发货人显示潘*明及其电话号码。(1),宽大的鞋身鞋头,表面均匀分布的圆洞,侧面的四边形洞,活动绑带的位置和设计,绑带侧的圆形纽扣。鞋子包装中有一袋可以加贴在圆洞的卡通图案。(2),宽大的鞋身鞋头,表面均匀分布的圆洞,活动绑带的位置和设计,绑带侧的圆形纽扣。鞋子包装中有一袋可以加贴在圆洞的卡通图案。(3),宽大的鞋头鞋身,表面的圆洞设计,侧面四边形开口涉及,活动绑带的位置和设计,绑带侧的圆形纽扣,鞋底厚跟曲线设计。鞋子包装中有一袋可以加贴在圆洞的卡通图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是否侵犯了卡骆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的行为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是否侵犯了卡骆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克洛克斯公司系第3761787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克洛克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卡骆弛公司经克洛克斯公司授权使用“Crocs/卡骆驰”品牌及该品牌产品所产生及衍生的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控侵权标识用于网店页面商品的广告宣传,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其次,被控侵权标识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鞋”,与克洛克斯公司第3761787号“ ”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鞋”相同。再次,“NB CROSS旗舰店”“NB CROSS官方旗舰店”“潮艺布坊旗舰店”链接图片及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克洛克斯公司第3761787号“ ”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卡骆驰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NB CROSS旗舰店”“NB CROSS官方旗舰店”经营者为中阔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中阔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潮艺布坊旗舰店”经营者为潮艺公司,案涉鞋盒底部均显示生产商为潮艺公司,网购工具书显示“潮艺公司(监制)”,可以认定潮艺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吉轩公司在网购工具书最后一页显示 “吉轩公司(出品)”,可以认定与潮艺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潮艺公司、吉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黄*冰、潘*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潮艺公司、吉轩公司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黄*冰、潘*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分别对潮艺公司、吉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NB CROSS旗舰店”“NB CROSS官方旗舰店”中,中阔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潮艺公司、吉轩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潮艺布坊旗舰店”中,潮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吉轩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于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认定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结合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广告宣传、行业排名、市场占有、销售时间、商品声誉、获奖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克洛克斯公司从2006年开始授权多家经销商经销其“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多家分公司销售该品牌鞋类产品。本案中,基于卡骆驰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卡骆驰公司主张的“经典克骆格”“Crocband卡骆班”“Bayaband Clog贝雅卡骆班克骆格”等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以下三个显著特征:1.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2.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3.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以上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克洛克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对商品装潢的相同性或近似性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评判标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具有上述卡骆驰鞋款装潢的三个共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构成与卡骆驰公司相关装潢的近似装潢。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分别是鞋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与卡骆驰公司均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在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卡骆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卡骆驰公司商誉,以牟取非法商业利益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潮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冰生产、销售侵害卡骆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吉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明生产侵害卡骆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中阔公司销售侵害卡骆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利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的行为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卡骆驰公司虽提交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的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但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客观精确予以确定,综合考虑卡骆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显著性,以及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主观过错包括侵权行为给卡骆驰公司的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以及卡骆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潘*明、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共同赔偿卡骆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中阔公司因其销售行为在98万元的范围内与潘*明、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卡骆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应立即停止侵害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对第3761787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三、潘*明、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在98万元范围内与潘*明、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卡骆弛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共同负担40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二审中,各方围绕上诉及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卡骆驰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证明潮艺公司恶意申请仿冒权利商标的行为;2-10.三份公证书及六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部分视频截屏,共同证明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11.CROCS等上市主体年度报告摘要,证明品牌鞋类产品毛利率;12.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发票,证明支出的合理费用。
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公证书,证明卡骆驰公司主张的装潢不具有特有性;3-4.四份评价报告及四份专利证书,共同证明卡骆驰公司主张的侵害装潢权不成立;5-6.公证书及下架产品图片、实物,证明双方产品并不相同或近似;7.专利评价报告及专利证书,共同证明涉案产品多数取得外观专利,中阔公司、潮艺公司销售存在善意,涉案鞋类装潢不具有特有性。
卡骆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卡骆驰公司和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卡骆驰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CROCS”英文商标,该商标经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已经在相关领域及核定的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保护强度上应当与其知名度相适应。被诉侵权标识为“CROSS”,系在与权利商标核定的相同的商品类别上进行使用,使用方式包括鞋子商品本身、商品包装盒、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等处。该使用方式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CROSS”与权利商标“CROCS”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标识的整体及主要部分均构成近似,在权利商标具体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显然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标识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于法有据。
