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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伪造村上隆著作权授权文件许可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案

发表时间:Sun Jan 28 2024 07:30:30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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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上隆诉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村上隆是20世纪60年代出生的极具影响力的日本艺术家,其作品多次在世界各地著名博物馆和艺术馆进行广泛巡回展出,引起了巨大反响。2008年《时代》杂志评选出的最有影响力的100位人物中,村上隆是唯一的视觉艺术家。此外,村上隆与路易威登等世界知名品牌进行了广泛商业合作,将艺术渗透进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了大量风靡世界的潮流产品。村上隆也被誉为当今将艺术和商业结合得最好的艺术家之一。

美术作品 “![](image\综合案例 伪造村上隆著作权授权文件许可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案\2.png)”(名称“Ohana”,意为“太阳花”)为村上隆久负盛名的经典作品。自创作之时起,该作品便在其绘画、雕塑、动画作品甚至商业产品中得到不断衍生,并在衍生过程中产生了五颜六色的变化。经过反复的艺术与商业实践, “太阳花” 已成为代表村上隆的主要视觉元素和经典形象,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村上隆发现,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亨智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在未获得村上隆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村上隆签名,对外谎称拥有村上隆美术作品“太阳花”的著作权,与国内多家企业包括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下称“爱尔康中国公司”)、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骏飞公司”)签订合同,将“太阳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授权给合同相对方使用,“太阳花”作品由此被设计到企业的产品中并投入市场(亨智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已在另案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村上隆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尔康中国公司未经村上隆许可,擅自使用其美术作品“太阳花”及村上隆姓名进行宣传推广,系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直接行为人。亨智北京公司虽不是上述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向爱尔康中国公司转授权的权利自始并不存在,而是基于其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伪造的相关材料进行的虚假授权,亨智北京公司对此属于明知且故意实施,其对于爱尔康中国公司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深圳骏飞公司作为爱尔康中国公司与亨智北京公司的中间人,同时也是涉案侵权产品及宣传的具体设计者和经销商,系爱尔康中国公司涉案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爱尔康中国公司虽然是基于亨智北京公司的虚假授权而实施了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主观上仍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一,深圳骏飞公司向爱尔康中国公司提供的授权链条文件存在明显瑕疵。其中作为授权首要环节的“村上隆”与亨智国际公司签署的《Copyright Contract》为全英文文件,无公证认证手续,无签署日期;该文件抬头中打印字体的乙方为“Takashi Muradami”,与村上隆的英文字母名“Takashi Murakami”不完全一致;文件尾部甲方处加盖亨智国际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名为手写,字迹无法辨认。其二,亨智北京公司虽取得了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其为球形“太阳花”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一节。因中国版权局对于作品自愿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案证据均表明亨智北京公司系基于其实际控制人张某伪造材料取得著作权登记,故该《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其系球形太阳花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考虑到村上隆的国籍及其知名度,爱尔康中国公司以该《作品登记证书》为由认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能被采信。最后,爱尔康中国公司收到的包含上述文件在内的授权链条文件仅仅为深圳骏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的副本,爱尔康中国公司通过查收电子邮件即通过审核,显然其主观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伪造著作权授权文件许可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充分暴露出当前著作权交易中对于权属文件的审查存在严重不规范和薄弱之处。实践中,域外主体涉及的权属链条往往较长,流转过程中更是隐藏着种种权利风险,难免因权利归属及授权链条不明引发争议。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细致核实存在瑕疵的授权文件材料及权利来源,基于案外人伪造的授权材料实际使用了涉案作品,导致真正的权利人针对被告公司的使用行为提起了侵权诉讼。

为避免权属瑕疵引发争议,应确保原始权利人及后续流转链条中涉及的所有转让或授权文件(包括所有权利凭证、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确认函等) 源头清晰、内容规范、权利明确。特别是对于权利授权方是外国个人的情况下,更应尽到至少如下方面的审核义务:

1、如果约定知识产权权属的合同文件系外文文件,应审核合同的签署是否经过公证认证;

2、对于国外当事人尤其是知名度很高、商业运营很成功的当事人,其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约定通常相对规范和详尽。如果授权合同中连作品名称、作品图样都未明确载明,且合同中无对价条款,无授权方收款账户信息,这就完全不符合商业惯例,授权合同极有可能是伪造的合同;

