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案例 | 二审改判提高判赔额!河南高院:法定赔偿无法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及“抑制”作用
发表时间:Sun Feb 18 2024 09:31:11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龙、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储*、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魏*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因惠州何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法查明。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形下,**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仍以法定赔偿方式解决,**仅在酌定金额时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故意为考虑因素,对“情节严重”相关案件的区分并不直观和明显,填补损失和惩罚制裁的界限模糊,无法体现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及抑制作用,无法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法定赔偿作为一种当事人难以准确界定损害数额情况下的推定性计算方法,在被@侵权人确有损失存在的前提下,以去除惩罚性考量的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等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及后果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及其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5万元,不足以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本院酌情确定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80万元,及其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对惠州何氏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豫01知民初331号
二审法院/案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豫知民终 120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闫 冬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记员
张 卓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24号30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耀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艇,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薛店镇省道南侧暖泉路东侧国际医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京,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京,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产业技术开发区漳河路五龙新城香谢园5号楼一单元2901室。
法定代表人: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2号楼26层154号。
法定代表人:魏*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钦磊,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惠州何氏公司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在淘宝、拼多多、京东、抖音等电商平台发布与“何氏净”“何必净”产品有关的宣传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郭*龙对杰东药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储*对何仲医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5万元;储*对何仲医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在淘宝网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案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负担;
六、驳回惠州何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80万元;郭*龙对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储*对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储*对河南何
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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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知民终 120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24号30商铺。
法定代表人:何耀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艇,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薛店镇省道南侧暖泉路东侧国际医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京,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京,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产业技术开发区漳河路五龙新城香谢园5号楼一单元2901室。
法定代表人: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2号楼26层154号。
法定代表人:魏*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钦磊,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何氏公司)、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东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龙、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仲医药公司)、储*、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美公司)、魏*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何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耀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艇、李东丽,杰东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京、朱晨,被上诉人何仲医药公司及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威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惠州何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豫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杰东药业公司、魏*龙、郭*龙、储*连带赔偿惠州何氏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整。2.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豫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在《法制日报》、淘宝网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全体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惠州何氏公司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经过持续经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审法院认定惠州何氏公司从2014年才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魏*龙、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储*等曾为惠州何氏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在授权代理期间就恶意注册与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字号极为近似的“郑州何氏公司”(2023年变更登记为威莱美公司)、抢注与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商标极为近似的“何氏净”商标、生产与惠州何氏公司产品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产品、在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老配方”“未经升级的产品均为假冒”“何氏狐臭净”等虚假和商业诋毁的宣传用语,在(2022)豫知民终571号(以下简称571号判决)案件判决生效后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还以升级新包装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恶意极深,侵权情节极为恶劣,惠州何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评述,漏审惠州何氏公司的诉讼请求。3.侵权产品对惠州何氏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仅线上的两家店铺就造成了806万元的损失。结合威莱美公司、魏*龙、何仲医药公司、储*的主观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惠州何氏公司主张1000万的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4.