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上诉称被诉标识系对潘*明注册的第15073055号“NB CROSS”商标的合法使用,只是在个别地方存在不规范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场景来看,其在部分鞋款上突出使用了“CROSS”标识,在包装盒、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上大范围使用了“”“”标识,这种使用方式并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而是通过改变显著特征的方式突出与权利商标近似的“CROSS”部分,刻意攀附权利商标的品牌知名度,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还称有案外人公司早于权利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CROSS”商标,据此可以证明“CROSS”标识与权利商标并不近似。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仅对标识本身进行简单比对,应当以标识使用在具体商品类别上并结合具体使用场景和方式,特别是要考虑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判断要件。本案被诉标识与案外人商标相同并不能当然得出与权利商标不近似的结论。而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的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以及是否存在知名度,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辩称被诉标识即使构成侵权,也是属于侵害案外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卡骆驰公司主张其CROCS品牌的“经典克骆格”“Crocband卡骆班”“Bayaband Clog贝雅卡骆班克骆格”系列鞋款的产品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卡骆驰公司主张保护的鞋款装潢主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2.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3.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上诉称卡骆驰公司所主张的装潢不具有特有性,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给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根据卡骆驰公司的主张,其要求保护的系列鞋款的装潢属于物品本体的局部外观构造形成的形状构造类装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形状类装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采用该形状构造的产品必须为知名商品。二、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不得是必要的功能性设计。三、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具有显著性。由于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故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一般至少包括:(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而从卡骆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CROCS”品牌的系列鞋款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系列鞋款的形状构造装潢与卡骆驰公司联系起来。虽然有在先判决对卡骆驰公司主张的装潢给予了保护,但该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距本案诉讼发生已经间隔较长,对于装潢类标识的特有性应当结合纠纷发生时的公众认知以及装潢标识是否还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作为判断的标准。装潢标识是否受到过保护,仅是衡量的因素之一。而从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来看,具备前述三个特征的“洞洞鞋”产品在市场上较为普遍,且有不同的案外人在对该三个基本特征进行改进的基础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得到授权。即使卡骆驰公司所主张的装潢在前期具备一定的特有性,但在市场上出现大类相同或近似特征装潢的鞋类产品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卡骆驰公司进行了积极的维权,从而使该形状类装潢趋于通用化,丧失了其固有显著性。综上分析,卡骆驰公司主张的形状类装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构成要件,不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鞋盒底部均显示生产商为潮艺公司,网购工具书显示“潮艺公司(监制)”,网购工具书最后一页显示 “吉轩公司(出品)”,可以认定潮艺公司与吉轩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名称为“NB CROSS旗舰店”“NB CROSS官方旗舰店”的网店的经营者为中阔公司。中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吉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明,两公司存在密切关系。而潘*明作为“NB CROSS”商标的权利人,将该商标授权给中阔公司、潮艺公司使用。基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系采用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卡骆驰公司主张潮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冰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黄*冰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潮艺公司、吉轩公司虽然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卡骆驰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由于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中阔公司就潘*明、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的赔偿数额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上诉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所生产,而是从批发市场购买成品鞋加上自己的吊牌进行出售。本院认为,即使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其他途径购进,由于潮艺公司、吉轩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其为生产商,并主动使用了涉案侵权标识“CROSS”,故应当认定潮艺公司、吉轩公司实施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生产商。
第二是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卡骆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是主观上为故意侵权,客观上侵权情节严重。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另外,本案亦无法准确查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缺乏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由于本案无法查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侵权获利,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前述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阔公司、潮艺公司通过三个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达到21万双,侵权规模较大,以及卡骆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开支等因素,虽然涉案侵权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审法院所确定的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卡骆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卡骆驰公司称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调取涉案网店的销售数据,但未得到准许。本院认为,卡骆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店显示的销售数据与实际销量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况,其要求签发调查令的请求缺乏依据。
第三是本案是否应当判令消除影响。卡骆驰公司上诉主张因侵权导致其商誉的贬损,要求判令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由于卡骆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其要求判令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卡骆驰公司及潘*明、中阔公司、潮艺公司、吉轩公司、黄*冰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
二、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第3761787号“CROCS”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黄*冰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卡骆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潘*明、泉州市丰泽区中阔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吉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陈 志 辉
审 判 员 吴 广 强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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