3、对于国外当事人的授权文件,出现笔误的情况相对罕见。如果发现一些明显不应该出现的错误,如当事人的姓名、企业名称出现错误,应当万分小心;

4、如果授权文件显示的授权方是外国自然人,由于自然人签字不同于法人公章,存在难辨认、易摹仿、对应性不强(一些艺术家甚至拥有多种风格各异的签名)等特点,在此种情况下,审核文件时应做到更加审慎,不能仅凭签名就推测授权文件其系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同时审核是否存在其他文件以佐证授权文件上的签字是否为真实:如授权文件的提供方是否能同时提供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如授权人的护照等);是否有取得授权的对价凭证等。此外,也应从其他渠道(如授权人官网上的联系地址或邮箱)求证授权文件上的签名是否为授权人本人所签;

5、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即不对登记作品的来源、权属等进行实质审查。由此,在进行著作权商业合作时,应当对作品的权属进行综合严密的审查,而非仅仅审核对方是否有中国著作权登记证。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42912号

案由

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巫   霁
审判员 李一可
审判员 裘   晖

书记员

耿培淋 
王珺婷

当事人

原告:村上隆(TakashiMurakami),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日本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秋剑,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晏贝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万万树花园甲1-1至3层101内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龙飞大道333号启迪协信

5栋A座911-915。

法定代表人:马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清,女,公司员工。

裁判结果

一、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浪微博账号“爱尔康爱眼俱乐部”、京东商城“爱尔康旗舰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村上隆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村上隆经济损失80万元;

三、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村上隆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村上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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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2912号

当事人

原告:村上隆(TakashiMurakami),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日本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秋剑,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晏贝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万万树花园甲1-1至3层101内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龙飞大道333号启迪协信5栋A座911-915。

法定代表人:马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清,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村上隆与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康中国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智北京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骏飞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上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爱尔康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亨智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深圳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村上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尔康中国公司、亨智北京公司及深圳骏飞公司(以下合称三被告)停止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村上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利用村上隆声誉实施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三被告在爱尔康中国公司官方网站(网址为www.alcon.com.cn)首页显著位置、微信公众号“爱尔康爱眼俱乐部”、新浪微博账号“爱尔康爱眼俱乐部”置顶位置、京东店铺“爱尔康旗舰店”首页显著位置以不少于30日的形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万元,其中著作权部分赔偿300万元,不正当竞争部分赔偿40万元,合理支出为10万元。

事实和理由:

