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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发表时间:Sat Feb 17 2024 07:30:18 GMT+0800 (中国标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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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浙江晶日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首先,关于权利基础问题,中山晶日公司上诉称浙江晶日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png)”商标,其使用的标识均非对该枚商标的规范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虽然浙江晶日公司一审提交的参展照片、期刊报道等证据显示,其使用的标识为“晶日照明JINGRILIGHTING”,其中“LIGHTING”比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png)”商标所包含的英文“LIGHT”多了字母“ING”。但是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晶日照明”,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从浙江晶日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中识别出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且英文“LIGHTING”与“LIGHT”均对应“照明”等含义,故前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并未改变涉案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png)”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浙江晶日公司有持续实际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行为,中山晶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浙江晶日公司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其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png)”商标。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的近似程度看,被诉“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均包含涉案第5563433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晶日”文字,被诉“![](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png)”标识中的“![](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png)”文字与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形、含义等也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其近似程度较高;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看,如前所述,浙江晶日公司对该枚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获得过十大照明创新品牌等多项荣誉,其商品面向全国进行销售,可以认定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中山晶日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浙江晶日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中山晶日公司侵害了浙江晶日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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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山晶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系对其第8633606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png)”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第8633606号商标由“![](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1.png)”文字及图案组合而成,其中图案在商标整体布局中所占比例较大、较突出,而从被诉标识实际使用形态上看,“![](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2.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3.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均未包含前述图案,“![](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4.png)”标识使用的“日”字为普通字体,与该枚商标将“日”字中间的横变形为十字星形亦存在差异,均不属于对第8633606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次,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亦非对中山晶日公司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且在浙江晶日公司在灯类商品上享有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中山晶日公司更应合理避让,现其在灯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晶日”等标识,不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故中山晶日公司的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山晶日公司上诉称其对“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晶日照明”字号的使用系基于对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承继,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及使用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本院认为,中山晶日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中山晶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有一定关联,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字号中对“晶日”的使用并不能成为中山晶日公司2011年更名为“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之前已经使用“晶日”的依据。故中山晶日公司主张应以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核准登记“晶日”字号的时间即2006年8月17日作为认定浙江晶日公司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时间点,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中山晶日公司系于2011年8月11日才由“中山市澳龙纸箱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故应将上述更名时间作为判断浙江晶日公司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中山晶日公司更名前,浙江晶日公司已被批准为中国照明学会团体会员,并通过展会、相关媒体等进行了一系列的推广与宣传;浙江晶日公司一审提交的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还表明,其早在中山晶日公司更名前就已进入广东中山市场。综上,可以认定中山晶日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名称时,浙江晶日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后浙江晶日公司持续扩大对其企业、商标的推广宣传,其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中山晶日公司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企业名称“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并将涉案第5563433号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中山晶日公司虽主张浙江晶日公司不能证明存在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情形,其亦没有攀附浙江晶日公司的恶意,但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首先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中山晶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浙江晶日公司在先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将“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名称及字号登记并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浙江晶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分别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1民初293号

二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浙民终 1089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黄金富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路   遥

法官助理

杨天齐

书记员

卓   尔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锋,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海路13号5幢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道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中山晶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晶日公司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5.p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山晶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中山晶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四、驳回浙江晶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6.p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山晶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四、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李某对中山晶日公司赔偿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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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终 1089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锋,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海路13号5幢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晶日公司)、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晶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锋、徐倩,中山晶日公司、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晶日公司上诉请求

**浙江晶日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山晶日公司、李某共同赔偿浙江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山晶日公司年销售额60万元,而对其在官网上关于年产值一亿的宣传证据不予采信有误。1.中山晶日公司存在多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在商标、字号和域名方面对浙江晶日公司进行全方位的模仿与攀附,而且持续周期长,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大,应当与李某共同承担600万元的赔偿。2.中山晶日公司官网的管理权归属该公司,网站中所有内容均由其上传完成,其应对网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官网关于年产值和产量的描述是为了让消费者对其生产能力产生信赖,从而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如果中山晶日公司确系进行了不实陈述,也不能放任其通过虚假宣传获利。3.中山晶日公司关于年销售额60万元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中山晶日公司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获得多项荣誉资质,并存在连续多年的销售订单,经营状况良好。其主张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却未提交任何财务数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责令中山晶日公司提供财务数据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李某与中山晶日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认定有误。李某与其妻子系中山晶日公司的唯二股东,其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往来账款的收款账户的行为,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山晶日公司辩称