被诉侵权产品利润极高,根据侵权公证书中的侵权产品销量统计也高达3,868万元,而且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销售65万瓶,销售额更是高达2.56亿元。5.一审法院在确定判赔金额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赔畸低,应当予以纠正。(1)在571号二审判决生效后,杰东药业公司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持续额外销售侵权产品,扩大销售范围。即商标侵权数额的事实基础应当是“571号判决认定的生产和销售的产品”+“571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2)一审判决认为“对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决具有补充性质,不宜过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填平规则”,与惠州何氏公司的损失相适应,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相适应,不因受到过惩罚而减轻侵权责任。(3)在571号案件中,惠州何氏公司仅主张包装、装潢侵权,即判赔额是包装装潢侵权获利贡献率对应的金额,并没有对商标侵权部分作出判赔,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商标贡献率远远大于包装装潢的贡献率,对商标侵权的判赔金额也应当远大于包装装潢侵权的判赔金额。包装装潢贡献率为18.75%,商标侵权贡献率为81.25%,可以量化。在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判赔50万的前提下,商标侵权部分应当赔偿50/0.1875*0.8125=216.7万,上诉人还主张5倍惩罚性赔偿,即,216.7*5=1,083.33万元。6.何仲医药公司在销售宣传页面中使用“全网唯一原始配方”、“认准全新品牌与包装,非此包装均为假冒”、“老配方只有我家有”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7.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能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仅在“淘宝平台”上刊登道歉声明,与侵权影响范围明显不对等。除淘宝平台,被上诉人还在抖音、京东、拼多多平台等大规模销售侵权产品,侵权影响范围远远超过淘宝平台,且规模较大。
被上诉人辩称
**杰东药业公司及郭*龙辩称,**1.关于惠州何氏公司主张的金额过低,不予认可,反而认为一审判赔偿金额是过高的。宣传后续销售等行为,惠州何氏公司均未提及杰东药业公司,证明其也认为杰东药业公司对宣传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惠州何氏公司主张的月销售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惠州何氏公司称其销量受影响的问题,本案并非影响其销量的唯一因素,相关的销售情况与杰东药业无任何关系,其主张也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惠州何氏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威莱美公司具有使用第五类商标的权利,是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不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杰东药业公司对于其具有第五类商标的使用权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其已经取得了商标局的认证,后续判决其他几位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判决,是否停止销售,杰东药业公司作为代加工一方,是不知情且毫无关系的,且早就停止了生产。3.惠州何氏公司在426、571号案件中得到过赔偿,当时惠州何氏公司在商标方面主张了120万元,现在却主张1,000万元,主观上以诉讼为目的获利明显,571号案件二审后杰东药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惠州何氏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莱美公司及魏*龙辩称,**1.威莱美公司及魏*龙没有侵权行为。2.惠州何氏公司销量减少是其产品自身效果的原因导致了销量下滑,不是因为威莱美公司同类品牌的出现导致的。3.魏*龙父亲在2013年已经去世,不存在2015年还在侵权。4.惠州何氏公司提交的淘宝、拼多多及京东等平台的所有的销售数据没有任何的证据作为支撑,不具有真实性。5.威莱美公司的何氏净商标在5类和35类享有商标权,威莱美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
何仲医药公司及储*答辩称,没有意见。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在一审中已经针对上诉人惠州何氏公司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全部下架删除,平台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且惠州何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也与淘宝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杰东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3)豫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三项判决内容,改判为驳回惠州何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州何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何氏”二字相同不构成商标侵权,惠州何氏公司的“何氏及图”商标与威莱美公司的“何氏净”商标能够明显区分,不足以造成混淆。2.一审法院认为产品属性相同错误。“何氏净”商标为第五类商标,“何氏及图”为第三类商标,两商标在分类上就不属于同一类商标。杰东药业公司自与威莱美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委托和受托代加工的主体均为消毒剂,与“何氏净”商标的第三类化妆品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3.杰东药业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于已生效的571号判决已履行完毕所有赔偿义务,本案与571号案件差别明显,杰东药业公司在本案诉争的商标权方面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4.惠州何氏公司在(2022)豫01知民初426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即使杰东药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是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5.惠州何氏公司在行业内不具有知名度影响力。
一审被告辩称
**惠州何氏公司辩称,**1.惠州何氏公司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571号和426号案件诉讼标的不同,权利不同,事实理由不同,证据范围不同,571号案件是针对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审理与判决,而本案是以商标侵权、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2.被控侵权产品“何氏净”完整包含了惠州何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何氏”,且均用于治疗和祛除狐臭的产品上,属于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而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杰东药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标识的商标为杰东药业。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得以上市销售、生产,杰东药业公司为侵权产品的上市提供了至为关键的商标许可证号,对侵权产品在市场流通起了绝对关键的作用,属于共同侵权者。3.侵权产品委托生产商威莱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魏*龙,曾经是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在代理期间内,威莱美公司及魏*龙就抢注“何氏净”商标,注册成立了以何氏为字号的郑州医药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与惠州何氏公司的产品高度近似,还抢注了包装盒、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0年魏*龙之父就作为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的代理经销商,其知晓“何氏狐臭净”品牌已经有13余年,而且在2021年惠州何氏公司将魏*龙、威莱美公司和杰东药业公司起诉以后,从未停止侵权,而且在571号判决生效后,威莱美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拒不停止侵权,一直到2023年2月28日,距离判决生效已经有四个月有余,在淘宝、京东、拼多多上仍然发现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而且在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威莱美公司佯装产品升级,继续销售侵权产品。2023年4月27日,威莱美公司和魏*龙,以其2012年抢注的何氏净商标来反诉惠州何氏公司已经持续经营25年的何氏商标,具有极为强烈的主观恶意。在销售侵权产品的时候,大量使用“老配方”,“老配方回来了”,使用这种具有混淆性的宣传广告恶意误导消费者认为侵权产品是惠州何氏公司的产品。4.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额不能弥补惠州何氏公司的损失。根据侵权证书上销量的统计,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侵权获利高达约四千万元,而且威莱美公司和何仲医药公司,在网页、官方网店中大量宣传,自认其销售了650000瓶侵权产品,价格为438元每瓶,销售额已经达到了2.56个亿。根据侵权责任弥补的原则,一审判决和571号判决的50万元损失过低。5.关于本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于2021年11月,惠州何氏公司同时提起了两个案子426号和427号,其中商标侵权的案子已经撤诉了。