村上隆系日本当代知名艺术家,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太阳花”系列美术作品系村上隆创作的经典作品,自创作之时起就在绘画、雕塑、动画直至商业领域中不断衍生,成为代表村上隆的主要视觉元素和经典形象,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爱尔康中国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太阳花作品的礼盒、礼袋、化妆镜等周边产品,并在京东商城、新浪微博等处传播使用,侵犯了村上隆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爱尔康中国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大量使用“爱尔康*村上隆”“村上隆定制款”等语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系经村上隆授权生产或者与村上隆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构成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亨智北京公司通过伪造授权文件、虚假宣传的方式,授权爱尔康中国公司实施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深圳骏飞公司系爱尔康中国公司与亨智北京公司之间的居间人,同时也是侵权产品的经销商,由于深圳骏飞公司的存在及其居间行为,更增加了亨智北京公司侵权行为的可信度和欺骗性,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爱尔康中国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经过了村上隆的合法授权,授权链条完整,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著作权侵权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同时,我公司根据授权内容在产品周边和宣传物料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对“村上隆”姓名的使用是对其作者身份的说明,不存在混淆或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村上隆也不应当在著作权之外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主张。其次,我公司系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和受害者,与亨智北京公司或深圳骏飞公司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我公司的相关宣传活动已经下线,村上隆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亨智北京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系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亨智国际创富文化有限公(HedgeCenturyWealthCreationLimited,以下简称亨智国际公司)从村上隆处合法有偿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相应著作权,并有权对外授权,且我公司亦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其次,我公司对“村上隆”姓名的使用是对其作者身份的说明,属于正常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村上隆也不应当在著作权之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主张权利。第三,赔礼道歉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且我公司并未侵害村上隆的人身权利,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第四,类似笑脸、花朵造型的各种图案在网络中大量存在,村上隆不能证明其创作的图案具有独创性。总之,请求法院驳回村上隆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骏飞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从事为客户提供其主营业务之外的礼品设计定制及宣传推广服务。在为客户定制宣传方案之前,若客户有在礼品上增加选定图案或标识的需求,我公司会联系权利人,审核授权链条,并支付相应的版权费。在我公司设计出初稿方案后,会向客户及授权方进行核对确认,经二者同意后才会进行实际宣发。本案中,我公司严格审查授权链,包括村上隆与亨智国际公司签署的版权合同、亨智国际公司与亨智北京公司签署的《授权代理合约》及授权书、以及亨智北京公司提供的作品矢量图,尤其是在确认亨智北京公司已经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之后,方才决定采用涉案美术作品,并已向亨智北京公司足额支付版权费。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未实施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村上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属及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村上隆系日本国(以下简称日本)当代知名艺术家,1986年毕业于东京艺术大学,1991年举办首次个人作品展,2000年与国际知名品牌“LouisVuitton”合作推出一系列彩色图案皮具受到市场喜爱,自此其开始与众多品牌合作,将自己的艺术作品大量运用到商业领域,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1999年1月,村上隆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Ohana”(即“太阳花”),该作品以夸张卡通的圆形笑脸图案为中心,12片花瓣在圆形外围紧密排列组合而成。2003年5月1日,村上隆在美利坚合众国就上述作品取得《视觉艺术作品登记证书》,2020年9月9日,村上隆又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除单个的“太阳花”之外,村上隆还创作过多幅以大小不一、颜色各异的大量太阳花组合而成,或者太阳花与其他卡通形象组合而成的美术作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自2003年以来,包括《环球艺苑》《东方艺术》《现代装饰理论》《西方美术研究》等期刊杂志,CCTV、人民网、新周刊、新浪财经、太平洋女性网、新浪时尚、经济观察网、凤凰时尚、搜狐新闻、雅昌艺术网、知乎、百度百科等多个网站,以及多个微信公众号等诸多媒体,均对村上隆及其作品进行过介绍,其中均使用“村上隆”或“村上隆(TakashiMurakami)”来指称原告,介绍的作品中包括太阳花系列作品及其他作品。此外,村上隆曾与“LouisVuitton(LV)”“哆啦A梦”“VANS”“ComplexCon”“植村秀”“Supreme”“UNIQLO(优衣库)”“巴黎水(Perrier)""Off-White”“BenBaller”“PORTER”等多个品牌合作推出带有太阳花及其他图案的商品涉及包括服装、箱包、鞋、珠宝饰品、化妆品、公仔、生活用品、滑板、饮用水等在内的多个品类,上述中的多个商品在中国境内均有销售,并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例如:2015年VANS与村上隆合作推出的“Vans×TakashiMurakami系列”鞋、T恤和滑板均系当年爆款,单品售价最高达人民币4000元且上架立即售罄;村上隆与哆啦A梦及优衣库合作的“太阳花版本”UT系列在2018年5月上架当周即卖出几十万件;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网上商城中,均有带有太阳花图案的“巴黎水(Perrier)村上隆限量装”“村上隆版画”以及《你完全误解了村上隆》等与原告相关的图书在内的多种商品在售。

2020年11月,由村上隆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日本企业KAIKAIKIKICo.,Ltd.(甲方)与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纪念杯制作的授权许可合同书》约定:在乙方出版村上隆日文版书籍的中文版之际,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村上隆创作的太阳花美术作品进行杯子(2种)的开发、生产和销售;授权形式为非独占许可,乙方不得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生产量为每款3000个,版权许可费为产品定价的10%,乙方应在2020年12月12日直播结束后将生产数量汇报给甲方,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将版权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等等。