**中山晶日公司辩称:**浙江晶日公司主张的中山晶日公司涉及域名等全方位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其主张中山晶日公司的多笔销售订单时间久远,不能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中山晶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山晶日公司上诉意见。

李某辩称

**李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不构成共同侵权正确。二、对一审法院认定中山晶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与中山晶日公司一致,该院认定“晶日”字号的承继缺乏依据属于对中山晶日公司企业名称的历史背景情况审查不清。李某创立中山晶日公司,经登记核准使用“晶日”企业名称,没有任何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山晶日公司上诉请求

**中山晶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晶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晶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晶日公司企业名称在中山晶日公司使用现名称前具有一定影响力有误。本案认定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李某2006年8月1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创立“晶日”字号的时间,而非2011年8月11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浙江晶日公司企业名称在中山晶日公司成立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其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不能证明其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影响力。同时“晶日”字号在灯具行业缺乏显著性。二、中山晶日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早已于2006年9月30日投资创立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最早工商核准登记“晶日”字号时间是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照明灯具。后企业发展扩大,需转型升级,因个体工商户只能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所以李某就创立了中山晶日公司,“晶日”字号也是从2006年开始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道学一直延用至今,其申请登记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中山晶日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全称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核准,其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浙江晶日公司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误认。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8.png)”商标在中山晶日公司成立时具有知名度有误。该枚商标在本案起诉前三年未实际使用,仅部分证据显示浙江晶日公司使用“晶日照明JINGRILIGHTING”标识,与该枚商标不一致。四、中山晶日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其在公司网站、1688店铺、微信朋友圈均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诉“![](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9.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0.png)”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不同。被诉侵权标识是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属于善意正当使用,且浙江晶日公司取证页面都是完整出现中山晶日公司的企业名称,旁边也有该公司自己的商标,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五、一审法院判赔数额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同一被诉行为认定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误,导致重复判赔。中山晶日公司从未接触、知晓浙江晶日公司,不存在攀附恶意,也没有利用公众混淆从而获利的可能,不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浙江晶日公司辩称

**浙江晶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中山晶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正确。中山晶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赔额过高。

李某述称,同意中山晶日公司的上诉意见。

浙江晶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浙江晶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山晶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563434号、第5563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中山晶日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晶日照明”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3.中山晶日公司、李某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浙江晶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4.诉讼费由中山晶日公司、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浙江晶日公司涉案商标、字号相关的事实

浙江晶日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0日,原名称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具的开发、设计、制造、安装及维护等。2019年4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563434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1.png)”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灯;照明灯(照明灯笼);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照明灯(曳光管);照明用发光管;标准灯;路灯(截止),2019年6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晶日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2.png)”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灯;照明灯(照明灯笼);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照明灯(曳光管);照明用发光管;标准灯;路灯(截止),2019年6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晶日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二、浙江晶日公司涉案商标、字号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2009年至2021年间,浙江晶日公司在《照明》《中国照明》《国际照明》等期刊对其“![](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3.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4.png)”商标及企业字号进行了宣传。其中2010年第2期《照明设计》记载:晶日照明“牵手”上海世博。

2010年至2021年间,《花卉报》《中国工商报》《中华建筑报》《浙江工人日报》等媒体对浙江晶日公司的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

2009年至2011年间,浙江晶日公司与中山市古镇三普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哈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朗天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供货合同销售灯类产品。

浙江晶日公司参加了2012年香港国际秋季灯饰展、2013年广州国际照明展(光亚展)等展会,对其企业字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5.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6.png)”商标进行了宣传。

浙江晶日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浙江晶日公司2012年营业收入1.1亿元,2013年营业收入1.4亿元,2014年营业收入1.8亿元。

2012年至2015年间,浙江晶日公司通过投放广告的方式对其企业、商标进行宣传,支付广告费用超过800万元。

2009年至2018年间,浙江晶日公司的涉案商标、字号获得了诸多荣誉,包括:2012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浙江晶日公司的晶日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浙江晶日公司“![](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7.png)”牌LED照明器具浙江名牌产品;2014年12月“晶日照明”被评为2014设计师优选十大照明创新品牌;2016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11/灯、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服务上的第5563434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8.png)”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等。