**威莱美公司及魏*龙答辩称,**同意杰东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仲医药公司、储*、淘宝公司答辩称,**对杰东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惠州何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郭*龙、储*、威莱美公司、魏*龙、淘宝公司七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惠州何氏公司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郭*龙、储*、威莱美公司、魏*龙、淘宝公司七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惠州何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郭*龙、储*、威莱美公司、魏*龙、淘宝公司七被告连带赔偿惠州何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4.判令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郭*龙、储*、威莱美公司、魏*龙六被告在《法制日报》及淘宝平台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郭*龙、储*、威莱美公司、魏*龙、淘宝公司七被告连带负担。一审庭审中惠州何氏公司补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郭*龙、储*、威莱美公司、魏*龙、淘宝公司七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被告诉讼请求
**威莱美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惠州何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莱美公司第56765075号“何氏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惠州何氏公司立即下架所有平台擅自使用的“何氏净”注册商标的推广及使用;3.请求判令惠州何氏公司立即下架所有平台侵权的包装产品“何氏狐臭净抗菌液”;4.请求判令惠州何氏公司连带赔偿威莱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5.请求判令惠州何氏公
司在《法制日报》及淘宝平台上公开刊登侵权情况,消除影响。
威莱美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州何氏公司享有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减肥化妆品,增白霜,防晒霜,防皱霜,去斑霜,洗发剂,护发素,喷发胶;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惠州何氏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2017年3月至2021年12月,惠州何氏公司相继在CCTV-7、新闻频道、珠江频道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
惠州何氏公司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及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多次获奖:1.获中国著名品牌荣誉;2.2021年荣获AAA级信用企业;3.2006年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及图”商标获得“惠州市知名商标”称号。
2022年7月15日、7月20日,惠州何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艇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刘炳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抖音APP购买涉案产品。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后,刘炳艇进行现场签收,公证员对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2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518、085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刘炳艇到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截图显示“何氏净品牌商”网店的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老配方抑制狐臭”“何氏净狐臭全国总经销”“深层净味老配方”等文字,网络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威莱美公司),评价部分有“老配方的效果确认无误”“效果很好用,应该是老配方吧”等内容。
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刘炳艇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内容显示(1)“何氏净狐臭净全国总店”网店的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老配方老效果”“何氏净狐臭老配方”,网络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何氏净狐臭全国总销售”网店商品链接中使用了“何氏净狐臭官方品”文字,经营资质显示“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评价部分显示“他们家是正品何氏”“用何氏十来年了,负责任的说他们家是老配方”“何氏十几年的老用户了,最近又刷到何氏了,发现品牌变了,就想着试试,还真不错的”。
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刘建英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京东网站页面,搜索栏输入“何氏净”词条搜索,搜索结果中出现多个“何氏净”产品及惠州何氏公司的“何氏狐臭净”产品。
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刘建英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拼多多网站页面:(1)“何氏狐臭净郑州”网店,(2)“何氏净旗舰店”网店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老配方何氏净狐臭”“没错老配方荣耀回归”等文字,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刘建英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淘宝网站页面,搜索栏输入何氏净词条搜索,出现结果中有“何氏净”产品及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其中,“何氏净狐臭净全国总店”何氏净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老配方老效果”文字,网络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何仲医药公司。
2023年2月28日,惠州何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阳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申请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上网操作。在淘宝网搜索栏输入何氏净搜索词条,搜索结果中出现多家“何氏净”产品及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1)“品牌工厂品质店”网店,何氏净商品链接中使用“老配方回来了”文字;(2)“一线品牌工厂美妆品质”网店,何氏净商品链接中使用“老配方效果重现”文字;(3)“何氏净老配方品牌”网店,显示何氏净商品链接使用了“老配方”文字;(4)“何氏净狐臭全国总销售”网店,显示何氏净商品链接使用了“老配方老效果”文字;(5)“何氏狐臭净线上专销店”网店,惠州何氏公司从该店铺以438元的价格购买“何氏净”产品一盒。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3)深证字第274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3年3月2日,惠州何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阳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新华保险大厦一楼,从送货员受理领取了单号SF1429235330397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开包裹拍照、封存后,将包裹交给申请人保存,取得18张照片。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3)深证字第2741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3年2月28日,惠州何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阳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申请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上网操作。登录淘宝网,在天猫平台“茵菲莱品牌厂家直销”网店,被诉商品“何氏净”链接中有“老配方”文字,“何必净”商品介绍使用了“37年老配方.何氏净品牌升级为何必净”文字。评论部分显示“是老配方的效果,确实很好用”“确实是19年老配方,一次能管十天了”“老配方又来了,差点没认出来”“老配方,效果给力啊”“正品老配方,何氏老用户了,改了名字,换了厂家,对我来说倒无所谓”。卖家已作出如下声明,个人从事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惠州何氏公司以438的价格从网店购买何氏净一盒。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3)深证字第2741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3年3月2日,惠州何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阳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圳好日子皇冠假日酒店一楼,从送货员受理领取了单号SF1154425946134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公证处工作人员打开包裹拍照、封存后,将包裹交给申请人保存,取得2张照片。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3)深证字第274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淘宝公司披露信息显示:1.“何氏狐臭净全国总代”网店真实姓名为何仲医药公司;2.“德约科维龙”真实姓名为李欣;3.asfsadf456126565真实姓名为袁新岭;4.“何必净”真实姓名为天津茵菲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菲莱公司);5.“tb970380121553”真实姓名为陶武;6.“tb851075”真实姓名为西安市莲湖区酷丽百货店。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显示委托企业何氏医药公司(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威莱美公司原企业名称),受委托生产企业杰东药业公司。将被诉产品包装装潢与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外观进行比对,具体比对情况如下:
(一)商标比对。惠州何氏公司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上下结构,上部的椭圆形相框内有一男子头像,相框下部为何氏文字。被诉侵权产品的何氏净商标为上下结构,上部为AMILYLADY,下部为“何氏净”文字。二者使用的“何氏”文字的字体、书写方式相同。
(二)包装装潢比对。何氏狐臭净产品显示,包装盒为长方体造型。包装盒以黄绿色为底色,正面上方有“何氏及图”商标,正面中部有纵列大字体“何氏”+横列“狐臭净”文字,文字下方有一缠绕水滴的飘带图形,飘带上有文字“抗菌液”;底部并列有“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连云港市时代伟业营销有限公司总经销”等产品主体信息。背面为正面内容的英文版。内装产品为瓶装液体,瓶身大致呈葫芦状。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为长方体造型。包装盒以绿色为底色,正面左上方有杰东药业。,中部偏上有双条纹阴角方框,方框内有AMILYADY+何氏净TM+皮肤抑菌液外,下方为山脉图形。从装饰框延伸到盒正面中下部有三滴大小不等的水珠图形;盒正面底部有“浓缩液+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背面内容与正面相同。内装产品为瓶装液体,瓶身大致呈葫芦状。
威莱美公司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56765075号“何氏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5类:医用药膏;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敷料;贴剂;抗菌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膏剂;杀菌剂。有效期至2031年12月27日。(2)第61942782号“何氏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抗菌剂;膏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药膏;卫生消毒剂;杀菌剂;贴剂;医用敷料。
关于双方当事人本案前的诉讼情况。惠州何氏公司于2022年3月,因何氏医药公司、杰东药业公司、郭*龙、圣旺药业公司、宋秋燕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豫01知民初426号判决,判决驳回惠州何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惠州何氏公司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571号判决。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
**惠州何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认定何氏医药公司在淘宝网站将“何氏”“何氏净”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宣传推广侵犯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及“何氏狐臭净”商业标识专用权,构成混淆及为获取竞争优势违反市场交易秩序等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站设置“何氏”“何氏净”关键词及宣传中使用侵犯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及“何氏狐臭净”的商业标识,并删除、屏蔽、断开与其淘宝网店网址的相关链接。2.认定何氏医药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的“何氏”侵犯惠州何氏公司的字号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何氏”字号。3.认定何氏医药公司、杰东药业公司、圣旺药业公司仿冒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何氏净狐臭净浓缩液”商品名称和仿冒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依法销毁该库存商品侵权的包装、装潢。4.判令何氏医药公司、杰东药业公司、圣旺药业公司赔偿惠州何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27,172.5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食宿等费用),并由被告郭*龙对杰东药业公司、被告宋秋燕对圣旺药业公司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何氏医药公司、杰东药业公司、郭*龙在淘宝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刊登三十天,公开声明对惠州何氏公司商誉消除影响。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部分事实:**2010年9月26日,惠州何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连云港市时代伟业营销有限公司、时良举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负责何氏狐臭净系列产品(除广东、湖南外)全国经销总代理,对于市场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和包装设计印刷,甲方授权委托乙方时良举全权负责。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6日。2018年5月18日,惠州何氏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与前一份无异。授权期限载明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5年5月18日。2010年10月18日、2018年6月23日,连云港市时代伟业营销有限公司与上海丰艺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两次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何氏包装盒,型号158*92*39mm,数量20000个,单价0.4元,总金额8,000元。两份购销合同所附包装盒与本案中惠州何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何氏狐臭净包装盒一致。何氏医药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申请公司名称注册,名称中含有“何氏”字号。
一审判决驳回惠州何氏公司诉讼请求。惠州何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惠州何氏公司放弃关于商品名称部分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惠州何氏公司自1997年起即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何氏”字样并沿用至今,公司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案涉产品也被多家媒体报道,该字号在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何氏医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前后两款包装,第一款包装(绿色)与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包装尤为近似,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度较高。第二款包装与惠州何氏公司案涉产品包装、装潢上虽有差别,但二者瓶身整体造型、颜色几乎相同,瓶颈、瓶贴设计、组成元素的分布位置均基本一致,且何氏医药公司第二款包装与第一款包装虽有区别,但整体上仍采用绿白渐变设计,其采用第一款包装所造成的市场混淆后果客观上也具有一定延续性,该款包装使用在类似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的两款包装均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案能认定魏*龙原系惠州何氏公司案涉产品的经销商,其对惠州何氏公司案涉产品的知名度、所采用的包装、装潢等信息均知情。何氏医药公司作为与惠州何氏公司同类型的生产企业,其对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何氏狐臭净”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与案涉绿装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商品侵权的包装、装潢,并承担赔偿惠州何氏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二、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何氏”字样;三、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惠州何氏公司绿装“何氏狐臭净”商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商品侵权的包装、装潢;四、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何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万元;五、郭*龙对杰东药业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惠州何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惠州何氏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活动,所公证购买的“何氏净”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571号案件判决作出之前。
**另查明,**1.惠州何氏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26,420元,时间戳账单230元,律师费发票150,000元。
2.何氏医药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魏*龙,股东魏*龙、张玲,财务负责人陈盼,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化妆品销售、消毒剂销售、化妆品生产、药品生产、消毒剂生产等。2023年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威莱美公司。