2020年12月初,村上隆入住抖音平台,并参加了该平台推出的关于艺术推广的“DOU艺计划”,其抖音名称即“村上隆”,账号为“Murakami2020”。2020年12月12日,村上隆在抖音平台直播销售《村上隆的艺术纪念》礼盒(内含村上隆的三本书,分别是《你完全误解了村上隆》《村上隆的艺术战斗论》《村上隆的艺术对话集》),以及带有太阳花图案的随身杯、咖啡杯、口罩、挂件等产品;其中“礼盒+杯子+挂件”组合售价为498元,随身杯售价199元,咖啡杯售价299元,挂件售价299元,口罩售价499元。据统计,直播当日村上隆的抖音账号吸引粉丝16万,上述五件商品的当日实时销售额达到77万元,其中仅单款咖啡杯的销量即超过1000个,人民网、腾讯网等均对此进行了报道。

二、被诉主体及行为的相关事实

亨智北京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7月变更为王新刚。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技术推广服务;会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健身服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棋牌、高尔夫及危险项目);翻译服务;市场调查;美术培训;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等。亨智国际创富文化有限公司(HedgeCenturyWealthCreationLimited,现已更名为CedarCenturyCreationLimited,以下简称亨智国际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张沫。亨智国际公司与亨智北京公司曾于2020年7月28日联合出具过《关联公司证明文件》,自称二者“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分别设立于香港和北京的公司,香港公司处理国际业务,北京公司处理中国大陆业务。”经本院释明,亨智北京公司未提交亨智国际公司的相关注册成立等档案资料。

在担任亨智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张沫伪造了“村上隆”与亨智国际公司签署的《CopyrightContract》以及亨智国际公司通过CBINTERNATIONALBANK向案外人“BROW.TRANCE”(系张沫虚构的艺术品中间商)转账55000美元的对账单。其中《CopyrightContract》的主要内容为,村上隆就其油画作品授权亨智国际公司永久性享有独家版权和全球范围使用权,亨智国际公司有权以任何传媒形式并在电子和文本文档中使用相关作品,村上隆享有署名权。查,该《CopyrightContract》为全英文文件,无公证认证手续,无签署日期;该文件抬头中打印字体的乙方为“TakashMuradami”,与村上隆的英文字母名“TakashiMurakami”不完全一致;文件尾部甲方处加盖亨智国际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名为手写,字迹无法辨认。审理中,村上隆明确否认曾与亨智国际公司签署过上述合约或者存在其他授权、合作关系,并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法律声明》。另,前述对账单中显示转账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彼时CBINTERNATIONALBANK尚未成立。

随后,亨智国际公司与亨智北京公司签署《授权代理合约》,约定亨智国际公司将其拥有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全权委托亨智北京公司代理并寻找授权厂商业务,亨智国际公司同意亨智北京公司为推广及促销该授权商品,得摘取授权商品之部分内容,刊登于报章杂志、各种平面宣传品、广播影视媒体和电子阅读媒介(例如VCD、DVD、CD-ROM和INTERNET)上;代理期间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代理地区包括全球范围。2019年12月15日,亨智国际公司向亨智北京公司出具《艺术品版权许可协议书》,约定亨智国际公司允许BFFTOUCHSTORE享有涉案艺术品的独家销售和经营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该协议后附亨智国际公司盖章的球形“太阳花”美术作品图片。

另,2019年11月7日,亨智北京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美术作品图案即前述亨智国际公司盖章的球形“太阳花”美术作品图片,登记的作品名称为“太阳花”,作者为MurakamiTakashi,著作权人为亨智北京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

深圳骏飞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主要从事礼品设计定制及宣传推广服务。2020年5月底,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中国公司)在微信、微博、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多个线上渠道同时推出“多趣生活心花怒放”宣传并推出了多个“村上隆太阳花礼盒”产品,其中使用了“太阳花”图案并标注了“NESCAFEDolceGusto·村上隆作品”“多趣酷思·村上隆作品”等组合标识。雀巢中国公司的该宣传文案及礼品定制系委托深圳骏飞公司设计并提供。

