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Norsk Hydro ASA)、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从商标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本质出发,类似商品的认定应立足于制止混淆的目的,除根据商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进行判断,应更为关注商品的社会属性,即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最终落脚点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2、被告一恶意抢注、滥用商标撤销程序等行为定性为其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认为其实质在于攀附原告及其商标的商誉,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并非法获取自己的竞争优势。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均应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观念,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培育自有品牌,累积自身商誉,开展合法经营、进行正当竞争。
3、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竞争该地产项目,在原告已进入草签合同且样板间已建好的情况下,被告一利用其恶意抢注的商标发送侵权通知阻止原告交易,并因此而获取该交易机会,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由被告一直接实施,但该行为系三被告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并最终服务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总体目的,故不宜再分别确定赔偿数额,但应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实施中体现的主观恶意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5. 被告在与原告长期存在商业合作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在原告提起商标异议后仍反复提交商标申请,还在原告起诉侵权后对原告权利基础商标恶意撤三。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侵权故意。此外,被告侵权时间始于2015年,侵权时间长,被告获利巨大,单个项目经营额巨大,仅通过不正当手段中标,一个地产项目中一个地块的经营额即已达2000余万元,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其按照前述基数的5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24,333,655元,原告合理支出100万元,共计赔偿2500余万元。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沪 73 民初 2474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法官助理
邵望蕴
书记员
倪文惠
当事人
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Norsk Hydro ASA),住所地挪威王国奥斯陆德拉蒙斯韦恩 264 号(Drammensveien 264,0283 OSLONorway)。
代表人:希尔德·梅雷特·阿施姆罗(Hilde Merete Aasheim),总经理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 15 号 5C 区。
法定代表人: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守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 1819 弄 25 号。
法定代表人: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吴斌,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宇,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 7058 号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岩,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青草坞村。
法定代表人: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洁,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瑶,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第3316161 号“海德鲁”、第 3316663 号“HYDRO”及第 G859166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在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 http : //www.shinecha.com ) 及 微 信 公 众 号 ( 账 号 :gh_b3f6865af330)置顶位置、被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http://www.centurycw.com/)连续 7 日刊登相同内容的声明;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被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欣世纪建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4,333,655 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 1,000,000 元;
四、驳回原告挪威海德鲁公司、海德鲁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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