三、中山晶日公司主体信息及被诉侵权相关的事实

中山晶日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6日,成立时名称为中山市澳龙纸箱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LED灯具、路灯、五金制品、灯饰配件(不含电镀)。2011年8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21年10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5683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0月20日,浙江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玮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陈鹏玮通过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浏览相关页面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公证书附图显示www.jingrilighting.com网站页面顶部突出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29.png)”标识以及“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字样,企业文化中展示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0.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1.png)”标识,在产品中心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2.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3.png)”标识。1688网(www.1688.com)中“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店铺的经营者为中山晶日公司,该店铺页面顶部突出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4.png)”标识以及“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字样,产品详细信息中使用了“中山晶日照明”字样、产品展示中使用了“晶日”“中山晶日”字样。

2021年10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5684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0月20日,浙江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玮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陈鹏玮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手机浏览微信app中的相关内容并进行截图保存。公证书附图显示,微信号“GDZSJR*****066771”、微信名称“晶日照明180220****1”的用户头像突出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5.png)”标识,其朋友圈宣传中多处使用“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字样。手机号136311****8对应的微信名为“晶日亮化太阳能智慧路灯”的微信用户在微信头像中突出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6.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7.png)”标识。手机号134509****8对应的微信名为“A晶日太阳能路灯134509****8”的微信用户在微信头像中突出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8.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39.png)“晶日照明”标识。手机号180220****6对应的微信名为“晶日智慧照明路灯.薛”的微信用户在微信头像中突出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0.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1.png)“晶日照明”标识。手机号180220****1对应的微信名为“晶日智慧照明路灯.薛”的微信用户在微信头像中突出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2.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3.png)“晶日照明”标识。中山晶日确认上述微信号系其公司员工账户。

取证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微信公众号“晶日照明有限公司”的账号主体为中山晶日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内公司简介、公众号文章中突出使用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4.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5.png)“晶日照明”标识。

中山晶日公司提供的部分购销合同中李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作为中山晶日公司的收款账户。

四、中山晶日公司、李某不侵权抗辩相关的事实

中山晶日公司主张其使用晶日字号、商标具有正当性,系从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承继而来。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成立于2006年9月30日,经营者李某,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照明灯具。2011年6月,该个体工商户更名为中山市小榄镇晶田五金电器厂,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

中山晶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申请注册第8633606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6.png)”商标,该商标核定注册类别为第11类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探照灯;灯光漫射器;车辆灯;灯罩;圣诞树用电灯;安全灯;路灯(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9月20日。

五、其他事实

中山晶日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年产值的情况说明,其陈述近几年每年销售额只有60万元左右,扣除房租、工人工资、产品成本后处于持续亏损状态。

浙江晶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晶日公司系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7.png)”、第5563434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8.png)”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山晶日公司、李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浙江晶日公司系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49.p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中山晶日公司、李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侵权成立,中山晶日公司、李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晶日公司主张中山晶日公司、李某的商标侵权表现形式为:1.中山晶日公司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中对灯具产品及宣传上突出使用“![](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0.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1.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2.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3.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构成对其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4.p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中山晶日公司、李某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第1个侵权表现形式中的被诉侵权标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5.p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民事纠纷。本案中,中山晶日公司使用“![](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6.png)”系规范使用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第8633606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7.png)”注册商标,该院对浙江晶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浙江晶日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解决。对于其他被诉侵权的“![](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8.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59.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0.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中山晶日公司未规范按照注册商标使用,对上述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该院予以审理。需要指出的是“![](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1.png)”标识中的“日”与第8633606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2.png)”注册商标中将“日”中间的横变形为星形图案亦存在差异,不构成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上述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中山晶日公司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中对灯具产品及其宣传上突出使用“![](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3.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4.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5.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的行为,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该院认定对该些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关于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用于灯类产品,与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6.png)”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一致。

关于被诉侵权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7.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8.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69.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起到核心识别作用的标识为“晶日”“![](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0.png)”,与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1.png)”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2.png)”近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3.png)”在字音、形状、含义上均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