2020年6月,爱尔康中国公司出于市场推广的需求向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广告公司征集提案,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酷公司)提出了与村上隆的太阳花合作的方案。爱尔康中国公司经过网络检索,认为村上隆太阳花作品的知名度和时尚性符合爱尔康中国公司的品牌推广需求,故同意了北京比酷公司的提案,北京比酷公司遂将雀巢中国公司的供应商深圳骏飞公司推荐给爱尔康中国公司。在与爱尔康中国公司的沟通过程中,深圳骏飞公司向爱尔康中国公司表示可以通过亨智北京公司获得村上隆的授权,并且其已经成功办理了雀巢中国公司与村上隆太阳花的联名事宜,雀巢中国公司的相关推广和周边产品也是由深圳骏飞公司负责打样、送审和制作,该推广已于2020年5月上线发布。爱尔康中国公司在相关媒体上检索到雀巢中国公司的前述推广,更加深了对深圳骏飞公司的信任,遂委托深圳骏飞公司处理相关授权事宜。在沟通过程中,深圳骏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爱尔康中国公司提供了其接受雀巢中国公司委托设计制作的相关网页和周边产品,以及来自亨智北京公司的涉案“太阳花”美术作品的授权链条文件副本,爱尔康中国公司审核并通过。其中,授权链条文件副本包括“村上隆”与亨智国际公司签署的《CopyrightContract》及翻译件,亨智国际公司与亨智北京公司签署的《授权代理合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人为亨智北京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加盖亨智国际公司印章的球形“太阳花”美术作品图片。

此后,爱尔康中国公司共进行了两次涉及村上隆太阳花的宣传推广。第一次为“DT1夏季活动与村上隆IP合作”,系由北京比酷公司向爱尔康中国公司发送报价单,爱尔康中国公司与北京比酷公司之间进行转账结算,北京比酷公司再通过深圳骏飞公司取得亨智北京公司的转授权。其中,爱尔康中国公司向北京比酷公司支付含税费用1655720元,其中包含线上授权费1150000元、线下授权费270000元、代理商代付服务费142000元及税款93720元;北京比酷公司出具等额发票,项目为“创意服务费”。北京比酷公司为此次授权向深圳骏飞公司支付总额1150000元,深圳骏飞公司向北京比酷公司出具的发票项目为“设计研发费”。深圳骏飞公司向亨智北京公司支付版权服务费550000元。

2020年7月,亨智北京公司与深圳骏飞公司签订《授权合作协议》,授权内容为:亨智北京公司将拥有完整知识产权的“村上隆太阳花系列五”画作的实体产品复制权、发行权,以普通授权的形式授权给深圳骏飞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仅限于深圳骏飞公司客户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特别版礼盒,包括礼盒包装、礼盒内搭物及相关宣传页面设计制作,设计工作由深圳骏飞公司在获得亨智北京公司许可后,直接由深圳骏飞公司负责推进;授权期限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含开发期、上市期和清库期;产品销售范围限于爱尔康中国大陆地区线上渠道。该协议后附球形“太阳花”美术作品图片。上述协议签署后,深圳骏飞公司负责进行“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特别版”宣传文案和礼赠品的设计制作,并提交给亨智北京公司及爱尔康中国公司双方审核。在设计、审核过程中,爱尔康中国公司、北京比酷公司及深圳骏飞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还组建了微信群即时沟通信息进展,深圳骏飞公司曾代为转述“日本方”提出的审核意见等。

2020年8月,爱尔康中国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爱尔康爱眼俱乐部”、京东商城“爱尔康旗舰店”中同时推出“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限量礼盒”。相关宣传图片显示,购买不同价值的产品会有不同的礼盒赠送,内容物包括带有太阳花图案的“定制太阳花丝巾”“太阳花化妆镜”等周边产品,且“定制太阳花礼盒”本身亦大量使用太阳花图案作为装饰。此外,爱尔康中国公司还在网页宣传及周边产品等多处标注“Alcon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标识,该标识中的“*”即小型太阳花图案,使用“爱尔康定制太阳花礼盒”“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限量礼盒”等作为商品名称。2020年8月25日,村上隆代理人在京东商城“爱尔康旗舰店”中购买“【第2件5折】爱尔康(Alcon)视康水润舒视氧月抛3片6片硅水凝胶保湿舒适近视隐形眼镜”一盒,并于次日收到快递包裹。其中包括隐形眼镜一盒,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无太阳花图案或标识,大量使用太阳花图案作为装饰并在多处显著位置标注“Alcon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标识的纸质礼盒一个,礼盒内为带有太阳花图案的布袋及太阳花造型的化妆镜一柄,布袋的侧边还带有“Alcon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水洗标一枚。该化妆镜大约有手掌大小,合格证显示产品名称为“爱尔康·村上隆定制款化妆镜”,经销商为深圳骏飞公司、生产商为深圳市伟新工艺品有限公司。