杰东药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企业类型于2023年3月21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郭*龙,股东于2023年3月21日由郭*龙变更为郭*龙、刘万虎,注册资本两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医药技术开发等。
何仲医药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储*,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养生保健服务等。
李欣与储*系夫妻关系。惠州何氏公司提供证据显示郑州魏蜀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魏*龙、张玲,财务负责人李欣,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等。
天津茵菲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孙艳秋,股东孙艳秋、储*,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重复诉讼。
惠州何氏公司在前案诉讼中,主张何氏净产品的包装、装潢,威莱美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何氏关键词搜索设置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22)豫01知民初426号、571号判决。据此,惠州何氏公司前案因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擅自使用与惠州何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相关诉请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相同,构成重复诉讼。571号判决对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执行,对其判决作出前后的行为均有拘束力,即威莱美公司要停止判决前的侵权行为并在判决后不得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基于此,评价本案何仲公司等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缺乏必要性。此外,571号判决所作出的赔偿数额,是考虑到威莱美公司非法获利全部数额而确定,即使其他主体与威莱美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应另行增加赔偿数额,惠州何氏公司本案主张何仲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龙、郭*龙、储*等自然人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惠州何氏公司主张三人承担责任系基于公司法上的原因,而非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前所述,由于惠州何氏公司对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魏*龙、郭*龙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惠州何氏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七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惠州何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惠州何氏公司本案补充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惠州何氏公司在前案中对上述行为并未主张,虽然与前案所主张的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实施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方式及损害结果不同,故本案惠州何氏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惠州何氏公司主张何仲医药公司在商品链接中使用的“深层净味老配方”“老配方何氏净狐臭”“老配方重磅回归奇迹再现”“何氏净升级为何必净”等的虚假宣传语言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产品在使用与惠州何氏公司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商标的情况下,又使用上述表述,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何氏净”产品是使用原始配方生产的“何氏狐臭净”商品,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目的并非是对产品本身的效果和性能作出夸大宣传,不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何仲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造成混淆和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威莱美公司辩称其因“何氏净”商标状态不稳定,无权投诉、制止非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的销售、宣传行为,不属于故意制造混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宣传语不仅在“何氏净品牌商”等非何仲医药公司经营的网店的商品链接中使用,也在威莱美公司经营的“何氏净品牌商”及何仲医药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何氏净狐臭净全国总店”、拼多多店铺“何氏净旗舰店”中使用。由于何仲医药公司的股东储丈夫李欣与威莱美公司股东魏*龙分别担任案外公司魏蜀吴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威莱美公司与何仲医药公司具有密切关联,上述使用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均具有不正当竞争故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惠州何氏公司是否在第3类商品上规范使用了其商标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威莱美公司辩称惠州何氏公司的“何氏及图”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而威莱美公司“何氏净”商标核准注册在第5类抗菌剂等商品上,惠州何氏公司产品包装盒上也标注涉案产品为“抗菌液”,故双方产品均应属于第5类商品,威莱美公司使用“何氏净”商标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去狐臭产品属于商品分类中哪一类商品,不仅应考察商品名称和产品标注,还应当从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制作方法、消费渠道等方面综合考察。商品分类表第5类的说明显示,本类包括:除梳妆用制剂以外的个人保健用卫生制剂;婴儿和失禁者用尿布;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含药物的洗发水、肥皂、洗剂和牙膏;膳食补充剂,为正常饮食提供补充或有益健康的;医用或兽医用代餐物、营养食物和饮料;不含烟草的医用卷烟。本类尤其不包括人用或动物用除臭剂。惠州何氏公司产品名称“何氏狐臭净”中的“何氏”为产品标识,“狐臭净”为功能表述。该产品具有去除人体特定部位异味、美化人体气味的作用,应当属于商品分类表中所称的除臭剂产品。表面上看,第3类和第5类商品中均包含有除臭剂商品,但第5类商品中的除臭剂为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因此涉案产品明显不属于第5类商品中的除臭剂,而属于第3类商品中的“个人用除臭剂”。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抗菌产品的问题。一般认为,抗菌液或抗菌剂是通过抑制真菌或细菌生长而达到消炎作用的外用药物,所以第5类所称抗菌剂应当为具有医用用途的消毒药剂。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包装盒上虽然标注了“抗菌液”,但其主要是通过中药成分减少腋下汗液分泌、抑制汗液中蛋白质和脂肪酸的分解,从而达到去除人体异味的作用。因此,涉案产品显然是针对狐臭产生机理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不具有抗菌剂消炎及预防病毒功效,不同于第5类抗菌剂商品,也不属于第5类其他商品。惠州何氏公司的“何氏及图”商标在被核准的第3类商品上使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威莱美公司虽然在第5类商品上享有“何氏净”商标,但将该商标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属于不规范使用,不能成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依据。威莱美公司、魏*龙的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惠州何氏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委托企业何氏医药公司(威莱美公司),责任单位何氏医药公司(威莱美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杰东药业公司。经比对,被诉产品使用的“何氏净”商标与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及图”商标在构成要素上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二者最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注意的“何氏”文字相同,且与惠州何氏公司产品属相同产品。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害了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及图”的商标权。惠州何氏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威莱美公司、魏*龙、何仲公司、储*民事责任承担。1.威莱美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及销售者,应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前案571号判决已就威莱美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理,本院不予再次评价,仅对威莱美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处理。2.何仲医药公司虽然是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但何仲医药公司大量销售威莱美公司的“何氏净”产品,且该公司唯一股东储*的丈夫李欣与威莱美公司控制人魏*龙分别系案外公司魏蜀吴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股东,二公司具有密切关联,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显然具有意思上的联络,并非单纯的销售者,故何仲医药公司应与威莱美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3.