中山晶日公司主张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正当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该院认为,首先,“![](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4.png)”标识包含了其他图案,“![](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5.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6.png)”标识中将“日”字中间的横变形为星形图案,且中山晶日公司主张该变体字为“田”,上述标识与中山晶日公司的企业字号存在区别,其无正当使用上述标识的权利基础。其次,对于“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中山晶日公司从2011年8月11日开始使用“晶日”作为企业字号,晚于浙江晶日公司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7.png)”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2009年8月7日,且在案证据可以表明“![](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8.png)”商标在2011年8月11日之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中山晶日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对此予以避让,其在后变更的企业名称亦不得对抗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最后,中山晶日公司主张的其前身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但两者并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将其字号权让与中山晶日公司的事实。且在中山晶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前,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已经变更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晶田五金电器厂,其主张字号的承继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中山晶日公司抗辩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正当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晶日公司主张的第5563434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79.png)”商标,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山晶日公司、李某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行为,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侵权,该院认为,仅凭中山晶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代为收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李某与中山晶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该院对浙江晶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山晶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中对灯具产品及宣传上突出使用与浙江晶日公司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0.png)”注册商标相近似的“![](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1.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2.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3.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晶日公司主张中山晶日公司、李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为:1.中山晶日公司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企业名称“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构成擅自使用浙江晶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2.中山晶日公司将“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3.中山晶日公司、李某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第1个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表明浙江晶日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中山晶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之前,已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为灯类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山晶日公司未经许可,将浙江晶日公司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晶日照明”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该名称,均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山晶日公司抗辩称其经营的地域范围与浙江晶日公司没有重合,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但在案证据足以表明在中山晶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之前,浙江晶日公司已经与中山市的多家公司签订了灯类产品的供货合同,已经进入了中山市的市场,在浙江晶日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中山晶日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予以避让,故该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第2个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浙江晶日公司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4.png)”注册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在中山晶日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之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中山晶日公司将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经营的产品类别与浙江晶日公司基本一致,该种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共同侵权,该院认为,仅凭中山晶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代为收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李某与中山晶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该院对浙江晶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山晶日公司主张其系正当使用企业字号、具有在先字号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已经在商标侵权部分予以说明,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山晶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中对灯具产品及宣传上突出使用与浙江晶日公司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5.png)”注册商标相近似的“![](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6.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7.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8.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构成对浙江晶日公司第5563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山晶日公司将“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根据上述规定,中山晶日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就停止侵权行为,具体而言:中山晶日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中对灯具产品及宣传上突出使用“![](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89.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0.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1.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并停止将“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及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关于中山晶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浙江晶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中山晶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该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表现形式、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该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中山晶日公司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浙江晶日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在案证据表明浙江晶日公司的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2.png)”商标及企业名称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中山晶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8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4.中山晶日公司陈述其年销售额在60万元左右;5.浙江晶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中山晶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晶日公司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3.p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中山晶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中山晶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四、驳回浙江晶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浙江晶日公司负担25480元,中山晶日公司负担3332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浙江晶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山晶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复页面,拟证明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途径。证据2.浙江晶日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拟证明该公司名下商标涉及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灯具并非其主营业务,“晶日”未与浙江晶日公司建立唯一特定关系。证据3.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中山晶日公司营业收入少。