2020年9月底,爱尔康中国公司准备进行第二次涉及村上隆太阳花的宣传推广,并直接与深圳骏飞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爱尔康中国公司委托深圳骏飞公司负责“爱尔康双11村上隆太阳花IP合作”项下的衍生品向版权方提交审批、转付费用等,涉及授权范围包括线上、线下的基础授权以及相关推广,授权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总价1300000元,含税后总价为1378000元。爱尔康中国公司向深圳骏飞公司转账支付了1378000元,深圳骏飞公司出具发票为“双11村上隆太阳花IP合作”。随后,深圳骏飞公司向亨智北京公司支付版权服务费200000元,亨智北京公司出具发票。

查,除前述两次授权费用之外,爱尔康中国公司另外向深圳骏飞公司支付了两批周边产品的采购费用,第一批为849519.25元,第二批为85624元,双方的采购订单中显示涉及周边产品包括镜子、眼罩、玻璃杯、雨伞、丝巾、礼盒、盲盒、购物袋等多种带有太阳花图案的物品。

2020年10月27日,村上隆代理人向爱尔康中国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爱尔康中国公司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及电商平台中广泛使用“太阳花”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爱尔康中国公司在宣传中大量使用“村上隆作品”“村上隆联名”等广告用语,不当利用村上隆的商业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爱尔康中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出具书面承诺函,并赔偿村上隆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爱尔康中国公司收函后,立即与深圳骏飞公司联系,后者又联系了亨智北京公司。在沟通过程中,亨智北京公司表示系授权方渠道问题,并未承认己方虚假授权。2020年10月28日,亨智北京公司应爱尔康中国公司要求出具了《担责说明书》,称:“爱尔康中国公司推出的村上隆·太阳花限量周边产品及推广过程中所使用的物料中所使用的‘村上隆·太阳花’相关陈述以及太阳花艺术作品,系根据亨智北京公司授权而合法使用。亨智北京公司有充分权利向爱尔康中国公司做出授权,……因村上隆委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爱尔康中国公司主张著作权侵权及所有与该著作权有关和引起的纠纷、争议、赔偿等,均由亨智北京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与爱尔康中国公司无关。”审理中,爱尔康中国公司表示涉案两次宣传均属于2020年活动,已全部停止。

2021年4月,村上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村上隆代理人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报案,2021年8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做出《拘留通知书》,以涉嫌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张沫刑事拘留。该刑事案件由高丽营派出所负责侦查经本院向高丽营派出所调查,张沫在刑事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伪造“村上隆”向亨智国际公司授权书及转账凭证等事实,并供述球形“太阳花”图案的矢量图系其自互联网自行下载,亨智北京公司因虚假授权所获得的财产已经被张沫转移使用。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诈骗罪将张沫案向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移送,后者拟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另查一,除本案之外,亨智北京公司还曾向雀巢中国公司等其他案外主体出具过关于村上隆“太阳花”作品授权,村上隆已分别向本院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

另查二,因雀巢中国公司使用村上隆太阳花作品进行宣传推广,村上隆代理人向雀巢中国公司发函,雀巢中国公司又间接联系了亨智北京公司。2020年10月19日,亨智北京公司曾作出《声明》称,“村上隆拥有‘太阳花’美术作品著作权,我方曾非法授权雀巢中国公司推出帶有‘太阳花’图案的产品,由此侵犯了村上隆的著作权,我方还擅自对村上隆的作品在中国进行了相关著作权登记。现特此声明:……我方自今日起7日内向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撤销我方所有关于村上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并确保该等著作权登记彻底被撤销。我方及我方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亨智国际公司)不得再行将村上隆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

另查三,村上隆本案主张维权开支共计100000元,其中包括2021年5月21日向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第一阶段(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律师代理费15784美元,按付款当日外匯牌价约合人民币102013元;公证费2500元、公证购买样品372元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电子邮件、发票等证据。经查,村上隆与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系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委托代理事宜,双方确认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为村上隆提供民事案件代理服务的费用为每案30000-40000美元,公证费等其他实际支出另外單独计算。