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何氏净”过程中,均使用“深层净味老配方”“老配方回来了”等混淆性语言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由于前述的威莱美公司与何仲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显然具有意思上的联络,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威莱美公司股东为魏*龙、张玲等二人,并非一人公司。惠州何氏公司要求魏*龙对威莱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仲医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储*负有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义务,储*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对何仲医药公司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杰东药业公司、郭*龙的责任承担问题。1.杰东药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制造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杰东药业公司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应与威莱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杰东药业公司虽然在2023年3月21日进行股东变更,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该公司系股东郭*龙的一人独资公司,郭*龙对杰东药业公司与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负有举证义务。郭*龙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对杰东药业公司侵权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接到投诉后已删除侵权链接,尽到了平台相应的管理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威莱美公司享有“何氏净”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及图”商标权,缺乏相应的审查能力,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惠州何氏公司因淘宝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平台而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惠州何氏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的非法获利,一审法院根据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节、经营规模、惠州何氏公司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以下因素:(1)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在生产或销售被诉产品活动中,因擅自使用惠州何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571号判决赔偿50万元,本案赔偿应单独考虑被诉商标对被诉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本案惠州何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571号判决生效之后被告尚有继续生产的行为,故惠州何氏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产品的范围与571号判决认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重合,故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商标侵权数额的事实基础,仍是571号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包装装潢均属商业标识范畴,均是通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而增加被诉产品的销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威莱美公司等在特定时期内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非法获利数额均是一定的,并不会因惠州何氏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的变化而增加或减少。因此,在571号判决基于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而判决赔偿50万元后,一审法院对同一批侵权产品因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的判决,则具有补充性质,不宜过高。(2)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除擅自使用与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擅自使用惠州何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还存在本案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与571号判决认定的不正当行为表现不同,故应在571号判决的赔偿数额基础上酌情增加部分赔偿数额。(3)由于本案对571号判决生效之后擅自销售使用与惠州何氏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行为不予重复评价,故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给惠州何氏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作为从重情节,在商标侵权判赔数额中酌情考虑。综合以上因素,确定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商标侵权赔偿惠州何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郭*龙应当对杰东药业公司、储*应当对何仲公司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惠州何氏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威莱美公司生产的何氏净产品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地域范围较广,已经给惠州何氏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对惠州何氏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载体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和影响范围进行确定,结合本案侵权的具体情况,威莱美公司、何仲公司应在淘宝网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惠州何氏公司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在淘宝、拼多多、京东、抖音等电商平台发布与“何氏净”“何必净”产品有关的宣传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郭*龙对杰东药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储*对何仲医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5万元;储*对何仲医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在淘宝网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案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负担;六、驳回惠州何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惠州何氏公司负担53,800元,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负担33,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惠州何氏公司提供8组共28个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998年到2000年的合同、货单、收据、收款凭证等补强证据。证据2:报纸报道。证据1-2拟证明惠州何氏公司自1998年就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
第二组证据:
证据3:TSA-05-20230801630792058号时间戳公证书。证据4:对证据3的Excel统计表。证据3-4拟证明2021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惠州何氏公司的京东何氏旗舰店受到了590.51万元的损失。
证据5:TSA-05-20230802655273819号时间戳公证书。证据6:淘宝惠州何氏店铺销量数据统计表。证据5-6拟证明在2021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惠州何氏公司的惠州何氏店铺受到了215.48万元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
证据7:侵权产品销量与销售额统计表。证据8-17:一审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证据,一审证明的是侵权行为,二审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销售金额。该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获利统计高达3,868万元;被上诉人自认销售650000瓶,侵权获利高达2.5623亿元。
第四组证据:
证据18:一审的公证书,一审证明商标有的实际使用,二审是拟证明侵权产品利润率为86.3%
第五组证据:
证据19:证据与规模对比表,拟证明本案中提交的侵权规模,远远大于571号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规模。
第六组证据:
证据20:知乎网文章,拟证明“何氏”商标、“何氏”企业字号、“何氏狐臭净”产品及包装装潢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七组证据:
证据21:(2022)豫01知民初427号民事起诉状、传票、缴费凭证。证据22:(2022)豫01知民初426号民事起诉状。该组证据拟证明惠州何氏公司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分开主张分开起诉。
第八组证据:
证据23:2018年到2022年间购货单。拟证明惠州何氏公司产品具有极高市场和商誉,线下销量也极高。
第九组证据:
证据24:魏*龙与张玲的结婚证。证据25:威莱美公司工商内档。证据第26:(202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518号公证书和(2023)深证字第27411号公证书截屏。证据24-26拟证明威莱美公司系夫妻共有,二人为夫妻股东,共同经营,构成财产混同。证据27:何氏(广东)网络营销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是惠州何氏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据28:证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合理费用开支。
杰东药业公司及郭*龙质证称,证据中有大量与一审重复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不再重复发表。关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证据,对证据中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惠州何氏公司提供的1998年至2013年购销合同,从时间上来看与商标纠纷时间相差过远,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反而从中可以看出其销售情况比较差。提供的票据为缴纳的会费、保险费、质量检验手册等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首先,销售的主体不是惠州何氏公司,其却以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惠州何氏公司销售的金额虚假,且同一店铺具有销售多种商品的行为,并非仅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在之前多次诉讼未提交,主观上意图引导法院对其所受到的损失进行重复的评价。销售量受到了各种因素的影响,与商标行为无关。同时通过销售表格可以看出,备注中大量重复购买人员,存在刷单情形、增加销量的情形,造成了虚假销量的增加,同时惠州何氏公司具有在拼多多等其他平台的销售渠道,增加了销售渠道导致证据中显示的销售渠道的销量减少,却在本案中不予提供,仅提供京东的销量证据,无法证明其整体销量下降。关于惠州何氏公司主张的65万销售额,这不属于自认,杰东药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接受如此巨大的订单量,其中必然包含了其他代加工一方,因此简单地要求杰东药业承担所有赔偿的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且在571号案件中,已经对惠州何氏公司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证据24-27,杰东药业公司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与杰东药业公司无关。关于证据28,其提供的新聘请律师的证据,在案件快结束的前提下又花费了15万元聘请律师,主观获利意图明显,该行为应当在法院审理中作否定评价。关于视频证据,对视频中相关展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威莱美公司及魏*龙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1-58页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惠州何氏公司的销售下滑根本就不是因为威莱美公司的成立,其证据显示惠州何氏的销售额本身就可以看出其销售额的不稳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惠州何氏公司在用一审的证据进行数据胡乱相加,让法院认为威莱美公司销售数量巨大,从而让惠州何氏公司可以通过巨额的赔偿而获利。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仅为惠州何氏公司在用一些截图数据相加而得出的没有任何真实性和可信性的数量和金额。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知乎只是一条对比产品的文章,并不能证明其有巨大的影响力。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均为惠州何氏公司他案的起诉状和传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由起诉状可以看出该公司已经起诉过商标侵权,该次起诉明显为重复诉讼。对第七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5不认可,公司章程为复印件,而且公司财务有两个人,与威莱美公司最新提交的公司章程不符。对证据27,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8,其委托的阶段为再审,对公证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视频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杰东药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何仲医药公司、储*质证称,惠州何氏公司所提到的证据及补充的新证据,跟何仲医药公司、储*没任何关联,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淘宝公司质证称,鉴于一审惠州何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间已经核实涉案侵权链接所有的链接均已下架,与淘宝平台无关,不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惠州何氏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中显示,1998年-2000年的报纸报道(南方日报、浏阳日报、广州日报、信息时报等21份报纸原件)中,图文显示惠州何氏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并在报纸上做广告推广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共计有377篇关于“何氏狐臭净”的新闻报道,在2003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新闻报道多达324篇;《中国新闻网》、“杭州网警微博”证据显示,在2013年7月,惠州何氏公司的“何氏狐臭净”产品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遭到市场上疯狂假冒,公安部及10省市公安部门联合打击假冒“何氏狐臭净”产品。以上证据证实,惠州何氏公司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在2013年以前就持续生产销售经营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二、杰东药业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四、惠州何氏公司关于在《法制日报》、淘宝网刊登道歉申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
惠州何氏公司上诉主张,“惠州何氏公司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经过持续经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审法院认定惠州何氏公司从2014年才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本院查明,根据惠州何氏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显示,1998年-2000年的报纸报道(南方日报、浏阳日报、广州日报、信息时报等21份报纸原件)中,图文显示惠州何氏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并在报纸上做广告推广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共计有377篇关于“何氏狐臭净”的新闻报道,在2003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新闻报道多达324篇;《中国新闻网》、“杭州网警微博”证据显示,在2013年7月,惠州何氏公司的“何氏狐臭净”产品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遭到市场上疯狂假冒,公安部及10省市公安部门联合打击假冒“何氏狐臭净”产品。以上证据证实,惠州何氏公司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在2013年以前就持续生产销售经营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惠州何氏公司从2014年才开始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杰东药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所标识的商标为杰东药业。注册商标,且杰东药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受委托生产企业,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与威莱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杰东药业公司上诉称,惠州何氏公司的“何氏及图”商标与威莱美公司的“何氏净”商标能够明显区分,且二者商品类别不同,不足以造成混淆。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察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制作方法、消费渠道等方面,涉案产品明显不属于第5类商品中的除臭剂,而属于第3类商品中的“个人用除臭剂”。一审法院对此论述详实,本院不予赘述。尽管杰东药业公司认为二者的商品类别一个第3类,一个是第5类,属于不同类别。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并非判断的唯一依据,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需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均为“个人用除臭剂”。因此,杰东药业公司上诉称二者商品类别不同,缺乏法律依据。结合被诉产品使用的“何氏净”商标与最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注意的“何氏”文字相同,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害了惠州何氏公司“何氏及图”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主观恶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本案中,魏*龙、威莱美公司(何氏医药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储*等曾为惠州何氏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在2010年3月7日,魏*龙及其父亲就作为惠州何氏公司的经销商,在淘宝上开设“腾爵居家生活馆”店铺销售何氏狐臭净产品。2010年,惠州何氏公司授权连云港时代伟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伟业公司”)为全国经销总代理,时代伟业公司与魏*龙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经销总合同》,授权魏*龙为郑州市区域代理,授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魏*龙继续作为惠州何氏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郑州市代理商,向时代伟业公司出纳何寒敏转让货款,时代伟业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魏*龙发货。魏*龙一直到2021年8月23日,仍作为惠州何氏公司的经销商。魏*龙在一审当庭提起的反诉案件中也承认其是惠州何氏公司的代理经销商。2021年6月16日魏*龙、张玲、李欣成立何氏医药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何氏净”狐臭净浓缩液侵权产品,此时,魏*龙仍然是惠州何氏公司的代理经销商,“何氏净”狐臭净浓缩液的产品包装装潢、产品名称都极高度相似。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故意明显。
