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案例 | 江苏高院:“AO史密斯”商标2003已构成驰名商标,禁止“史麦斯”注册长达近20年的商号及商标的使用
发表时间:Mon Jan 22 2024 07:30:49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上诉人广东史麦斯电器有限公司、泰州市庆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A.0.史密斯公司(A.O.SMITH CORPORATION)、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背景
2017年,A.0.史密斯公司(A.O.SMITH CORPORATION)、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就广东史麦斯电器有限公司、史麦斯(中山)卫厨有限公司、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等主体侵害“史密斯”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侵权产品净水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储水式电热水器三款产品,分三案起诉维权。2023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院就三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三案共计判赔565万元。
以下是针对储水式电热水器商品的判决书,文后可扫描查看另外两个关联案件的判决书原文。
裁判要旨
1. 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墓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但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幕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该条所调整的对象。**同时,根据商标知名程度确定不同的保护强度有利于激励权利人强化品牌建设。因此,认定驰名商标也是保护权利人对培育商标的投入并确定相应保护强度的重要内容。
2. 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对于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构成侵权的被告禁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使用第 37560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请求和本案具体案情,对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相关因素,一审判决关于第1114992号“”,第2017196号“”在 2003 年 10月已达到驰名程度,并驰名至今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市场格局论:**从被诉侵权商标注册到实际使用的情况看,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意图,其诉称的市场格局的形成缺乏正当性基础;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简单由使用时间的长短决定而是要看相关公众能否通过其使用行为,客观上实现市场区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经过其使用足以与权利商标在热水器类商品上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相关公众对权利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仍会混淆。况且如果认可此种行为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将不利于有效区分市场、营造品牌发展的良好环境,并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背商标法“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立法宗旨。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1民初2605号
二审法院/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苏民终497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袁 滔
审判员 刘 莉
法官助理
韩文津
书记员
王媛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史麦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广兴路嘉鸿洗水(中山)有限公司房产厂房A幢。
法定代表人:赵松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庆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府后人家春港东路商铺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0.史密斯公司(A.0.SMITH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西区公园11270号。
代表人:詹姆斯·F.斯特恩(James F.Stern),该公司执行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已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尧新大道336号。
法定代表人:CharlesTodd Laub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碧,北京己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广东史麦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A.0.史密斯公司(A.O.SMITHCORPORATION)、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第1114992第2017196号第1403496号第8041336号第6045354号第8100544号第103216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商品的行为;
二、泰州市庆丰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A.O.史密斯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有限公司第 1114992 号第 2017196第 1403496号第 8041336 号第6045354号第8100544 号第103216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商品的行为;
三、广东史麦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 A.O.史密斯公司 (A.O.SMITHCORPORATION)、艾欧史密斯 (中国) 热水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 )150 万元;
四、驳回 A.O.史密斯公司(A.O.SMITHCORPORATION)、艾欧史密斯 (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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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民终644号

(2021)苏民终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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