另查四,中国和日本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伯尔尼公约》第六条规定,作品得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行使。中国和日本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1)规定,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中国和日本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的成员方。《TRIPs协定》第三条之一规定,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公证书及相关实物、工商档案材料、《CopyrightContract》及翻译件、《授权代理合约》、转账凭证、发票、《授权合作协议》《授权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戳取证文件、《律师函》《担责说明书》《声明》、刑事卷宗材料、律师费转账凭证及电子邮件、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村上隆为外国公民,且其主张著作权的图案创作完成于外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合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三、若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著作权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村上隆主张著作权的“太阳花”图案,是以夸张卡通的圓形笑脸图案为中心,12片花瓣在圆形外围紧密排列组合而成,其线条、形状及各种元素的布局包含了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亨智北京公司虽提出笑脸、花朵等造型具有普遍性,但其并未提交有效反证,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和《TRIPs协定》成员方,且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涉案“太阳花”美术作品系由日本公民村上隆创作,根据上述国际条约,村上隆作为作者对“太阳花”美术作品享有的权利亦应当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亨智北京公司取得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其为球形“太阳花”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一节。因中国版权局对于作品自愿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在案证据均表明亨智北京公司系基于张沫伪造材料取得著作权登记,且亨智北京公司亦曾声明将撤销上述登记,故对于该登记中所称亨智北京公司系著作权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中国与日本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和《TRIPs协定》成员方,且上述两个国际条约中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村上隆系日本公民,按照前述国际条约,其在中国境内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给予法律保护。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村上隆作为艺术家,将其创作作品大量运用到商业领域,曾与众多品牌联合推出带有太阳花及其他图案的商品,涉及到包括服装、箱包、鞋、珠宝饰品、化妆品、公仔、生活用品、滑板、饮用水等在内的多个品类,并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境内,自2003年起即有大量媒体对其本人及其包括太阳花在内的众多作品进行宣传报道,在报道中均以“村上隆”来指称其本人,且村上隆通过直播平台以及其与众多品牌联合推出的带有太阳花及其他美术作品图案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大量销售。综上,本院认为,村上隆属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者,其姓名“村上隆”因广泛使用而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除作为姓名本身的自然属性之外,还获得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财产属性,属于应当受到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村上隆作为本案原告,其对“太阳花”美术作品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对自己的姓名“村上隆”享有的权益亦应受到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于上述权利或权益构成侵害的行为,其有权依照中国法律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爱尔康中国公司未经村上隆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带有太阳花美术作品的礼盒、镜子、眼罩等周边产品,并在京东、新浪微博等处传播上述产品图片及太阳花美术作品,侵犯了村上隆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爱尔康中国公司未经村上隆许可,在产品宣传中大量使用“Alcon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组合标识及“爱尔康定制太阳花礼盒”“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限量礼盒”等作为商品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系经村上隆授权生产或者与村上隆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村上隆主张爱尔康中国公司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违反原则条款一节。本院认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以上可知,法律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是通过对商品质量等提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来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而法律规制的混淆行为涉及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其中虽然也含有虚假的宣传成分,但其主要目的是搭他人商誉的便车,而不是为了制造虚假宣传意义上的误导行为。本案中,爱尔康中国公司在宣传推广中使用“村上隆”姓名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利用村上隆的良好商誉,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其与村上隆推出的联名款商品,因此应当适用“混淆行为”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制,对于村上隆同时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适用原则条款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诉行为未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规制范围;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种被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本院已经认定爱尔康中国公司在产品宣传及产品名称中使用“村上隆”等相关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制的混淆行为,故不应当再适用原则条款予以重复评价。