经质证,浙江晶日公司对中山晶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答复系针对案外人,浙江晶日公司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反映灯具并非其主营业务;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不清楚销项税与进项税,无法确定中山晶日公司的经营情况。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浙江晶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所涉行政机关答复意见仅反映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变更为公司,不能据此证明中山晶日公司与李某所经营个体工商户存在承继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2所涉浙江晶日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也不能达到证明该公司主营业务不包括灯具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补充查明,中山晶日公司共有李某、薛红燕两名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晶日公司、中山晶日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李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山晶日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浙江晶日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中山晶日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构成侵权,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浙江晶日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首先,关于权利基础问题,中山晶日公司上诉称浙江晶日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4.png)”商标,其使用的标识均非对该枚商标的规范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虽然浙江晶日公司一审提交的参展照片、期刊报道等证据显示,其使用的标识为“晶日照明JINGRILIGHTING”,其中“LIGHTING”比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5.png)”商标所包含的英文“LIGHT”多了字母“ING”。但是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晶日照明”,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从浙江晶日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中识别出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且英文“LIGHTING”与“LIGHT”均对应“照明”等含义,故前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并未改变涉案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6.png)”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浙江晶日公司有持续实际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行为,中山晶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浙江晶日公司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其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7.png)”商标。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的近似程度看,被诉“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均包含涉案第5563433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晶日”文字,被诉“![](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8.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99.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0.png)”标识中的“![](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1.png)”文字与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形、含义等也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其近似程度较高;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看,如前所述,浙江晶日公司对该枚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获得过十大照明创新品牌等多项荣誉,其商品面向全国进行销售,可以认定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中山晶日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浙江晶日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中山晶日公司侵害了浙江晶日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对于中山晶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系对其第8633606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2.png)”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第8633606号商标由“![](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3.png)”文字及图案组合而成,其中图案在商标整体布局中所占比例较大、较突出,而从被诉标识实际使用形态上看,“![](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4.png)”“![](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5.png)”“晶日”“中山晶日”“中山晶日照明”标识均未包含前述图案,“![](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6.png)”标识使用的“日”字为普通字体,与该枚商标将“日”字中间的横变形为十字星形亦存在差异,均不属于对第8633606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次,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亦非对中山晶日公司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且在浙江晶日公司在灯类商品上享有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中山晶日公司更应合理避让,现其在灯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晶日”等标识,不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故中山晶日公司的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山晶日公司上诉称其对“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晶日照明”字号的使用系基于对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承继,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及使用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本院认为,中山晶日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中山晶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有一定关联,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字号中对“晶日”的使用并不能成为中山晶日公司2011年更名为“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之前已经使用“晶日”的依据。故中山晶日公司主张应以中山市小榄镇晶日五金电器厂核准登记“晶日”字号的时间即2006年8月17日作为认定浙江晶日公司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时间点,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中山晶日公司系于2011年8月11日才由“中山市澳龙纸箱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故应将上述更名时间作为判断浙江晶日公司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中山晶日公司更名前,浙江晶日公司已被批准为中国照明学会团体会员,并通过展会、相关媒体等进行了一系列的推广与宣传;浙江晶日公司一审提交的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还表明,其早在中山晶日公司更名前就已进入广东中山市场。综上,可以认定中山晶日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名称时,浙江晶日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后浙江晶日公司持续扩大对其企业、商标的推广宣传,其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中山晶日公司在其网站、1688店铺、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企业名称“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并将涉案第5563433号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中山晶日公司虽主张浙江晶日公司不能证明存在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情形,其亦没有攀附浙江晶日公司的恶意,但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首先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中山晶日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浙江晶日公司在先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存在,却仍然将“晶日照明”作为企业名称及字号登记并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浙江晶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分别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晶日公司主张李某与中山晶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当与中山晶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山晶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李某与薛红燕,李某二审庭审中自认薛红燕系其配偶,可以认定中山晶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和支配。鉴于李某不能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对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中山晶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李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其作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中山晶日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山晶日公司、李某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浙江晶日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浙江晶日公司主张一审判赔过低,中山晶日公司在官网自称年产值一亿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年销售额60万元有误。中山晶日公司则主张一审法院对被诉行为重复判赔。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中山晶日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问题,在案并无其他证据可与中山晶日公司官网所宣传的年产值一亿元的情况相印证,结合该公司一审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其年销售额在60万元左右,二审提交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其年实缴税款最高6万余元,可以认定中山晶日公司关于年产值一亿元的宣传并不属实,浙江晶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进行了重复判赔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浙江晶日公司不同的法益,仅系对被诉行为法律性质的评价,并不等同于针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了重复判赔。由于本案中浙江晶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中山晶日公司、李某的侵权获利,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综合考虑涉案各项判赔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权利商标和“晶日照明”字号经过浙江晶日公司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2.中山晶日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3.中山晶日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4.浙江晶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中山晶日公司赔偿浙江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李某应就前述款项与中山晶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浙江晶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山晶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案件的实体处理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563433号“![](image\综合案例 浙江晶日诉中山晶日仿冒 “晶日照明” 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107.p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山晶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四、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李某对中山晶日公司赔偿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80元,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李某负担3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00元,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李某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金 富

审 判 员  郭 剑 霞

审 判 员  路     遥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天 齐

书 记 员  卓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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