另外,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密切。魏*龙与张玲系夫妻关系,李欣与储*系夫妻关系。惠州何氏公司提供证据显示“郑州魏蜀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魏*龙、张玲,财务负责人李欣。何氏医药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魏*龙,股东魏*龙、张玲,2023年何氏医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威莱美公司。2021年12月9日,魏*龙、张玲又成立了“天津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何仲医药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注册成立,(独资)股东储*。天津茵菲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注册成立,股东孙艳秋、储*。惠州何氏公司于1997年申请第3类的“”商标,一直使用在第3类的“个人用除臭剂”产品上,魏*龙经营的威莱美公司在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了第5类的56765075号“何氏净”商标,魏*龙作为惠州何氏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在代理授权终止后注册商标,以第5类的商标为由,反诉惠州何氏公司的已经使用26年的第3类“何氏狐臭净”产品侵害其新注册的第5类商标权。
2023年2月28日,惠州何氏公司在淘宝平台的“何氏狐净线上专销”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发货人为张玲(威莱美公司股东);2023年2月28日,惠州何氏公司在淘宝平台的“茵菲莱品牌厂家直销”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发货人为李欣(威莱美公司财务负责人、何仲医药公司储*之夫)。以上证据证明,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571号判决生效后,威莱美公司和何仲医药公司没有停止侵权,存在反复、持续侵权行为。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在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老配方”“老配方回来了”、“专注狐臭25年”“未经升级的产品均为假冒”等宣传用语,在57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持续销售侵权产品,以升级新包装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从惠州何氏公司提供证据可证实,以上宣传话语在一定程度上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比较恶劣。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侵权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情节比较恶劣,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在本案中,惠州何氏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显示,2018年至2022年间,惠州何氏公司向其经销商时代伟业公司销售“何氏狐臭净”,2018年销售12.8万瓶;2019年销售13.6万瓶;2020年销售7万瓶;2021年销售6万瓶;2022年销售5.6万瓶。可以证明惠州何氏公司产品销量在2020年已经出现明显下降,2020年销量减少6.6万盒下降率为48.5%;2021年销量持续减少1万盒,下降率为14.3%;2022年下降销量持续减少0.4万盒,下降率为6.7%。“何氏医药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16日,杰东药业公司生产的第一批产品批号也是20210903,也就是2021年9月3日。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是惠州何氏公司2020年至今产品销量下滑的主要和关键因素,在此前提下,惠州何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损失所采用的推算方式和计算方法并不合理。惠州何氏公司提供的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等侵权获利3,868万元和侵权获利2.5623亿元远远超过惠州何氏公司的毛算损失,也超过市场正常销售行情,不合常理。惠州何氏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189页可以清晰的看到抖音平台何氏净旗舰店已售数量为4,297页显示的何氏净何仲医药专卖店已售为62,485页显示已售为3,证据第401页拼多多平台所显示的已拼数量为2806件,后台销售数仅为2件,宣传中的65万瓶而在第503页证据清晰显示已售仅为8件。本院认为,惠州何氏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等侵权获利巨大。因此,在本案中,因惠州何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法查明。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形下,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仍以法定赔偿方式解决,仅在酌定金额时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故意为考虑因素,对“情节严重”相关案件的区分并不直观和明显,填补损失和惩罚制裁的界限模糊,无法体现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及抑制作用,无法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法定赔偿作为一种当事人难以准确界定损害数额情况下的推定性计算方法,在被侵权人确有损失存在的前提下,以去除惩罚性考量的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等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及后果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及其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5万元,不足以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本院酌情确定威莱美公司、杰东药业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80万元,及其威莱美公司、何仲医药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惠州何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对惠州何氏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惠州何氏公司在《法制日报》、淘宝网刊登道歉申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鉴于威莱美公司生产的何氏净产品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地域范围较广,已经给惠州何氏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关于道歉申明及消除影响的方式及载体的问题,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和影响范围,结合本案侵权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威莱美公司、何仲公司在淘宝网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足以达到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作用,本院对惠州何氏公司要求在《法制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惠州何氏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杰东药业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三、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80万元;郭*龙对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储*对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储*对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9,300元,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4,800元,由郑州威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河南杰东药业有限公司、河南何仲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旺 兴
审 判 员 赵 玉 香
审 判 员 闫 冬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张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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