关于爱尔康中国公司辩称其在商品推广中使用“村上隆”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本院认为,首先,爱尔康中国公司除了在宣传推广页面中使用太阳花图案并标注“Alcon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组合标识之外,在产品包装等处亦标注了上述组合标识,在京东商城销售的产品页面还存在以“爱尔康定制太阳花礼盒”“爱尔康·村上隆太阳花限量礼盒”等作为商品名称的事实,上述使用方式显然超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范畴。其次,爱尔康中国公司为涉案宣传推广而与相关主体签署的合同中均使用了“与村上隆IP合作”等表述,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的授权合作项目除定制周边产品之外,还包含相关宣传页面的设计制作等内容,上述表述及内容亦显然超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范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爱尔康中国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亨智北京公司所持类似抗辩意见以及村上隆无权在著作权法之外依据反不正当競争法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帶责任。本案中,爱尔康中国公司未经村上隆许可,擅自使用其太阳花美术作品及村上隆姓名进行宣传推广,系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直接行为人。亨智北京公司虽不是上述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向爱尔康中国公司转授权的权利自始并不存在,而是基于其原法定代表人张沫伪造的相关材料进行的虚假授权,亨智北京公司对此属于明知且故意实施,其对于爱尔康中国公司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帶责任。深圳骏飞公司作为爱尔康中国公司与亨智北京公司的中间人,同时也是涉案侵权产品及宣传的具体设计者和经销商,系爱尔康中国公司涉案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连帶责任。

关于爱尔康中国公司所持其对于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即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爱尔康中国公司虽然是基于亨智北京公司的虚假授权而实施了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主观上仍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一,深圳骏飞公司向爱尔康中国公司提供的授权链条文件存在明显瑕疵。其中作为首要环节的“村上隆”与亨智国际公司签署的《CopyrightContract》为全英文文件,无公证认证手续,无签署日期;该文件抬头中打印字体的乙方为“Takashi:Muradami”,与村上隆的英文字母名“TakashiMurakami”不完全一致;文件尾部甲方处加盖亨智国际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名为手写,字迹无法辨认。其二,亨智北京公司虽取得了中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但前述本院已经论述,该《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其系球形太阳花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考虑到村上隆的国籍及其知名度,爱尔康中国公司以该《作品登记证书》为由认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爱尔康中国公司收到的包含上述文件在内的授权链条文件仅仅为深圳骏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的副本,爱尔康中国公司即通过审核,显然其主观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爱尔康中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骏飞公司所持其并未实施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无过错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深圳骏飞公司并非仅仅系爱尔康中国公司与亨智北京公司之间的中间人,其参与了授权文件的签署,在整个涉案行为过程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并且,其还是涉案侵权产品及宣传的具体设计者和经销商,因涉案行为而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因此,深圳骏飞公司所持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鉴于村上隆本案取证及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涉及线上渠道,而爱尔康中国公司在线上相关渠道的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故本院对村上隆要求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爱尔康中国公司与深圳骏飞公司就第二次“爱尔康双11村上隆太阳花IP合作”的授权范围还包括线下渠道,故本院有理由认为爱尔康中国公司曾经在部分线下渠道亦实施过相关宣传推广及销售行为,且现无证据证明该类行为已经停止,因此虽然该线下行为不属于村上隆本案诉讼范围,但该等行为亦构成侵权,爱尔康中国公司亦应负有停止该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爱尔康中国公司、亨智北京公司及深圳骏飞公司的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经过村上隆授权所为,确会对村上隆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村上隆要求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时间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村上隆因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或者爱尔康中国公司因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具体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1.村上隆本人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经济价值。2.村上隆作品在中国境内与相关主体合作的许可费用。3.爱尔康中国公司的涉案行为既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爱尔康中国公司的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互交织相互融合,在权利人同时予以主张时,考虑到涉案行为的主观意图、行为方式及损害结果存在较大重合性,且涉案行为之间难以割裂看待,故本院将整体予以考虑。4.爱尔康中国公司为涉案宣传向北京比酷公司及深圳骏飞公司支付的授权费用数额,该费用并非仅仅系基于使用“太阳花”作品本身的授权费用,还包含了爱尔康中国公司使用“村上隆”姓名进行宣传推广的相关费用二者亦无法明确区分。5.爱尔康中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进行涉案两次宣传推广的事实。关于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村上隆已经提交证据的第一阶段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等金额,以及村上隆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确认的律师费报价和费用组成等因素,本院认为村上隆本案主张的10万元维权支出符合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亨智北京公司、深圳骏飞公司与爱尔康中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前述赔偿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浪微博账号“爱尔康爱眼俱乐部”、京东商城“爱尔康旗舰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村上隆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村上隆经济损失80万元;

三、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村上隆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村上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村上隆负担1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村上隆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亨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骏飞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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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李 一 可

审 判 员  裘     晖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 培 淋

书 记 员  王 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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