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案例 | 批量恶意注册山特近似商标并超范围使用,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累计判赔800万元
发表时间:Thu Feb 29 2024 07:30:34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上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泰琪丰电子有限公司、成都艾佩斯电子有限公司、周*及被上诉人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批量抢注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及权利人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两方面判断:**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应当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参与者的伦理标准,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主管部门认定等方面综合评判。周*先后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将与山特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多枚不同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多次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认定“有傍靠之嫌”“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山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山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2.商标申请人周*明知被许可人泰琪丰公司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但放任并纵容泰琪丰公司该行为,还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为泰琪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3.关于赔偿数额:**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同时注意以下因素:1.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周*陈述其自2011年即许可泰琪丰公司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VSASVNTEK”标识;2.涉案注册商标积累的商誉;3.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线上、线下渠道销售,泰琪丰公司还在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规模大,侵权范围广;4.泰琪丰公司、周*与山特公司为同一地域的同类产品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晓山特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主观故意明显;5.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法院最终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泰琪丰公司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商标申请人周*在前述金额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销售商艾佩斯公司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100.5万元。针对泰琪丰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综合考虑山特公司的企业知名度、泰琪丰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泰琪丰公司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针对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山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周*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初906号
二审法院/案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川知民终416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韦丽婧
审判员 林 涛
审判员 赵文文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记员
王静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72区宝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琪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佛罗路6号一之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招松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艾佩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8号A座707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苏缦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斌
一审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泰琪丰公司、周*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不间断电源产品上使用侵害第619938号注册商标权利的“VSASVNTEK”标识,并停止销售带有前述表示的不间断电源商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泰琪丰公司、周*立即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侵害第619938号注册商标权利的“VSASVNTEK”标识;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泰琪丰公司、周*立即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侵害第619938号注册商标权利的“USASVNTEK”标识,立即停止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侵害第512383号注册商标权利的“美国山特”标识;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泰琪丰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美国国际SUNTEK电源监制”“美国国际USASVNTEK电源有限公司1983年成立于美国内华达州,是全球最悠久的电源生产商”的宣传文案;
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艾佩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侵害第619938号注册商标权利的“VSASVNTEK”标识的不间断电源;
六、泰琪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8万元,周*在前述金额中的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艾佩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5万元;
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泰琪丰公司、周*、艾佩斯公司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若逾期不履行,山特公司可以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申请刊登,费用由泰琪丰公司、周*、艾佩斯公司承担;
九、驳回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
三、泰琪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周*在前述金额中的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泰琪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五、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特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六、驳回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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